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5民初8967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御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02-1室。
法定代表人:仲维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郁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人上海御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8967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张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燕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