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15执503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726633-1,住所地***东海镇西首。
法定代表人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小富,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惠(江苏)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407948-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20号翠屏国际城梧桐苑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子建,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8865-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桥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安缇缦旅游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792732516C,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628弄1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仲维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惠(江苏)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安缇缦旅游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3566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中惠(江苏)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86118.25元,并偿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被告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1216042.01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中惠(江苏)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上海安缇缦旅游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96677.7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48元,由原告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40元,由被告中惠(江苏)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37元,由被告上海安缇缦旅游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857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上海安缇缦旅游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案款3796677.72元汇至本院账户,本院已将该案款发还申请人,上海安缇缦旅游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另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惠(江苏)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余款的给付,经协商已自行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尹之荣
审判员 刘建民
审判员 王庆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