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惠(江苏)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1463号
原告: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07266331E,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海镇西首。
法定代表人: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富,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惠(江苏)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34079486Q,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20号翠屏国际城梧桐苑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毓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3788652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装饰公司)诉被告中惠(江苏)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装饰公司)、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山投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海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惠装饰公司、汤山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海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惠装饰公司支付质保金798773.51元(31950940.28元×2.5%)及逾期利息113825.2元(自2016年7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止);2、判令汤山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5日,被告中惠装饰公司与被告汤山投资公司签订汤山新城配套商业用房装饰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惠装饰公司将该工程精装饰部分分包给其公司,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南京汤山新城配套商业用房(御庭精品酒店)主楼区域客房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客房装修分包合同》),其按合同履行了精装修义务。2011年6月18日,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经其与中惠装饰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为31950940.28元。因中惠装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于2015年8月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惠装饰公司、汤山投资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判决,但对该工程2.5%的质保金未予判决,理由为质保期五年未到。该质保期满后,其多次向中惠装饰公司催要质保金,但中惠装饰公司以汤山投资公司尚未支付为由拖延至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惠装饰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案涉工程为御庭酒店的装修分包工程,其只是御庭酒店装修总承包合同的名义承包人,包括本案原告鸿海装饰公司在内的十几个分包商均是被告汤山投资公司与御庭酒店管理方指定的。根据合同约定,其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上盖章只是确认收到报告并向汤山投资公司提出决算要求,最终工程结算由汤山投资公司审计确定。在未经汤山投资公司审计认可的情况下,2013年6月5日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且汤山投资公司尚未向其支付质保金,其不应承担向鸿海装饰公司的付款义务。2.案涉装修分包合同已经被(2015)江宁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且该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决算,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鸿海装饰公司同意配合审计,但至今未完成。综上,鸿海装饰公司应配合汤山投资公司审计,待审计完成后,向汤山投资公司申请结算并支付质保金,请求依法驳回鸿海装饰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山投资公司未应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汤山投资公司对南京市江宁区汤山新城配套商业用房装饰工程进行了招标,被告中惠装饰公司中标。2010年5月28日,汤山投资公司(甲方)与中惠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汤山新城配套商业用房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内装修,合同价款为582013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装饰施工及安装调试完毕,通过竣工验收,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余款扣除保修金(合同价的5%)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并按照要求提交所有竣工资料后,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款(扣除全部甲供材料款和应扣的相关费用后)的95%,余款(结算审计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十五日内支付3%,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十五日付清;本工程必须由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如有分包,必须于江宁区建工局分包中心备案。
2010年7月21日,中惠装饰公司(甲方)作为总承包方与鸿海装饰公司(乙方)作为分包方签订《客房装修分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范围为汤山新城配套商业用房(御庭精品酒店)主楼区域客房精装修,根据发包人(汤山投资公司)委托的发包人代理方傲达酒店公司发出的施工图纸确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量为3500平方米(客房区域),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开工日期加上发包人批准的工期,合同总工期为200日历日;工程总价暂定金额714万元,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由乙方编制工程结算书,经发包人审计确认;付款程序:乙方向甲方及发包人提出付款申请,经甲方和发包人盖章确认后,由乙方向汤山投资公司请款,汤山投资公司审核同意后,将其中2%的管理费和4%的营业税支付给甲方,将剩余的94%款项支付给乙方(或由甲方转交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乙方根据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经发包人核实后,发包人28天内向乙方支付最终全部已完工程量对应工程造价的90%,如发包人未能及时支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总包方支付;竣工结算:竣工验收合格通过日后的三十天内,乙方应向甲方及发包人提交乙方盖章、乙方总经理、项目经理签字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甲方及发包人在竣工结算资料回执上加盖公章后方可视为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自有效收到之日起60天内完成内部全面审计,并将同意、不同意或者要求乙方补充结算资料的初步意见书面通知承包方,如果发包人自有效收到之日起60天内没有任何反馈意见的,或者乙方对发包人的意见有任何异议的,有权与发包人协商确定最终结算价款或者请求监理工程师调解或者与发包人商议委托有资格的审价机构进行审价,上述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在争议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工程最终结算以法院有效的判决书中确定的为准;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方式:总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6个月内支付结算价款的5%,12个月内支付结算价款的2.5%,按照质保书要求完成保修期责任后7天内支付2.5%;质量保证期为2年(防水工程为5年),如工程内容涉及主体结构的,应终身保修。
2010年9月21日,中惠装饰公司(甲方)作为总承包方与鸿海装饰公司(乙方)作为分包方签订《公共区域装修分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范围为汤山新城配套商业用房(御庭精品酒店)公共区域精装修,根据发包人(汤山投资公司)委托的发包人代理方傲达酒店公司发出的施工图纸确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量为公共区域及SPA精装修等;工程总价暂定金额2500万元。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客房装修分包合同》一致。
上述两份分包合同签订后,鸿海装饰公司就相应区域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上海安缇缦旅游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缇缦咨询公司)向汤山投资公司租赁汤山新城配套商业用房用于经营御庭酒店,该酒店于2011年6月18日开业。
2013年4月,鸿海装饰公司分别向中惠装饰公司、安缇缦咨询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材料。2013年6月5日,中惠装修公司出具《南京汤山御庭酒店客房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其公司于2013年4月7日接到承包人鸿海装饰公司报来的《竣工结算资料》,本工程竣工期结算经审核,结果如下:客房精装修工程发包人审结金额7911227.98元,公共区精装修工程发包人审结金额24039712.3元,合计31950940.28元;以上审核意见,审核人已会同承包人鸿海装饰公司代表进行核对,最终已达成一致意见。
2015年8月3日,鸿海装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2016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中惠装饰公司与鸿海装饰公司之间的《客房装修分包合同》、《公共区域装修分包合同》应无效。因鸿海装饰公司已完成施工,且被告安缇缦咨询公司租赁案涉工程的房屋作为酒店已于2011年6月18日开业,故本院对鸿海装饰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鸿海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可暂按其公司与中惠装饰公司决算的价款31950940.28元进行确定,待汤山投资公司进行决算后,双方可再进行最终的结算。扣除未到期的2.5%的质保金,已到期的工程款为31152166.77元。……根据汤山投资公司与中惠装饰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汤山新城配套商业用房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58201300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付至合同价款的80%,现该工程已实际使用,故汤山投资公司应给付中惠装饰公司的工程款为4646561040元(58201300元×80%),现已给付35345024.99元,欠付工程款11216042.01元,故汤山投资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1216042.01元的范围内对中惠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汤山投资公司等被告对上述判决不服,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苏01民终6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2月13日,汤山投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惠装饰公司、鸿海装饰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汤山投资公司主张根据审计机构的初步审计意见,鸿海装饰公司实际施工负责的部分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2273696.47元,其已支付30692118.25元,存在超付。2018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8)苏0115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汤山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汤山投资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未按期缴纳二审诉讼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苏01民终29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汤山投资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鸿海装饰公司与被告中惠装饰公司之间的《客房装修分包合同》、《公共区域装修分包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鸿海装饰公司已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所在房屋作为酒店已于2011年6月18日开业,鸿海装饰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虽鸿海装饰公司与中惠装饰公司约定工程款的结算须由汤山投资公司审核,工程款须由汤山投资公司支付,但汤山投资公司非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汤山投资公司认可该约定,且该工程已竣工八年有余,鸿海装饰公司已向中惠装饰公司及安缇缦咨询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完成审计系因鸿海装饰公司原因,中惠装饰公司也怠于行使要求汤山投资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权利,致鸿海装饰公司的权利受到损害,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鸿海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可暂按其公司与中惠装饰公司决算的价款31950940.28元进行确定,待汤山投资公司进行决算后,双方可再进行最终的结算。案涉工程剩余2.5%的质保金已到期,故对于鸿海装饰公司要求中惠装饰公司支付质保金798773.51元(31950940.28元×2.5%)及逾期利息113825.2元(自2016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惠装饰公司陈述,汤山投资公司尚未向其支付质保金,现无证据证明汤山投资公司已付清工程价款,故对于鸿海装饰公司要求汤山投资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惠装饰公司、汤山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惠(江苏)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798773.51元及利息113825.2元,合计912598.71元;
二、被告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惠(江苏)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26元,由被告中惠(江苏)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自亮
人民陪审员  刘玲丽
人民陪审员  骆 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