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御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5民初89676号
申请人:上海御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仲维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御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童凌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