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22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月5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MA40PDC29T。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富辰商务大厦A座506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悦,女,汉族,1995年8月18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07266331E。
住所地:浦东新区东海镇西首。
法定代表人:郁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泓,男,汉族,1978年7月13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3年5月25日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
原告***诉被告开封市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被告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江、被告开封市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工资218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封市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系开封市龙亭区六大街与安顺路弘阳·燕澜府(又名盛世宝隆)项目建设单位。江苏星月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开封市龙亭区六大街与安顺路弘阳·燕澜府(又名盛世宝隆)项目总承包单位。此后,星月星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鸿海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包工头被告**,**招聘原告进行具体施工。202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资21820元,将于2021年6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称因其他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二被告对于农民工工资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庭审及证据质证权利。
被告宝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提交书面答辩状,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非案涉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故此,原告应根据相对性原则,向相对方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或依据欠条内容向**主张权利,其要求发包人宝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主要通过其是否具体组织人员施工、是否参与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等情形综合进行审查,并非在工程现场组织和从事某项施工项目的人员均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举证内容,**从鸿海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工程,属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劳务作业分包,施工人若仅从事劳务作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定义,故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也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
二、宝隆公司已经按照工程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宝隆公司与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弘阳地产郑州区域公司弘阳燕澜府项目一标段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鸿海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目前双方已进入工程款结算阶段。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086895.59元,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经发包人审核确认)的80%,每次付款承包人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鸿海公司已开具发票5468299.53元,宝隆公司已付5468299.53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宝隆公司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宝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提交书面答辩状,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1、原告***与被告和被告施工的开封燕澜府项目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非被告员工。2、经反复核查,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在开封燕澜府项目聘用原告***,被告无连带拖欠***工资的证明或记录。3、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为被告在开封燕澜府项目聘用员工之一,被告与**的劳务工资已结算结清。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请求:1、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三、相关证明劳务工资结算结清证明。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令其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宝隆公司系开封市龙亭区六大街与安顺路弘阳·燕澜府(又名盛世宝隆)项目建设单位,江苏星月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总承包人,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又分包了该工程的外墙涂料粉刷,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案涉工程相关外墙粉刷工作。经对账,被告**出具工资表,**与工人代表卢工周在工资表签字确认,同时,**为原告***等8人出具总欠条,显示包括原告在内8人的工资合计129155元,其中工资表显示欠付***工资21820元。另查明,2021年10月22日被告**给被告鸿海公司出具了劳务工资结清证明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的劳务工资已经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到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薪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供过的欠条及工资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182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宝隆公司、鸿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2182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封市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启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