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5140号
原告: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双运新村20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金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京,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好,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京、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好、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13版),投保单号1146321600041645,约定保险期间为施工期间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26日,保险责任为原告建设的位于海州区浦南镇龙某市眼科医院北湖景花园A1、A2、A3、A5、A6、A7、A8、A9号楼和2号商业楼建设中实际用工人员的人身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实际施工人员,保险限额为国寿安全工程团体险60万元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补偿医疗险4万元。根据国寿安全工程团体险(2013版)保险责任条款、伤残评定标准及附表1“工伤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工伤伤残十级应给付保险金10%,即6万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承保的工程中实际用工人员方成志在工作中受伤,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保险合同的认定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及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以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为由拒绝理赔,原告已按照保险标准赔偿了方成志,现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的投保是客观事实。本案中在保险期间是否发生人员的伤亡,被告并不知情。假如在保险期间发生人员伤亡,原告采用的工伤伤残标准与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相违背,应采用人身伤害伤残评定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提交保险单、保险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权益转让协议书、不予理赔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被告提交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文件、投保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5日,原告皇冠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6000万元、400万元,被保险人数为100人,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26日,保险责任为原告建设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龙某市眼科医院湖景花园A1、A2、A3、A5、A6、A7、A8、A9号楼和2号商业楼建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附表1约定:
工伤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伤残等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给付比例





100%





90%





80%





70%





60%





50%





40%





30%





20%





10%





2017年6月12日,原告皇冠公司的工人方成志在投保的工程中从事A2号楼结构拆除作业中受伤。
2017年11月10日,方成志的伤情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保险合同的认定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
2018年3月21日,方成志(甲方)与原告皇冠公司(乙方)签订《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2016320701859700065622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监护人,现对被保险人方成志于2017年6月12日所发生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经甲方与乙方友好、公平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甲方享有的以下保险金权益转让给乙方:(一)具体险种名称及合同编码: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合同编码)2016320701859700065622的保险金权益;(二)具体险种名称及合同编码: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号码)2016320701859700065622的保险金权益;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所转让之权利的甲方相关权利的甲方相关权利及所需的保险合同原件、事故证明等资料亦随之转让予乙方……”
2018年5月18日,本院向原告皇冠公司发出(2018)苏0706执209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皇冠公司向方成志履行赔偿款40000元及利息。后原告皇冠公司向方成志履行该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方成志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9月11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卷函,载明:贵院于2019年8月19日书面委托本所对方成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所收案后,多次通知当事人,联系不上,故将此案退回。
还查明,上述投保单中,在备注栏中有手写“参照建设局文件”字样。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一栏中载明以下内容: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位已仔细阅知、理解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原告在上述内容处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伤残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赔偿。理由:皇冠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人寿保险公司送达给皇冠公司的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保险责任以连云港市建设局文件(连建质[2014]36号)为准。皇冠公司盖章确认的涉案投保单其他约定处亦载明参照建设局文件,该特别约定应认定为对保险条款相关内容的变更,而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文件(连建质[2014]36号)通知印发的《连云港市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实施意见》关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中载明,伤残赔偿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于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执行。本案中,虽然方成志的伤情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保险合同的认定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但是因方成志的伤情是否构成人身伤残无法鉴定,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方成志的伤情达到人身伤残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万路遇
人民陪审员  贺 君
人民陪审员  朱国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彦吉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