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2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双运新村20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金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京,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光快,江苏善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8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皇冠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支付保险金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背法律规定。根据《建筑法》第48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8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3】107号)规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工伤标准对投保人进行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工伤伤残标准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判决赔偿金数额的依据是工伤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但一审法院采用的伤残等级的依据却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评定的伤残10级。上诉人认为应采用保险金赔付比例表对应的工伤鉴定结果9级,对应的赔偿金数额应为12万元。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以连云港市建设局文件连建质(2014)36号为准,根据该文件规定伤残赔偿标准是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于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估标准》制定。根据上述约定双方不再适用工伤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标准进行评定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委托对孙本虎进行司法鉴定评定伤残等级程序合法,结果也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皇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皇冠公司保险金12万元;2.诉讼费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皇冠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6000万元、400万元,被保险人数为100人,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26日,保险责任为皇冠公司建设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龙浦路市眼科医院湖景花园A1、A2、A3、A5、A6、A7、A8、A9号楼和2号商业楼建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附表1约定:
工伤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伤残等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给付比例
100%
90%
80%
70%
60%
50%
40%
30%
20%
10%
2017年8月11日,皇冠公司的工人孙本虎在投保的工程中从事模板作业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
2017年12月8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保险合同的认定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
2018年6月11日,经海州区法院(2018)苏0706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皇冠公司应支付孙本虎133418.42元。判决作出后,皇冠公司已赔付到位。
2018年3月31日,孙本虎(甲方)与皇冠公司(乙方)签订《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2016320701859700065622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监护人,现对被保险人孙本虎于2017年8月11日所发生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经甲方与乙方友好、公平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甲方享有的以下保险金权益转让给乙方:(一)具体险种名称及合同编码: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合同编码)2016320701859700065622的保险金权益;(二)具体险种名称及合同编码: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号码)2016320701859700065622的保险金权益;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所转让之权利的甲方相关权利的甲方相关权利及所需的保险合同原件、事故证明等资料亦随之转让予乙方……”
一审诉讼过程中,人寿保险公司对孙本虎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连云港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3月26日,连云港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孙本虎符合人身保险10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以及举证的保险单、保险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权益转让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皇冠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孙本虎人身10级伤残,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皇冠公司予以赔偿6万元(60万×10%)。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皇冠公司保险赔偿款6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皇冠公司已预交),由皇冠公司负担1350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1350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皇冠公司。鉴定费1200元(人寿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应按工伤伤残等级标准还是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伤残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赔偿。理由:皇冠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人寿保险公司送达给皇冠公司的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保险责任以连云港市建设局文件(连建质[2014]36号)为准。皇冠公司盖章确认的涉案投保单其他约定处亦载明参照建设局文件,该特别约定应认定为对保险条款相关内容的变更,而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文件(连建质[2014]36号)通知印发的《连云港市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实施意见》关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中载明,伤残赔偿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于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执行。因此,一审法院以连云港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本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孙本虎人身保险10级伤残标准计算涉案保险赔偿金符合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皇冠公司上诉所称本案保险受益人伤残应按工伤致残等级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皇冠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慧
审 判 员  曹守军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文晓
书 记 员  任 燕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