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5386号
原告(案外人):***,女,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柱,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双辽村20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金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松,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海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陈昌元。
原告***与被告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皇冠公司)、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阳房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柱、被告上海皇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阳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连云港市海州区馨海名郡29号楼1-202室、1-402室、2-502室房产停止执行,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连云港市海州区馨海名郡29号楼1-202室、1-402室、2-502室房产所有权人,被告上海皇冠公司无权申请执行涉案房产。20l3年9月6日,被告荣阳房产公司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后未偿还,2014年3月份,经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荣阳房产公司向原告支付105万本金及利息,但该款一直未偿还。2014年5月份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原告与被告荣阳房产公司协商,被告荣阳房产公司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原告抵充借款,并保证产权清晰;签订协议后,被告荣阳房产公司将房产交付于原告,因涉案楼盘当时验收不能办证,未能及时办证。虽原告与被告荣阳房产公司之前是金钱债务,但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双方之间存在房产买卖合同,原告房款付清且已交付履行完毕,也非原告原因导致房产未及时登记,原告系房产所有权人,被告上海皇冠公司无权申请执行涉案房产。
被告上海皇冠公司辩称:1、案涉房产都是上海皇冠公司垫资所建,海州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上海皇冠公司对垫资所建的馨海名郡29号楼工程,依法可以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执行异议裁定也认为案涉房产属于上海皇冠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2、原告诉称被告荣阳房产公司将房产交付给原告不是事实,该房屋至今未竣工,电梯、门、窗、水电等均未安装,该工程至今是烂尾工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荣阳房产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本院对上海皇冠公司与荣阳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706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上海皇冠公司与被告荣阳房产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馨海名郡住宅小区27号、29号、30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二、原告上海皇冠公司在41983509.58元范围内对被告荣阳房产公司馨海名郡住宅小区27号、29号、30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在工程依法可以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荣阳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皇冠公司工程款15155517.77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5%,从2018年1月2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根据申请执行人上海皇冠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706执2258号,后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5月13日,本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苏0706执恢836号。2020年6月4日,本院依法查封连云港市海州区馨海名郡29号楼1-202室、1-402室、2-502室等房产。2021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20)苏0706执恢836号执行公告,要求被执行人荣阳房产公司十日内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对涉案房产予以询价、评估、拍卖、变卖、抵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苏0706执异160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就***与荣阳房产公司、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7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荣阳房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5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另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均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张斌对上述款项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明,原告另举证以下证据:
(一)2015年6月24日,***(乙方)与荣阳房产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本着合法自愿卖给乙方,抵充借款……1、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为止,甲方共计欠乙方合计人民币计144.79万元整,乙方以此款作为下列购房款(以结算对账为准)。2、甲方同意用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海州区馨海名郡小区:29#-1-202面积91.48平方,29#-1-402面积91.48平方,29#-2-502面积91.48平方,共三套房产卖给乙方,等预售许可证下来,可以网签时给乙方办理网签买卖合同。3、上述三套房产面积以产权处测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4、甲方保证上述房产的产权清晰,对外无争议,不出现一房两卖……
(二)2021年3月29日,***(乙方)与荣阳房产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签定《买卖合同》,甲方于2017年11月已将连云港市海州区馨海名郡小区29#-1-202、29#-1-402、29#-2-502房屋交付给乙方,因水、电不通,现就《买卖合同》的内容补充如下:一、甲方要求乙方每套房屋给付5万元,保证水、电、门窗完好,并要求乙方于2021年3月29日前给付。二、甲方收到上述15万元后,保证连云港市海州区馨海名郡小区29#-1-202、29#-1-402、29#-2-502房屋无任何争议,并保证水、电、门窗于2021年5月1日前完好……
(三)2021年3月29日,荣阳房产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15万元,收款事由为:29-1-202、29-1-402、29-2-502,交房后补水、电、门窗款。
被告上海皇冠公司对原告举证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与被告上海皇冠公司均认可:案涉三套房产至今未办理初始登记。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案涉三套房产的权利,能否对抗被告上海皇冠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于民法典施行前引起,故仍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根据上述批复,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滞后于消费者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该规定是法律基于生存权至上考虑所作的特殊规定,应当从严把握,不宜扩大适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荣阳房产公司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其民间借贷一案已作出生效判决。即便原告举证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实,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本院认为认定为以房抵债更为适宜。而设立以房抵债的目的在于消灭旧的金钱之债,以房抵债作为履行原来金钱之债的方法,其债权人享有的本质上仍是金钱之债,不应优先于另一个金钱之债,更毋论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退一步讲,即便如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荣阳房产公司之间的借款已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转化为购房款,原告***已由民间借贷的债权人转化为案涉三套房产的房屋买受人,鉴于原告并非消费者购房人,故其仍不能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告***对案涉三套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驳回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鉴于案涉房产至今未办理初始登记,更未过户至原告名下,物权并未发生转移,故原告确认案涉三套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阳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审 判 长  董延磊
人民陪审员  韦 艳
人民陪审员  候家德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俊彤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