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泗开民初字第0492号
原告耿志万。
原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方路13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香缇花园工程部)。
原告耿志万、***诉被告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志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志万、***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与苏州灵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苏州灵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泗阳县东工业园区建设的江苏品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2013年11月25日,第三人***代表被告与苏州灵源投资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进度、工程决算、工程质量保证金等事项进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将江苏品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中钢筋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2月4日,被告单位工程经办人***与原告签订《钢筋班结算单及支付方式》合同一份,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劳务总价以五十万元整结算。截止2014年11月30日,原告已领取劳务工程款二十四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二十六万元整,被告将所欠款分期支付给原告,具体付款时间如下:第一次在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十六万元;第二次在2015年1月30日前十万元全部付清。2014年12月5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十六万元整,余款十万元被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耿志万、***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灵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苏州灵源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泗阳县北京东路的江苏品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办公楼、食堂等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灵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第三人***作为被告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证明第三人***系被告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品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的经办人;
3、2014年12月4日,第三人***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的结算单及结算方式,证明经结算被告公司欠原告劳务总价500000元,已经支付240000元,尚欠2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16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
4、被告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160000元的转账支票(复印件)及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160000元,转账支票备注为钢筋工人工资款,证明被告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与原告的结算数额认可,并按照约定支付部分款项,剩余100000元没有支付。
被告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
第三人***辩称:我是施工方,发包方是苏州灵源投资有限公司,苏州灵源投资有限公司指定我个人到泗阳来做这个项目,我是借被告公司资质来接这个项目的,钱应当我来支付给原告,现在苏州灵源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付钱给我,钱拿到了我就付给原告。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
5、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与苏州灵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是第三人承建工程,结算后,苏州灵源投资有限公司尚余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
6、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江苏***一厂房工程(钢筋工)班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是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耿志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我公司与苏州灵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异议,但是这个工程是我公司自己做的,与原告没有关系,之后我们与苏州灵源投资有限公司解除了合同,我公司只做了一半的工程,关于支付方式是原告与***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因我公司与***之间有借款往来,是***借我公司钱,我公司代为转账,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劳务关系,另外工程补充协议是复印件,我公司不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耿志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差原告钢筋施工钱,不应当要求被告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钱。
原告耿志万、***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5,该协议书形式不完整,乙方是被告,但是没有被告署名,协议书的记载内容只能证明苏州灵源投资有限公司欠被告钱,与第三人无关;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甲方为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厂房工程项目部,该协议是与被告签订的,第三人***是作为被告的经办人签字的。
被告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苏品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事实;关于证据2,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但该补充协议作为被告与苏州灵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件,故该证据虽非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能够证实第三人***作为被告承建江苏品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经办人的事实;关于证据3、4、5、6,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与苏州灵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苏州灵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泗阳县东工业园区建设的江苏品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与苏州灵源投资有限公司又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进度、工程决算、工程质量保证金等事项进行约定,第三人***作为被告经办人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加盖其公司印章。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厂房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钢筋工)班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建的江苏品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中钢筋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2月4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钢筋班结算单及支付方式》合同一份,约定江苏品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钢筋工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及考虑停工期间的停工补贴,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劳务总价以五十万元整结算,截止2014年11月30日,原告已领取劳务工程款二十四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二十六万元整,被告将所欠款分期支付给原告,具体付款时间如下:第一次在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十六万元;第二次在2015年1月30日前十万元全部付清。2014年12月5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钢筋工人工资款十六万元整,余款十万元被告没有支付。2015年3月3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江苏品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中钢筋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并对分期付款作出约定,被告亦按照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支付任何费用的抗辩主张,因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志万、***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300元。
审判长***
审判员庄倩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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