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毅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与大毅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5民初13705号





原告:***,女,192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勇耀,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长宁区新渔东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大毅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麟,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华,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章勇耀、大毅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毅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被告章勇耀,被告大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被告大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勇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05.66元、腹带费76元、床垫床罩湿巾费143元、医疗器具费998元(氧气)、护理费41,740元、营养费1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假牙损失费2,400元、后续牙齿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45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章勇耀和大毅公司连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2日6时30分许,在上海市仙霞路XXX弄XXX号楼门口,被告章勇耀驾驶登记在大毅公司名下的沪B2XXXX机动车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相碰,并致原告受伤。经本市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出具的《非正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被告章勇耀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章勇耀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同意就保险范围外的费用与被告大毅公司共同承担100%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项目和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大毅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同意就保险范围外的费用与被告章勇耀共同承担100%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项目和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原告与章勇耀对事故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00%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项目和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章勇耀驾驶登记在被告大毅公司名下的沪B2XXXX机动车,在上海市仙霞路XXX弄XXX号楼门口倒车时碰到步行的原告,并致原告受伤。被告章勇耀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了解,被告章勇耀自称负本起事故全责,民警告知其通过民事途径解决。201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章勇耀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主持调解并签署了《非正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了事发经过及章勇耀负本起事故全责,但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后转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治疗。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28日,原告因1天前外伤至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熊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多发性胸椎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心包积液(非炎性)。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4日,原告因“寒战伴尿液浑浊1天”至华东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泌尿道感染、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II级、NYHA)、阵发性心房颤动、高血压、脑梗死后遗症、低钾血症。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25日,原告因“发热2周余”至华东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高血压、心房颤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脑梗死个人史、子宫切除术后状态、阑尾缺如。
事发后,被告大毅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56.30元、交通费43元、护具费318元,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被告章勇耀为原告垫付了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810元医疗费,后原告向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申请由医院退还了其中的560元医疗费,该560元作为被告章勇耀的垫付费用,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根据原告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以及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润家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以及2019年11月26日原告在华东医院入院诊断为“泌尿道感染”与其2019年8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润家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润司鉴[2020]临交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中载明:……鉴于被鉴定人***本次鉴定中不能补充相关胸部影像学资料,故对该处损伤情况暂不予评判……。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伤后可酌情予营养90日,护理90日;不能排除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后较长时间卧床,外加年老抵抗力、免疫力下降等因素而诱发其泌尿道感染。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20%;由于“泌尿道感染”治疗恢复涉及多方面因素,故上述疾病的医疗期难以明确。为此,原告预付了鉴定费3,45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预付了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B2XXXX事发时在太保上海分公司保有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并且上述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所保有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除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监控视频、《非正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病史资料、润家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经到庭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勇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21年3月11日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步行的原告和驾驶机动车的被告章勇耀之间,被告章勇耀在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注意安全,碰到在小区内正常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章勇耀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不进入保险理赔部分,被告章勇耀和大毅公司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润家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较短,然本案审理中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多次联系原告补充摄片,原告方表示鉴于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不能补充,并表示仅要求依据目前已提供的病史资料进行鉴定。根据现有的鉴定材料,润家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意见中载明:……鉴于被鉴定人***本次鉴定中不能补充相关胸部影像学资料,故对该处损伤情况暂不予评判……。故本院对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史及原告诉请等,酌情确定为33,675.91元(含原、被告各自预付部分医疗费,已扣除医保统筹、附加、四医联动减免及报销部分医疗费并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于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4日在华东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主张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仅为10%-20%,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导致原告卧床不起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后发生的医疗费均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本院认为,润家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载明,“被鉴定人***已是90多岁高龄,其抵抗力、免疫力均可不同程度的下降,易引起泌尿道感染。同时,被鉴定人***因2019年8月22日交通事故外伤致其多处骨折等损伤,伤后其在身体恢复过程中,需一定时间的卧床,故可以增加泌尿道感染的机会”,故“不能排除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后较长时间卧床,外加年老抵抗力、免疫力下降等因素而诱发其泌尿道感染。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20%”。因此,可以推定,原告2019年11月26日因泌尿道感染入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90多岁高龄,其抵抗力、免疫力存在自身体质方面的特殊性,但此并非***追求的结果,不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也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从原告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28日在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的出院小结的记载来看,其出院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熊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多发性胸椎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心包积液(非炎性),从该出院小结中可见原告之前并未被诊断有泌尿道感染。故,本院认为,润家鉴定所鉴定意见中确认的该参与度系因***自身体质而产生,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在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4日在华东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中有诸如倍他乐克等用于心脏疾病等治疗的费用,与原告交通事故伤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考虑到该部分医疗费部分属于医保统筹支付范围,对于需扣除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4月30日在仙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本院对其中高血压、心脏病等原告原有疾病的用药予以扣除,对于其中排尿不适、尿痛的用药酌情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在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25日在华东医院治疗的费用(包括救护车费),系原告因发热而就医并入院,原告认为该次发热及引发的肺部感染与2019年8月22日的交通事故有关,然由于该次治疗距离本起交通事故已长达一年,经本院口头咨询,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表示无法判断该次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难以认可。
(2)关于原告主张的氧气费(医疗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病历,其曾于2019年7月24日在上海市同仁医院主诉冠心病心衰,要求配医用氧气瓶吸氧,医生处方医嘱:医用氧气(10升)。原告虽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心慌气短加重,需吸氧治疗,并提供了社区家庭医生的说明。经本院口头咨询,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表示原告存在旧有疾病且需要吸氧治疗,难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心慌气短加重,难以认定吸氧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辅助器具费394元(含原告主张的腹带费76元以及被告大毅公司垫付的护具费318元),根据本案案情等,本院酌情予以认可。
(4)关于床垫、床罩、湿巾费,根据本案案情等,本院酌定为1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床罩费25元,因该费用发生在2020年9月11日,该次治疗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故该床罩费亦不予支持。
(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等因素,酌定为7,400元(2,960元(37日)+100元(1日)+900元(9日)+80元/天×43日)。
(6)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酌定为3,600元(40元/天×90日)。
(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等,确定为870元(20元/天×43.5日)。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25日在华东医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交通费(含被告垫付的费用),根据本案案情等,酌定为400元。
(9)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案情等,酌定为200元。
(10)关于假牙损失费(假牙套),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所佩戴的假牙套断裂并提供了断裂的假牙套为证,被告方均不予认可。在润家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载明,根据原告九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记载……诊断:31、32、41牙外伤,颏部挫伤……。可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头面部受伤,并致牙齿损伤,原告主张其佩戴的假牙套因交通事故受损,符合常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并考虑到折旧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该费用计入医疗费中计算。
(11)关于后续牙齿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等,酌定为3,000元。
(13)关于鉴定费(含伤残及三期评定及因果关系鉴定的费用),根据票据,确定为6,450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145.91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29,145.91元;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1,194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6,450元,其中原告预付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费3,45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预付的因果关系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床垫、湿巾费共计118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章勇耀和大毅公司共同负担。被告章勇耀及大毅公司已经垫付的14,577.30元,应予以抵扣。审理中,被告章勇耀及大毅公司均表示垫付费用折抵后的款项退还至大毅公司,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21,3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32,595.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章勇耀、被告大毅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共计118元,与被告章勇耀及被告大毅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4,577.30元相抵扣,余款14,459.30元,由原告***于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第二条所列款项之日退还被告大毅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果关系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2,5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75元,被告大毅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章勇耀负担1,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人路






审 判 员


傅 君






人民陪审员


朱信义






书 记 员


康 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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