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龚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7707号
原告: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杜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依,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龚军,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之后,被告龚军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华、被告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115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70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就系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作出了由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裁决。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原、被告签订过书面协议,就相关事宜一一进行了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依据;被告主张其月薪为10,000元,但并未就工作内容及工资构成进行说明,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提供过劳动及劳动方式与内容,但仲裁部门采信了被告关于工资标准的陈述,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因对于原告是否应当每月支付被告10,000元的事实尚未查明,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龚军辩称,其于2017年11月2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未足额发放其在职期间工资。2018年5月21日原告要求其移交工作,并于同年9月14日为其办理退工,属违法解除。为此其申请劳动仲裁,现亦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11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701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内载,“龚军同志,请移交浦江二期项目监理部监理及施工资料给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部,二期所有工作移交给监理部。”同年9月1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退工证明,内载,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13日终结,原因为“合同解除”。
2018年11月21日,被告就系争事宜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进入其处工作,约定工资为10,000元/月至2018年5月21日,次日起约定被告不上班,发放3,000元/月;被告于同年8月14日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同年9月14日终结,理由为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向原告发出微信要求开具解聘证明,而该解聘证明中载明的解除时间为同年8月14日。被告否认其于2018年8月14日向原告提出过辞职,并称解聘通知系因至新单位工作需要而要求原告出具。该会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6639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115元、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701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而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是注册监理工程师,于2017年11月27日进入原告公司担任顾问。原、被告签订过聘用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原告支付被告30,000元/年,无需坐班,有事来单位即可。但由于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公司比较忙,要被告做的事情也多,故该段期间原告每个月多给了被告10,000元,此待遇并非被告要求而是原告主动加给被告的。2018年5月22日起,由于没有之前那么忙了,被告的工资变为3,000元/月,此次工资调整过程原告亦未曾与被告协商。同年8月14日,被告以电话方式向原告处人事主管钱军口头辞职;同年9月14日被告又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解聘证明要求原告盖章,此系被告以书面形式正式提出离职。原告处每月下旬现金签收方式发放被告上月全月工资。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8年9月14日离职时止。被告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且双方已签订聘用协议,故其无需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且即使其应当支付被告相应款项,仲裁对被告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的认定亦有误,被告工资标准应为3,000元/月,原告已按照此标准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不存在差额。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原、被告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一份。该协议内载,“……一、合同期限:本协议期限为1年,自乙方(被告)将注册监理工程师成功注册到甲方(原告)公司(以建设部公告之日起计算)。本岗位以乙方向甲方提供顾问服务为前提,无需在甲方坐班。甲方有需要使用乙方证件用于资质检查及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完成与证件相关的必要的工作和任务,配合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二、劳务报酬:1、注册费用为每年税后人民币30,000元整,其中2,000元为公积金。2、支付方式:乙方将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等相关资料提供给甲方后,甲方初审通过后(一周内)支付乙方定金即人民币伍仟元整……建设部公告注册成功十日内支付第一年余款即人民币23,000元整……如因乙方原因未能通过注册,本协议无效,乙方返还甲方全部钱款。如甲方原因未能完成注册,定金不退还,证件全部退给乙方。……三、双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承诺乙方注册证书用于企业资质申报,资质年检等工作,不得将乙方的证书用于其他用途,若甲方违约使用,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2、聘用期间,毕业证书、执业印章由乙方保管;资格执业证、注册证书、职称证书、继续教育证由甲方保管。……5、乙方在聘用期内不得在除甲方之外的其他单位挂靠。……六、附加条款:1、由于乙方原因,在三个月内如乙方不能成功注册至甲方,则本协议无效,乙方退还甲方支付的所有费用……”被告对该聘用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此并非劳动合同,而是对于证书注册变更事项的协议;被告于2017年11月即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之前已经将注册证书变更至原告处。
庭审中,被告陈述,约2017年8月1日,原告在招聘网站上看到其个人信息后主动联系被告,经协商双方约定先办理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变更手续,如果能够顺利转入原告处,其再至原告公司上班。若证书变更成功,被告正式入职之后年薪为税后15万元,每月发放1万元,年底再发放3万元年终奖,除此之外原告支付被告话费补贴200元/月。同年8月3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原告称等证书顺利转移后再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协议签订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5,000元证书使用费,后来又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过一笔钱,其填写过一张单据,但该笔钱的具体金额其已记不清了,可能是按照2,000余元/月的标准支付的。被告正式上班之后原告就按照年薪15万元计薪,不再支付被告证书使用费了。2017年11月27日被告正式上班,任原告公司工程部总监理工程师,做五休二,工作时间为8时15分至16时30分。被告担任原告浦江片区监理员的负责人,负责浦江片区监理员的考勤。原告每月10号左右以现金签收方式发放被告上月全月工资7,000元(10,000元中的70%按月发放,每月扣除3,000元于年底一次性发放)。另外被告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不定期为被告报销交通补贴。其曾多次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与其签合同。2018年5月21日,因原告公司人员在以其他公司人员的名义参与项目工作的情况被有关部门发现,原告遂发出通知让被告退出项目回家等消息,此后原告每月只发放其薪资3,000元,通过工程部经理沈水峰的微信转账支付。被告为此多次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表示待有项目有钱之后再补发。同年9月初,沈水峰通知其称原告接不到项目,要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其答复要求待结清奖金及工资差额等费用后再谈。然同年9月14日,沈水峰通知称原告已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经其向招退工部门核实确认了此事实。其遂于同年9月17日通过微信要求原告为自己开具书面退工材料,并于同年9月底收到了原告开出的退工证明。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的事实;
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5月23日原告通过经营部经理钱伟忠的个人账户支付给被告20,090元,即已按10,000元/月之标准补足了被告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打印件,证明2018年9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将解聘证明模板发给沈水峰,要求原告开具。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17日被告将“解聘证明”网页版发送至沈水峰,解聘证明内容为“此证明:我单位龚军同志……2018年9月14日从我单位离职,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按要求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其已按照10,000元/月之标准支付被告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款项,另称,2018年9月17日被告以新工作需要为由通过微信方式发送解聘通知要求原告盖章,即可证明被告系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由于被告辞职而终结。
庭审中,原告又称,有被告发送给沈水峰的微信可证明被告曾于2018年8月14日向原告递交过书面辞职材料并于同年9月14日再次向原告发送解聘协议,但其未携带该证据。对此,本院要求原告于指定期限内就其前述主张提交补强证据,然原告于指定举证期间未提交相应的补强证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移交通知、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及退工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聘用协议》一份,欲证明其作为用人单位已履行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义务,然而,该协议签订于被告入职之前,内容系对于将被告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至原告处及原告使用被告相应证书之事项的约定,所谓的“劳务报酬”实际亦系对被告相关证书使用费用的约定,此并非对于劳动合同事项的约定,原告欲以此证明其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工资标准:本案中原告引聘用协议称被告薪资为30,000元/年,然与前述同理,该费用系原告为使用被告相关证书而支付的费用,并非劳动报酬。另,原告于仲裁期间自认被告入职时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原告于本案中未提交任何可推翻该在先陈述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3,000元/月之标准计算被告相应薪资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关于双方对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争议,本院认为,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未能履行该义务,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要求按照仲裁裁决金额履行亦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就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115元之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后薪资为10,000元/月,原告按照此标准支付至2018年5月20日。而同年5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移交工作回家待岗,此后未能提供劳动之责任不能归咎于被告,原告未经协商即将被告薪资标准降低至3,000元/月,实无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诉请期间工资差额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按照双方确认之被告薪资情况对其该项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诉请期间工资差额之诉请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争议,本院认为,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由于被告主动要求离职而终结,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指定期限要求补强证据之情况下,原告无理由仍未就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难以采信。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为被告办理退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该解除行为具有合理充分的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龚军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305.86元;
二、原告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龚军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701元;
三、原告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龚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文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