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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2民初26817号
原告:***,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拥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兵诉被告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友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2,485元。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闵浦大桥工程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127批,货款共计652,430元,货物由被告员工*某某签收。原告运送混凝土产生的泵车费用22笔,共计36,800元。施工完成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24,400元,仍有164,830元未支付。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双柏路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8批,货款共计54,755元,货物由被告员工*某某签收。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7,100元,仍有47,655元未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12,48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友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原告所说的收货人***及向其支付货款的***均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未承接过原告所说的工程,亦未收到过货物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施工铭牌,不是本案工程的施工铭牌,该施工铭牌上的工程已于2017年10月竣工,与本案无关。送货单上货物不能证明供货者是原告。故本案原告不适格,被告也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1月1日,案外人***作为收货人签收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若干份,发货单上载明:工程名称为龙吴路闵浦大桥,工程地址为龙吴路闵浦大桥。2018年1月28日,案外人***于混凝土费用确认单及泵车费用确认单上签字。
以上事实由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混凝土费用确认单、泵车费用确认单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买卖合同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当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收货人为案外人***及其他案外人向原告转账的事实,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的员工或对被告构成表见代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向其转账钱款的性质以及与被告的关联性,故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43.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倪礼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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