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12971号
原告:***,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495街坊2/0丘。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1月31日税后工资14,000元,2021年2月1日至2月5日税后工资3,218.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5.5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0,89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监理工作,工作内容是根据被告的指派,驻扎在各个工程项目处,担任工程监理,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2,500元,绩效考核工资上限20,000元于每年年终发放,所发工资、奖金均为税后。2021年2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告知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因此提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友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其工资标准为12,500元/月,同意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但是要求扣除1月27日-1月31日的旷工时间,工资基数为12,500元;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请,并非违法解除;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请,被告为工程类公司,统一春节放假,原告的年休假已休完;不同意原告第四项诉请,不存在加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入职被告友源公司,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一职。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12,500元,另有绩效考核奖上限20,000元,具体发放金额根据考核成绩于年终兑现。2021年1月15日,被告友源公司出具春节放假通知,其中载明监理部等自2021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28日放假。2021年2月5日,被告友源公司向原告发送告知书,其中载明:根据友源公司《关于给与***等员工处罚的决定》,认定你旷工4天,该行为已严重违法公司《考勤制度》有关规定,为此决定给与以下处罚:(一)、扣除***4天工资919元(229.80元X4天)、罚款1,200元(300元X4天),共计2,119元,以上款项在2021年1月的劳动报酬中扣除。(二)、自2021年2月1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2021年12月10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友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告于2021年1月27日晚上离开工地回老家,2021年2月1日通知其去工地值班。该会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仲(2021)办字第6567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工资11,425.28元、2021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的工资1,931.0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78元;三、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1、《工程停工令》2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1月23日向原告所在的多个工地发布了工程停工令,此后再无其他工作安排,工地实际上处于停工,原告没有工作任务,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离开工地,次日上午返回工地,1月28日或者1月29日离开工地,之后没有返回工地;2、申请人与部门领导***的微信聊天记录、告知书、结算清单,证明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告知原告已被开除,2021年2月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上载明原告旷工4天,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2月1日是周一,2021年1月30日至1月31日是周末,即使旷工也只有2天时间,解除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也没有向工会进行告知,也没有让原告进行申辩;3、2020年7月考勤记录单照片,原告2020年7月份的出勤情况,每周周日休息一天,证明原告双休日加班情况,加盖的公章是监理部的部门公章,监理部是原告所在的监理部。
对此,被告**,对工程停工令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为原告签发,第二份并非原告签发,与本案无关,停工令仅仅是原告代表被告向工地施工单位发出停工,被告作为监理单位,还是有工作需要完成;对微信聊天记录、告知书、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告知书载明旷工4天为2021年1月27、28日、29日、2月1日,被告为原告设置的天数为每周做五休二,每天上班8小时,2021年1月30日至1月31日计入旷工,因为原告旷工是连续状态,2021年2月1日被告到原告所在工地检查,发现原告1月27日就回老家了;对考勤记录单照片,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自己制作的,项目监理部的部门章在原告处。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1、被告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原告的签收记录,证明被告公司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原告知晓被告的公司管理制度,考勤制度在规章制度汇编内,考勤制度年度旷工满3天,可以扣除当日工资和全勤奖并解除劳动合同,加班要经部门经理决定,连续加班的需要部门副总经理批准,因此原告不存在加班;2、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原告的年休假已经在春节期间使用,春节放假超出法定假期的休假,原告每年的法定年休假为5天。对此,原告**,***真实性无异议,***是2021年11月9日签署,并没有实际看到规章制度,***上所载的规章制度制定日期2020年10月10日,但原告所提供的规章制度汇编所载的日期2020年11月,只要工地需要,监理24小时上班;对春节放假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微信记录,被告提供的春节放假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根据原、被告于仲裁庭审时的**,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晚离开工地,之后再未回去上班,而被告自2021年2月2日开始春节放假,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1月27日工资及2021年2月2日至2月5日工资。关于原告工资标准,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年终发放的绩效考核奖金根据考核情况发放,故原告每月工资应为12,500元,对于2021年1月1日至1月27日工资,被告未对仲裁提起起诉,应视为同意按照仲裁结果履行,故被告应某原告该期间工资11,425.28元,对于2021年2月2日至2月5日工资,经计算,被告应某原告该期间工资2,298.85元。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年度累计旷工3天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所发送的告知书,其解除理由在于原告旷工4天,因此自2021年2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晚离开工地,之后未回工地上班,故当日并非旷工,而2021年1月28日、1月29日应构成旷工,2021年2月1日原告亦未回到工地,故当日应构成旷工,因此原告虽然实际为三日,而非旷工四日,但已满足被告规章制度中所载的可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当为合法,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虽然被告辩称其通过春节放假为员工休年假,但未明确相应假期为使用员工年休假,故无法认定为原告年休假已使用完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被告未对仲裁提起起诉,应视为同意按照仲裁结果履行,故被告应某原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78元,对于2018年、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超出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请,原告所提供的考勤表仅加盖有其负责的项目监理部章,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客观事实,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1月27日工资期间工资11,425.28元、2021年2月2日至2月5日工资2,298.85元;
二、被告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436.7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颂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培堉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