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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民终2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495街坊2/0丘。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1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依法改判:1.友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2.友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5.5元;3.友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2元。事实和理由:第一,友源公司以***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旷工,故友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第二,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已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友源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 友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友源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1月31日税后工资14,000元,2021年2月1日至2月5日税后工资3,218.4元;2.友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3.友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5.5元;4.友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0,89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1月1日入职友源公司,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一职。2019年12月30日,***、友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友源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12,500元,另有绩效考核奖上限20,000元,具体发放金额根据考核成绩于年终兑现。2021年1月15日,友源公司出具春节放假通知,其中载明监理部等自2021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28日放假。2021年2月5日,友源公司向***发送告知书,其中载明:根据友源公司《关于给与***等员工处罚的决定》,认定你旷工4天,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有关规定,为此决定给与以下处罚:(一)扣除***4天工资919元(229.80元X4天)、罚款1,200元(300元X4天),共计2,119元,以上款项在2021年1月的劳动报酬中扣除。(二)自2021年2月1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2021年12月10日,***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审理过程中,友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于2021年1月27日晚上离开工地回老家,2021年2月1日通知其去工地值班。2021年12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2021)办字第6567号裁决:一、友源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工资11,425.28元、2021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的工资1,931.03元;二、友源公司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78元;三、***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对此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提供证据:1.《工程停工令》2份,证明友源公司于2021年1月23日向***所在的多个工地发布了工程停工令,此后再无其他工作安排,工地实际上处于停工,***没有工作任务,***于2021年1月27日离开工地,次日上午返回工地,1月28日或者1月29日离开工地,之后没有返回工地;2.申请人与部门领导***的微信聊天记录、告知书、结算清单,证明友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告知***已被开除,2021年2月1日***、友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上载明***旷工4天,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2月1日是周一,2021年1月30日至1月31日是周末,即使旷工也只有2天时间,解除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也没有向工会进行告知,也没有让***进行申辩;3.2020年7月考勤记录单照片,***2020年7月份的出勤情况,每周周日休息一天,证明*****日加班情况,加盖的公章是监理部的部门公章,监理部是***所在的监理部。 对此,友源公司**,对工程停工令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为***签发,第二份并非***签发,与本案无关,停工令仅仅是***代表友源公司向工地施工单位发出停工,友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还是有工作需要完成;对微信聊天记录、告知书、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告知书载明旷工4天为2021年1月27日、28日、29日、2月1日,友源公司为***设置的天数为每周做五休二,每天上班8小时,2021年1月30日至1月31日计入旷工,因为***旷工是连续状态,2021年2月1日友源公司到***所在工地检查,发现***1月27日就回老家了;对考勤记录单照片,真实性不认可,是***自己制作的,项目监理部的部门章在***处。 友源公司提供证据:1、友源公司规章制度以及***的签收记录,证明友源公司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知晓友源公司的公司管理制度,考勤制度在规章制度汇编内,考勤制度年度旷工满3天,可以扣除当日工资和全勤奖并解除劳动合同,加班要经部门经理决定,连续加班的需要部门副总经理批准,因此***不存在加班;2、春节放假通知,证明***的年休假已经在春节期间使用,春节放假超出法定假期的休假,***每年的法定年休假为5天。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是2021年11月9日签署,并没有实际看到规章制度,***上所载的规章制度制定日期2020年10月10日,但***所提供的规章制度汇编所载的日期2020年11月,只要工地需要,监理24小时上班;对春节放假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项诉请,根据***、友源公司于***审时的**,***于2021年1月27日晚离开工地,之后再未回去上班,而友源公司自2021年2月2日开始春节放假,因此友源公司应当支付***2021年1月1日至1月27日工资及2021年2月2日至2月5日工资。关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年终发放的绩效考核奖金根据考核情况发放,故***每月工资应为12,500元,对于2021年1月1日至1月27日工资,友源公司未对仲裁提起起诉,应视为同意按照仲裁结果履行,故友源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工资11,425.28元,对于2021年2月2日至2月5日工资,经计算,友源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工资2,298.85元。 关于***第二项诉请,友源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年度累计旷工3天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友源公司所发送的告知书,其解除理由在于***旷工4天,因此自2021年2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于2021年1月27日晚离开工地,之后未回工地上班,故当日并非旷工,而2021年1月28日、1月29日应构成旷工,2021年2月1日***亦未回到工地,故当日应构成旷工,因此***虽然实际旷工为三日,而非旷工四日,但已满足友源公司规章制度中所载的可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友源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当为合法,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诉请,虽然友源公司辩称其通过春节放假为员工休年假,但未明确相应假期为使用员工年休假,故无法认定为***年休假已使用完毕,友源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友源公司未对仲裁提起起诉,应视为同意按照仲裁结果履行,故友源公司应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78元,对于2018年、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超出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诉请,***所提供的考勤表仅加盖有其负责的项目监理部章,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客观事实,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1月27日期间工资11,425.28元、2021年2月2日至2月5日工资2,298.85元;二、上海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436.78元;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2021年2月5日,友源公司向***发送告知书,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5日终结。再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于2021年1月27日晚离开工地,之后再未回去上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1月28日、1月29日、2月1日构成三天旷工并无不当。友源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该公司规章制度中所载明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为此,友源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于2021年12月10日申请仲裁,故其主张2018年、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之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友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请求,因友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020年度的年休假一并安排在春节假期休息,故无法认定为***年休假已使用完毕,为此,友源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主张的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友源公司不对***进行考勤管理,***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考勤表仅加盖有其负责的项目监理部章,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客观事实,鉴于***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寅 审判员  郑东和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