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沪0116民初14832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6民初14832号
原告: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新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
经审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了《上海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中,合同约定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此约定虽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根据法律规定,协议管辖必须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经审核,本院所在辖区与本案无任何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故本院无权管辖。本案移送至原告、被告所在地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