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玉龙,男,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上海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海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清,男,上海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申请延长审限,于2015年7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固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清、唐桂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玉龙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土方运输清理的个体户,被告在上海市奉贤区塘外三角洋村燎钦公路XXX号上海建亿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亿公司”)新厂房项目施工时,将挖机、自卸车、土石方及渣土清运等杂工包给原告做。原告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给被告回填土方、三合土铺设场地、清理运输渣土,投入人工、机械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4,780元。被告于2012年8月预付原告60,000元支票,2013年1月10日付现金20,000元、50,000元期票1张,后因账户到期没钱,又换了1张,之后未进行结算。原告认为,蔡利明是被告承办人,理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4,39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诉争工程由原告施工的事实;
2、欠款单1份,旨在证明2013年1月14日前被告欠原告施工款60,000元的事实;
3、欠条1份,旨在证明原告三合土施工人工费用为130,090元的事实;
4、项目结算单1份,旨在证明2013年3月20日经结算,除人工费用还应由被告承担车辆、道路外及工棚的现场平整等工程款的事实;
5、汇款单、支票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的事实;
6、《证明》1份,旨在证明1月22日前的施工单据蔡利明已经收回的事实。
被告固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诉争工程的项目是案外人蔡利明承包后挂靠被告处进行施工的,原告就三合土工程费用与蔡利明在2013年1月22日进行过结算,认定的金额为130,09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再一次就有关结算费用进行过书面确认,认定应付款为130,000元,之后被告如数支付上述款项,不存在另有付款的事宜。原告认为本案诉请的14万余元为漏结算项目,被告认为不合理。三合土工程量较小,完工后,双方都进行过结算认定为130,000元,遗漏达到14万余元是不现实的。被告怀疑原告与蔡利明串通欺诈被告,因为蔡利明挂靠别的公司承包多个工程,都有分包给原告施工。蔡利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请求追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固磊公司针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13年1月22日蔡利明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当天双方进行了结算,蔡利明收回全部工程单据,结算完毕的事实;
2、结算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30,000元的事实;
3、支票存根1份,旨在证明被告付款的凭证;
4、对账单1份,旨在证明支票已经兑现的事实;
5、验收证明书1份,旨在证明2012年5月30日工程验收完成的事实;
6、证明1份,旨在证明蔡利明另外承包其他工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但确认三合土工程系原告施工,对证据2、3、5、6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在串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结算不是对全部款项的认可,不能作为结算完毕的证据,对证据6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相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确认原告进行了三合土施工,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蔡利明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建亿公司工地由被告固磊公司承建,被告发包给蔡利明。2011年6月3日,蔡利明签订《协议书》约定,建亿工地的挖机、车辆和三合土、土方都由原告做,价格按实结算。2013年1月14日,蔡利明出具《欠款单》约定,建亿工地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双方同意由建亿公司代扣代付。1月22日,蔡利明出具《欠条》言明,建亿工地欠原告三合土的人工费共计130,090元,到2013年1月31日付清。同日,蔡利明出具证明,建亿厂内所有三合土归原告所有,所有挖机单子已经全部收回,时间2013年1月22日以上的。2013年2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材料言明,建亿工地原告做三合土与挖机总的结算款130,000元,以前已付60,000元,余款70,000元2013年2月8日付现金20,000元,预约支票50,000元开2013年9月30日。对原告帐全部付清。同日,原告在此书面材料上注明收现金20,000元,期票1张50,000元。2013年3月20日,蔡利明签订《结算单》言明,临时路车间内、车间外、临时棚、平整现场、挖排水沟等合计84,390元,同时言明此单是2013年1月22日结账后漏单。2013年1月22日130,090元+漏单84,390元=214,480元。
还查明,原告共收到工程款130,090元。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虽然结算由蔡利明签字,但被告是认可的,不同意追加蔡利明。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蔡利明系被告员工,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且进行结算,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但该主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与发包人蔡利明进行结算后,理应向蔡利明主张相关工程款项。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相关工程款,首先,被告辩称因蔡利明目前下落不明,其与蔡利明及业主均未进行结算,是否还需支付蔡利明工程款尚不明确,且在原、被告进行结算后,原告与蔡利明结算的漏单被告也未予认可。其次,2013年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结算时,明确帐全部付清,其再以蔡利明签字结算单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审判员 杨士芳
审 判 长 张 慧
代理审判员 裴孙英
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