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上海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XX乡XX村XX庄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甲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工地由上海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磊公司)承建,固磊公司发包给***。2011年6月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工地的挖机、车辆和三合土、土方都由***做,价格按实结算。2013年1月14日,***出具《欠款单》约定,甲工地欠***工程款6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同意由甲公司代扣代付。1月22日,***出具《欠条》言明,甲工地欠***三合土的人工费共计130,090元,到2013年1月31日付清。同日,***出具证明,甲厂内所有三合土归***所有,所有挖机单子已经全部收回,时间2013年1月22日以上。2013年2月8日,固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材料言明,甲工地***做三合土与挖机总的结算款130,000元,以前已付60,000元,余款70,000元,2013年2月8日付现金20,000元,预约支票50,000元开2013年9月30日。对***帐全部付清。同日,***在此书面材料上注明收现金20,000元,期票1张50,000元。2013年3月20日,***签订《结算单》言明,临时路车间内、车间外、临时棚、平整现场、挖排水沟等合计84,390元,同时言明此单是2013年1月22日结账后漏单。2013年1月22日130,090元+漏单84,390元=214,480元。2015年1月,***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固磊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44,390元;2、固磊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同时查明,***共收到工程款130,090元。原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表示虽然结算由***签字,但固磊公司是认可的,不同意追加***。原审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主张,***系固磊公司员工,其代表固磊公司与***签订分包协议且进行结算,其法律后果应由固磊公司承担,但该主张无相关证据佐证,法院对此难以采信。***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后,理应向***主张相关工程款项。***主张,应由固磊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首先,固磊公司辩称因*某某目前下落不明,其与***及业主均未进行结算,是否还需支付***工程款尚不明确,且在***、固磊公司进行结算后,***与***结算的漏单固磊公司也未予认可。其次,2013年***与固磊公司法定代表人结算时,明确帐全部付清,其再以***签字结算单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故对***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8元,由***负担。原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的,***对工程款的确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二、2013年2月8日的结算单只是当时为了领款签的字,之后上诉人仍然在继续施工,所以***在同年3月20日又签字确认了84,390元的后续工程款。2月8日的结算单中记载了6万的已付款,实际上这笔款项是业主直接支付的油料补贴款,不应该计入已付的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144,39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固磊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系挂靠其进行系争工程施工,后*某某以其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对其应当具有约束力。因上诉人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该施工协议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金额问题,2013年1月22日,***向上诉人确认三合土人工费共计为130,090元。同年2月8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结算单中注明总的结算款为13万元,已付6万元,再付7万元后,与上诉人的帐全部结清。上诉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了7万元余款,应视为对该结算金额的确认,表明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就系争工程已经结清。***在同年3月20日又签署了一份结算单,记载了漏单84,390元。该结算单系***的个人确认行为,与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约定不符,现上诉人主张在该结算单签署后继续施工,故存在新增的工程款84,390元,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此不予认可。从该结算单的表述看,***的表述为2013年1月22日的结账漏单,并非指新增工程款,在未经被上诉人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即使该笔款项存在,也应当由***个人向上诉人承担该笔84,390元的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笔款项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的6万元油料补贴款,该笔款项在2013年12月8日的结算单中已经确认为被上诉人的已付款,上诉人现主张该笔款项不能计入被上诉人已付款,与该结算单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