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塔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塔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塔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商)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9日,固磊公司与塔力公司订立《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固磊公司向塔力公司购买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月付50%,其它余款待供砼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固磊公司未按时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5%计算。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塔力公司业务联系人标明为***。2007年9月17日,***与固磊公司法定代表人**根签订《结算单》一份,确认混凝土结算价为135,000元(本案所涉钱款均为人民币)。2007年10月31日,***因催讨上述价款向固磊公司收取了1张金额为35,000元、收款人空白的支票,该票经提示付款后兑现。2008年2月3日,***、***因催讨上述价款共同向固磊公司收取了1张金额为50,000元、收款人空白、出票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的支票,该票经提示付款后兑现。2008年3月15日,***与固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订1份对账单,确认固磊公司应付总货款为137,500元,已收货款为34,730元,尚欠货款为102,77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项争议是固磊公司应付的总价款为多少。2007年9月17日的结算单反映总价款为135,000元,2008年3月15日的对账单反映的总价款为137,500元,两者之间有差异,通常而言,价款金额的确定交易双方可自行协商,因此,双方前后确认有争议的,可以再后确认的金额为准,但是,本案证人***作为塔力公司方的具体经办人员在庭审作证中,强调因方量不足,实际价款应为135,000元,该证言有较强的可信度,据此以***的*述确定价款总额。本案的第二项争议是固磊公司已付的价款为多少。2008年3月15日的对账单虽是塔力公司与固磊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已付款多少毕竟是一项法律事实,只要固磊公司提供足够的证据,就可以推翻对账单上确认的已付款金额。在本案中,***分别在2007年10月31日和2008年2月3日收取了固磊公司方开具的支票,虽然这两张支票并未直接解入塔力公司的账户,但***作为系争合同的经办人员,其有权催讨价款并收取支票,至于支票收取之后***如何处理,并不影响固磊公司已经完成了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义务,故确定固磊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为85,000元。至于固磊公司所提的2007年7月10日***收取的支票也作为支付款的意见,因***并非塔力公司授权催要价款的经办人员,固磊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与塔力公司间存在着表见代理关系,故该笔支票款不能作为固磊公司已付款。综上,固磊公司还应当支付的价款为50,000元,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固磊公司应当在供砼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如固磊公司未按约付款的,应承担5%的违约金,故固磊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2,500元。据此判决:一、固磊公司应支付塔力公司价款50,000元、违约金2,500元;二、驳回塔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计1,227元,由塔力公司负担671元,固磊公司负担556元。
固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7年7月10日签收的50,000元支票的存根上明确载明“金山工地”,固磊公司其后支付的两张支票亦均由***签收,而***与***认可双方均做混凝土生意并有业务联系,故***收取上述50,000元支票的行为应视为代表***的收款行为;原审期间,固磊公司曾会同***一同找到***,*当场承认其已收到固磊公司三张支票,并承诺塔力公司货款由其负责支付,但在嗣后的开庭作证时,***出尔反尔,否认收到2007年7月10日50,000元支票。上述***的行为反映了其收到固磊公司货款后未交塔力公司入帐的事实,其行为已涉嫌非法侵占公司财产,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固磊公司在原审判决后再次找到***作了调查笔录,莫对2007年7月10日收取固磊公司50,000元支票后转交***的经过情况作了说明,该50,000元应当作为固磊公司向塔力公司支付的货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草率,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塔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塔力公司辩称:***与***原审中均到庭作证,但两人证词相互矛盾,故不能采信。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固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固磊公司与塔力公司间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塔力公司供货总价款为135,000元,固磊公司称其已通过三张支票向塔力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固磊公司出具支票时未填写塔力公司为收款人的内容,该三张支票嗣后亦未解入塔力公司帐户。根据固磊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反映,其中出票日期为2007年7月10日的50,000元支票由***签收,2007年10月31日和2008年2月3日的总计金额为85,000元的两张支票的签收人为***。原审基于***系塔力公司方合同经办人,而认定***收取固磊公司85,000元支票是代理塔力公司的收款行为,对于***收取的支票,因其与塔力公司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固磊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系受塔力公司委托或***转委托进行收款的事实,故该50,000元支票与塔力公司无关。原审最终确认固磊公司尚欠货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固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公司已出具三张支票并被划走135,000元钱款的情况下,与***签订《对帐单》确认其公司结欠塔力公司货款102,770元,这是对公司资产极其不负责任的错误行为,并造成了塔力公司依据该《对帐单》提起诉讼主张货款权益的后果,对此,固磊公司理应引以为戒。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固磊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4元,由上诉人上海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达夫
审判员赵喜麟
审判员何玲
书记员*颖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案号:(2008)金民二(商)初字第1089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