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79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海根,董事长。
第三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在规定期限内预缴诉讼费且未按传票传唤时间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审 判 长 张 慧
代理审判员 苏 姝
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