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联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嘉定联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康好美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071号
原告上海嘉定联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才兴。
委托代理人张弘,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好美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龙。
委托代理人刘弘。
原告上海嘉定联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康好美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海龙及委托代理人刘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嘉定联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康桥镇1059号康桥树源创意园区工程中的土建、安装、装饰及施工发包给原告总承包,工程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工程竣工后,2014年1月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55,000元,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已收到被告工程款1,115,000元。被告同时在协议书中约定了余款的付款时间,其中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争取支付60万元。2014年6月18日,双方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又约定:1、该项目已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2、原协议书中关于6月30日这笔付款约定改为“2014年6月30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60万元”。然而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
被告上海康好美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是:1、原告公司的承包人以及工程履行的合同担保人孙中群成立了上海乐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唐金福串通,损害被告公司的利益,行为无效。2、2014年6月18日的补充协议上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没有法人签字,被告也从未委托过唐金福进行签字,故关于其中60万元的付款时间,被告不认可。3、双方未对工程量和价格进行核算。2014年1月6日签署的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原告带人影响园区正常经营的,被告有权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相应的工程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发包方)为被告,乙方(承包方)为原告,系争工程为位于浦东新区康桥路XXX号的康桥树源文化创意园区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标明的建筑工程、构筑物工程、桩基工程、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装饰和装修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及可能发生的拆除建筑物的工作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和包协调管理,开工日期自2013年4月23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8月31日;甲方代表唐金福、应科峰;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总价封顶,按实结算;合同附件一“康桥路XXX号项目工程结算办法”中约定,付款分4笔付清,第一笔施工队伍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20%(80万),第二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5%(共计202.50万元,含消防和绿化分包50万元),第三笔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累计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65%(共计292.50万元,含消防和绿化分包50万元),第四笔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95%(共计427.50万元,含消防和绿化分包50万元,剩余的5%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二年后一周内支付完毕;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情况:乙方已经于2013年9月30日完成了全部承包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并已经将工程全部实际交付给甲方使用,乙方已向甲方提供工程的竣工验收单但竣工验收整改事项尚未完成,乙方有义务负责整改并于2014年4月30日以前完成全部整改。如乙方至2014年4月30日前整改未达到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扣除乙方30万元自行负责整改,即甲方有权将2014年12月30日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的30万元直接抵扣为整改费用……二、工程竣工结算:1、……2、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确认工程结算价为6,255,000元。如发生第一条约定的情况的,则工程结算价格调整为5,955,000元,本协议确定的工程结算价为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总造价,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述工程结算价格包括甲方指定分包(包括弱电、消防、绿化、沥青马路等项目)总造价100万元,甲方指定分包的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分包商,因此甲方和乙方实际结算的工程款为5,255,000元,如发生第一条约定的情况的,则甲方和乙方的实际结算的工程价款调整为4,955,000元。……3、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工程价款1,115,000元,乙方对此确认无误,尚未支付的工程余款4,140,000元,如发生第一条约定情况的,则工程余款调整为3,840,000元;三、后续工程款支付:……本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或2014年1月5日前支付30万元;本协议签署后,且在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385,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甲方争取支付60万元(甲方有权将该笔款项延迟至2014年12月30日支付);2014年12月30日支付60万元,如发生第一条约定情况的,甲方在此次付款中直接扣除30万元;……五、违约责任:本协议签署后,如果发生以下事件:1、乙方施工的质量发生重大事故或影响建筑物安全;2、在甲方按本协议正常付款的情况下,乙方的任何供应商或乙方任何外包的农民工或乙方任何自身的农民工前来康桥路XXX号向甲方追讨任何款项或影响甲方园区正常经营的;3、在乙方违反总承包合同或本协议的情况下,乙方的任何供应商或乙方任何外包的农民工或乙方任何自身的农民工前来康桥路XXX号向甲方追讨任何款项或影响甲方园区正常经营的……发生上述情况,甲方有权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后续工程款项,且每发生一次上述情况,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七、保证人:乙方的项目经理孙中群……”
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又签署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承建的康桥路XXX号项目已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完毕,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二、原协议书中‘甲方支付时间表为:2014年6月30日前甲方争取支付60万元(甲方有权将该笔款项延迟至2014年12月30日支付’改为2014年6月30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60万元……”
庭审中,被告提出对2014年6月18日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存疑,认为该补充协议上仅有唐金福(甲方代表)的签字和被告的合同章,而没有盖具被告的公章,并提出对该合同章进行鉴定。但被告人员唐金福当庭确认了合同章和签名的真实性。被告又提出唐金福与被告公司股东存在争议,故对唐金福的说法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欲证明原告聚众闹事,按合同约定应罚200万元。其中接警登记表显示2014年7月1日,有人报警称在康桥1059号内来了20多人,堵在门口道匝旁边等内容。原告对此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原告还提供了工商材料,证明原告方人员孙中群成立了上海乐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代收园区租金。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工商资料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已经由被告在合同中的代表人员唐金福确认,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60万元”,故原告诉请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带人影响园区经营而无须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并无证据证明,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康好美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嘉定联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康好美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卓郁
代理审判员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鼎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