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联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黄桥街道办事处与苏州康师傅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相民初字第02346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黄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东街。
法定代表人吕益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伟、刘文健,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康师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康铭熙。
被告***。
委托代理人胡辉,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才兴。
被告上海嘉定联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296号251室。
法定代表人陆才兴。
被告陆才兴、被告上海嘉定联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祖华,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黄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黄桥街道办事处)与被告苏州康师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师傅钢结构公司)、***、陆才兴、上海嘉定联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馨主审、人民陪审员倪桂玉参加评议。本院向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桥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辉,被告陆才兴及被告联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祖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桥街道办事处诉称,四被告与南通启瀚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以下简称启瀚奉贤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了(2007)启民一初字第0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启瀚奉贤分公司640203元及利息55000元,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才兴及被告联谊公司对被告***不能清偿部份的三分之一负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启瀚奉贤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所有的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永方路29号1幢、2幢、3幢房屋被启东市人民法院查封。2010年2月5日,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村镇建设管理所与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就上述被查封房屋签订了企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金额为18506800元,原告于2010年分五次向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支付拆迁款共计18506800元。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09)启执字第00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需要赔偿启瀚奉贤分公司本金及利息695203元及自2008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共21000元、执行费13547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一次性向启瀚奉贤分公司支付了赔偿款880000元,启瀚奉贤分公司放弃其他执行请求,执行终结。原告作为案外人代四被告履行了(2007)启民一初字第02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而原告遭受了损失880000元,原告有权向四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880000元,被告陆才兴、被告联谊公司对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返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所谓的涉案扣款并未通知被告***,被告***对于上述款项的执行并不清楚,也未要求原告代其履行所谓的判决书的款项。原告是基于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而向案外人履行了所谓的执行款项,其代为赔偿的款项是基于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而产生,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获取相应的利益,因此不存在所谓的不当得利。
被告陆才兴、被告联谊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知晓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的房屋被查封,却没有跟启东法院联系就将拆迁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之后原告又将880000元款项根据启东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支付给法院,这种行为是原告自己的过错导致的,与被告陆才兴、联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陆才兴、被告联谊公司没有得到任何利益,所以不存在不当得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启瀚奉贤分公司诉康师傅钢结构公司、***、陆才兴、联谊公司及案外人陈苏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启东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7)启民一初字第022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原告南通启瀚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与被告苏州康师傅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启瀚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64.0203万元及利息5.5万元,合计69.5203万元。三、被告苏州康师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陆才兴、上海嘉定联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负清偿责任。五、被告苏州康师傅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具数额为231.4987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六、驳回原告南通启瀚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对被告陈苏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6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596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960元,被告***负担15000元,被告苏州康师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陆才兴、上海嘉定联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因该案被告未按判决履行,启瀚奉贤分公司向启东市人民法院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陆才兴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康师傅钢结构公司、联谊公司无现金履行能力。该院于2008年12月3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康师傅钢结构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永方路29号1幢44.58平方米,2幢356.21平方米,3幢3319.26平方米之房屋(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2010年2月5日,原告黄桥街道办事处与康师傅钢结构公司签订了企业(工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金额18506800元,黄桥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10年2月8日、12日、4月28日、6月11日、10月27日向康师傅钢结构公司支付了拆迁补偿款3253400元、6000000元、5000000元、3553400元、700000元,后由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原址上承建黄桥农贸市场及配套服务用房。因黄桥街道办事处未在该院责令限期内追回财产,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09)启执字第0036号执行裁定,认定黄桥街道办事处擅自处分该院查封的康师傅钢结构公司名下的房屋,裁定“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黄桥街道办事处应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启瀚公司本金及利息695203元及自2008年2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21000元、申请执行费13547元”。嗣后,黄桥街道办事处通过启东市人民法院一次性赔偿启瀚奉贤分公司人民币880000元,该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终结执行的(2009)启执字第0036-1号执行裁定书。
又查,原告曾就本案起诉至本院,后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本院当日作出(2011)相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常住人口信息、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裁定书、结算凭证,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黄桥街道办事处陈述,原告作为案外人代四被告履行了(2007)启民一初字第02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遭受损失880000元,四被告无须再向启瀚奉贤分公司履行,四被告的利益有所增加,其所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故要求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880000元,被告陆才兴、被告启瀚奉贤分公司对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返还义务。原告明确,880000元系根据前述(2009)启执字第0036-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计算得出,包括本金及利息695203元诉讼费用21000元(未包含被告陆才兴、被告联谊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共4000元)、申请执行费13547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延迟履行金即按本金640203元自2008年2月9日以银行年利率6.65%(1-3年期)计算至2011年10月11日共1340天的利息的两倍,几项相加已经超出880000元,原告当时与启瀚奉贤分公司协商确定了最终的赔偿金额为880000元。
被告***、被告陆才兴、被告联谊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三被告认为,原告依据不当得利对被告***、被告陆才兴、被告联谊公司主张返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称依据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而产生不当得利,但该执行裁定书是针对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作出的,而非其他三被告,查封的是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的厂房,而非其他三被告的财产。原告支付880000元是基于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而其他三被告并没有因为原告的行为获利,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请求基础不存在。同时,三被告明确,均未履行(2007)启民一初字第02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对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的履行情况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启东市人民法院因该院作出的(2007)启民一初字第022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对该案原告启瀚奉贤分公司负有给付义务,查封了被执行人康师傅钢结构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永方路29号1幢44.58平方米,2幢356.21平方米,3幢3319.26平方米之房屋。即便本案原告与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就前述房屋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在对前述房屋的查封未解除的情形下,原告向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支付被查封标的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并无合法根据。因原告已向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支付全部拆迁补偿款,导致启东市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到位,故由原告作为前述被查封房屋拆迁安置的相对方向启瀚奉贤分公司承担了本应在拆迁补偿款中停止支付给康师傅钢结构公司的款项,关联执行案件因此终结,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因此受益,给原告造成重复支出880000元的损失,且880000元并未超出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本应承担的履行款总额,故原告先前向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支付8800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的不当得利,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应承担向原告返还88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于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本案其他三被告,本案的不当得利系基于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名下被查封财产的处置情况发生的,被告***、被告陆才兴、被告联谊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的联系,且关联案件的执行终结并未消灭被告康师傅钢结构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向该三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故被告***、被告陆才兴、被告联谊公司并非不当得利的主体,不应向原告承担共同归还88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于被告***、被告陆才兴、被告联谊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康师傅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黄桥街道办事处返还人民币880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黄桥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26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3290元,由被告苏州康师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康师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原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黄桥街道办事处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康师傅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黄桥街道办事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乔宁宁
审 判 员  舒 馨
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