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联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南和药物保健有限公司与上海康好美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18239号
原告:上海南和药物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一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好美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嘉定联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陆才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南和药物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和公司)与被告上海康好美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好公司)、第三人上海嘉定联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陆剑平,被告康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及第三人嘉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和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55,855.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955,855.25元为本金,自2017.1.1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月,原告从第三人处受让合法且已到履行期限的债权2,955,855.25元,第三人为原债权人,已于2016年12月28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债务人即被告,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也已签收确认。被告本应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立即向原告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至今仍欠原告2,955,855.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康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与实际欠款人即第三人未结算。合同约定如果第三人出现合同约定条款的话,被告可以拒付款项。
第三人嘉定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由原、被告、第三人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07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071号财产保全告知书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分析认证后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月1月,原告从第三人处受让合法且已到履行期限的债权2,955,855.25元,第三人为原债权人,已于2016年12月28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债务人即被告,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已签收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955,855.25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三人将债权2,955,855.25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原告依法取得债权2,955,855.25元及该债权有关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自2016年12月30日起即应向原告支付2,955,855.2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955,855.25元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955,855.25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款项但又当庭表示原告若开具发票后被告也付不出钱款,故被告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而拒付款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好美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和药物保健有限公司2,955,855.25元;
二、被告上海康好美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和药物保健有限公司本金2,955,855.25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3元,减半收取计15,281.50元,由被告上海康好美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冬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丽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