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高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樊永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桃,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高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6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依法认定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复华高新技术园区-科技创新基地一期地下车库、B2、C2、D2、D3的四栋单体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生于复华公司增资扩股之前,复华公司对本案纠纷毫不知情;2、质保金支付条件认定错误。复华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3、高诚公司未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导致工期延长,复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4、一审法院认定复华公司一审中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有误。本案纠纷的证据材料均不受复华公司控制,都是由案外人与高诚公司联系,所以复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从复华公司收到传票之日起算。综上,复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高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复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复华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对外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复华公司内部进行的增资扩股及管理层变更等事宜都是复华公司的内部事项,并不影响复华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复华公司的增资行为发生在2012年,在2013年5月份,即复华公司股东发生变更之后,复华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结算审价报告中对工程总价款予以确认,所以复华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是明知的;2、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复华公司使用多年,距竣工验收合格也早已超过两年时间,期间复华公司从未就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所以复华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3、涉案工程工期延期是因为复华公司的原因所导致。按照惯例,若当时复华公司认为高诚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在签署结算协议时,就应当将延误工期的索赔事宜一并考虑在内,但在结算时复华公司并未就逾期竣工的问题提出过任何主张;4、涉案工程于2012年2月即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最晚的起算点应从涉案工程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两年的时间,复华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出反诉,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高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复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7,107元;2、复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4,692.10元(按总工程价款782,307元的30%计算)。后,复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高诚公司支付复华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380,983.51元(以782,30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止,共487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复华公司原名为上海复华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高诚公司(乙方)与复华公司(甲方)签订《复华高新技术园区—科技创新基地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1585弄的复华高新技术园区—科技创新基地一期的地下车库、B2、C2、D2、D3的四栋单体工程,按双方确认的方案内容实施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以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的方式由乙方承建;工期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30日,共计有效施工45天,甲方应及时将施工计划及变更情况通知乙方,乙方在条件许可情况下作出相应调整;工程造价暂定为536,000元,结算方式:单价按核价包干,数量按实调整;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53,000元,乙方开始按合同内容出设计施工图,第二次付款为进场施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160,000元,乙方开始按合同内容订购设备,第三次付款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160,000元,第四次付款为系统验收合格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53,000元,乙方开始将整个系统移交甲方;工程结算经造价咨询公司审价完成后,支付至审价总额的95%,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经甲方和承接管理的物业公司出具证明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余款,乙方将整个系统进行一次全面维护;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以系统验收通过之日起算;乙方请求和通知以书面形式由乙方代表签字后交送甲方代表,甲方代表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违约金以每延长一天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计算,乙方不按合同限定日起完成施工,违约金以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凡甲方拖延付款超过二周,乙方有权暂停执行合同,对安装产品有处置权利,同时要求甲方赔偿实际损失……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高诚公司于2010年8月进场施工,2012年2月29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复华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31日支付高诚公司工程款53,600元、321,600元。
2012年2月29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总体竣工验收报告》,确认由高诚公司施工安装的上海市复华高新技术园区—科技创新基地A地块智能化工程经试运行后,各子系统单项验收和系统综合检验,各项指标均达到原设计要求,所有文件资料齐全,予以验收通过。2013年5月20日,复华公司委托的审价单位出具《结算审价报告》,确认涉案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782,307元,签证单内容均为合同外新增部分,签证一防静电地板,签证二室外管道,签证三电梯三方通话,签证四电子围栏。同日,双方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确认工程价款为782,307元。截止2014年1月23日,高诚公司陆续向复华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合计金额为782,307元(含质保金)。2016年5月4日,复华公司就拟支付高诚公司工程款进行审核,该项目资金支付单上载明合同总金额782,307元,已付资金375,200元,本次拟支付金额100,000元,未付金额307,107元。嗣后,复华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2018年4月26日支付高诚公司工程款100,000元、50,000元,复华公司共计支付高诚公司工程款525,200元,因余款257,107元一直未付,故高诚公司涉诉。
关于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高诚公司认为复华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后满两年即2014年3月1日支付质保金。复华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经甲方和承接管理的物业公司出具证明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余款,乙方将整个系统进行一次全面维护”,该证明即接收证明,目前高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复华公司和承接管理的物业公司出具了该证明,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付。对此,高诚公司提交案外人樊某某的劳动手册、樊某某出具的证明、2014年3月的系统运行维护回访单及由上海高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满意度评价表,旨在证明樊某某从复华公司处离职后,将物业工作移交给了李琛,李琛作为物业负责人在系统运行维护回访单上签字,即视为物业公司已出具接受证明。复华公司对樊某某的劳动手册及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系统运行维护回访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仅有李琛签字而无复华公司盖章确认,高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琛系复华公司员工,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满意度评价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海高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仅系复华公司股东上海复华高新技术园区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与复华公司无直接关联,且该表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与合同第4.5条约定物业公司出具证明即“保修期满后”存在冲突,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复华高新技术园区—科技创新基地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高诚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复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已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确认工程价款为782,307元,故复华公司理应按约全额支付工程款,现复华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复华公司应于审价完成后支付至审价总额的95%,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高诚公司主动调整违约金至234,692.10元,应属合理,法院予以照准。故高诚公司要求复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57,107元及违约金234,692.1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复华公司提出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意见,合同虽约定需经复华公司和承接管理的物业公司出具证明后支付质保金,但涉案工程已交付复华公司使用多年,高诚公司于2014年3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护,2016年4月,且高诚公司已向复华公司开具质保金发票,故法院认为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至于复华公司以其内部股权结构变化为由抗辩对涉案工程款不知情,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复华公司反诉主张高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复华公司应先履行付款义务,高诚公司再进行相应的工程施工。实际施工期间,因复华公司延期支付高诚公司工程款,故高诚公司顺延施工符合合同约定,且施工期间增加了工程量,相应延长施工工期,双方确认工程价款时,复华公司亦未要求扣减工程价款,故法院认定高诚公司并不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另高诚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2年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基于该节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复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因此复华公司提起反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复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高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57,107元;二、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高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34,692.10元;三、驳回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华公司与高诚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高诚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有权向作为发包人的复华公司主张工程款。现复华公司以其公司发生增资扩股及管理层发生变更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然复华公司内部发生的前述情况均系复华公司的内部行为,并不能免除其应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复华公司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仅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2年2月便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在之后复华公司与高诚公司的多次往来过程中,复华公司并未就工程质量及延期竣工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结合上述竣工时间及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时间节点,至本案一审中复华公司提出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复华公司主张应从其收到本案传票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6元,由上诉人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仇祉杰
审判长 卢薇薇
审判员 陈 俊
审判员 王 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慎哲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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