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50437号
原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樊永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桃,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9年3月7日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诚公司诉称,2009年4月,被告以买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下同)10万元。因考虑到被告是国家公务员,欠钱不还的可能性较小,故原告同意借钱但是要求被告写一份借据。2009年4月17日,原告取出10万现金,委托案外人纪良文前往北京把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因被告原来写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担心由此产生争议,故委托纪良文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的同时,让被告在重新打印的、并明确借款期限的新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0年4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取10万元,原告出具的公司内部《请款单》载明请款日期为2009年4月17日,申请金额10万元,资金类别为支票,请款事由为“备用金(纪良文借款)”。
2019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樊永生发送短信称“樊总,我现在在北京办事,约定在下月15号回乌,月底前一定到账,对不起”,樊永生回复信息称“好的,我等着”。2019年11月25日,***向樊永生发送短信称“樊总,款基本筹备好,另外请你把我的借据拍个照片发给我,款收到后把原件寄给我,请谅解”,樊永生向***发送《借据》照片。后***表示无原件借据、不能按约定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借据、工商银行交易流水、短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据明确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依法有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鉴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适用,故利息需要分段计算,结合催款实际、违约程度等,本院认为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春海
书 记 员
郭丽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