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浦西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上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547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浦西***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349号2幢2层B区22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老沪青平公路158号(***)166号-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青浦西***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本案于2021年1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案于2021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21年9月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安拆签证工资款人民币751,290元,辅助材料费566,487.80元,劳务费2,506,634.75元,合计3,824,412.55元, 二、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824,412.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6年1月6日计算至2021年1月6日之日止),后续利息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从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港务公司)承包了洋山深水港的工程,中交三航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公司,***挂靠**公司,工地由***负责管理,***的姐夫**在现场主持日常工作。2015年7月底,经案外人**介绍,原告与**公司的项目经理**口头约定,原告前往**公司承建的上海XX中心洋山深水港四期做木工,工价按每平方米65元计算,辅助材料由**公司承担。原告于2015年8月1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1月6日完工。原告仅从**处拿到60万元生活费。**公司拖欠原告费用的具体计算方式为:1、安拆签证工资款751,290元。该款共有三部分组成,分别为315,600元、167,200元、268,490元。315,600元是**公司要求原告增加施工人员,按照市场价300元每人每天,计算1052个工日(依据为证据第三组第三项原告统计的签证统计表,**公司未签字);167,200元是因工程停工,**公司未让工人遣返且不付工资,**22个工人没有回家,按照工人要求按照380元每天,计算20天(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6日);268,490元是2015年8月1日原告工人进场施工,**在做综合管沟施工时要求满足180人的施工队伍,为应付检查原告临时叫人过来,但来了之后部分人员没有工作面可以施工,故补贴工人的停工费和生活费,时间段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26日,该笔费用无明确的计算方式。2、辅助材料费566,487.80元。现场施工时,**让原告垫付材料款,原告制作了证据第一组第一项辅助材料出库登记表。各班组按需购买材料,送货人将材料送至工地,需要材料时由工人到仓库领取,领料人签名的***和***都是原告班组的人员。所有收据都交给了**,垫付的金额有证人证明。3、劳务费2,506,634.75元。该部分款项系模板安拆和泡沫板安装的费用。经询问其他班组,模板安拆按照65元每平方米计算,共45,817.95平方米(证据第五组第六项,是原告按照实际施工的工作量进行统计,与**公司预算方核对后自行制作,**公司未签字),为2,978,166.75元。泡沫板安装100元每平方米,共1,284.68平米(在证据第五组第六项的第三页),为128,468元。两笔合计3,106,634.75元,扣除**支付的60万元生活费,**2,506,634.75元。做工程时**说不会亏待原告,故未签订合同。事后因找不到**公司,而***、**为现场负责人,故原告向该二人催讨,并多次信访,均未拿到款项,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和原告口头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故要求**公司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从未向**公司催讨,该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法列明各项诉请的计算依据,且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公司从中交三航承接该工程,**公司或者***挂靠**公司,***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口头约定**公司扣除2%的管理费,剩余款项支付给**公司。**公司和中交三航签订的合同总价为16,131,822元,因为后续工程没有实际完工,经结算,工程金额为12,002,907元,中交三航扣除现场使用的水电费和房租费约25万元,**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1,750,762元,扣除2%的管理费后,共支付给**公司11,515,746.76元。**公司未雇佣原告,实际施工方是**公司和***,**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不应承但责任。 被告**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不予认可,原告陈述相互矛盾。2015年下半年***承接洋山深水港的项目,中交三航要求寻找有资质的公司承接工程,***遂联系**公司,由**公司挂靠**公司,**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公司。***委*****负责现场施工、安全和协调工作。施工中的钢筋和混凝土均由中交三航采购,辅材由**采购,***出资,不存在班组采购垫付辅料的情况。**每天安排工程量,并由班组长和**签字确认。但原告人员不足,导致施工滞后。原告班组累计工程款669,732元,已按照**签字的确认单全额付清。当时共有16个班组,原告班组是后进来的,也不是工程量最多的,原告的工程量不可能有300多万元。因承接该工程亏钱,还有一些班组出现问题,故于2016年1月退场,退场以后原告没有向***主张过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制作的现场采购材料机械出库登记表打印件,证明原告在施工地点施工并垫付材料费的事实;证据2、轨道基础进度控制统计表(**盖好章后让原告至其办公室领取),统计表7月份就有了,但原告只保留一个月的,证明原告和**公司产生劳务关系,并参与轨道施工;证据3、原告自制的安拆签证统计表打印件、原告自制的现场签证单打印件和照片,证明原告赶进度增加工人的事实及部分工作内容,**以繁忙为由不签字,人工的数量和每天300元是和**口头约定的,签证上写了原告垫付工资的事实,没有让工人签收,做点工的钱原告先行垫付,无书面证据;证据4、百度百科网页截图、微信定位截图打印件,证明工程所在地的位置;证据5、原告和**公司预算员共同制作的上海XX中心模板汇总表打印件(该表格由预算人员制作,原告在表格基础上做了修改,加上了单价和泡沫板安装),证明口头约定木工每平方米65元,面积是**公司预算人员2016年1月制作的,因**公司克扣了15%至20%的工作量,故原告未签字,预算员也未签字;证据6、借条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在洋山深水港参与施工,并四次向**借款的事实;证据7、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及其妻子***还款47万元的事实;证据8、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购买材料需要至ATM机提取现金;证据9,证人**的证人证言,**是原告班组一同参与施工的人员,证明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是**、47万元借款的用途和现场班组垫付辅料的事实。证人**当庭陈述:“证人于2010年左右认识**,于2013年左右认识原告。**告知证人,他是**公司的项目经理,让证人找人到现场做轨道基础的施工,因证人没有能力承接该工程,故介绍了原告。原告干活时人手不够,通过证人介绍了18个人参与施工,证人和证人介绍的18个人至今都未拿到工资,共30多万元。约定由原告按照300元每天支付工资,但中途仅支付了一些生活费,证人做木工,工作了45天,工资和生活费都未拿到,还有人工作了2个月。45万元是证人从收废品的柴光纪那里借来,再转借给原告用于购买辅材、拖拉机和机械设备”;证据10、信访材料和邮寄回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维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为原告自行制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与**公司存在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证据2,对项目章不予确认,被告没有刻过项目章。该证据显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845.02平方米,根据原告陈述的每平方米65元,无法得出原告的诉请金额;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未加盖**公司的公章,备注里明确未签字并加盖公章无效。照片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地点;证据4,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原告陈述从***处承包工程,与**公司无关,应当向***主张权利;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是原告和案外人签订,用途也是原告自行书写,无法证明借款用途;证据7,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只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钱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38页写明了工资,有理由相信转账是原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8,原告没有列出哪些费用用于相应支出,不予认可;证据9,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只是借钱给原告,不知钱款的去向,且原告的出库单中没有拖拉机;证据10,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从未向**公司主张款项,原告向某他人主张权利,不能中断该案的诉讼时效,也不能证明主张的是本案纠纷。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和取款的用途不予确认,证人证言不予确认,不符合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签字的予以认可,没有签字的均不予确认。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3、5的表格均由原告制作,三被告不予确认,且无三被告或**签字**,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照片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7、9,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借款购买辅材,但无法证明购买辅材的具体金额,也无法证明辅材款是否包含在工程款中;证据2,**公司认为无项目章,**公司及***对证据2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的挂靠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项目名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无法证明钱款用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公司向**公司的转账记录、中交三航向**公司的转账记录和企业信息、***的个人信息,证明**公司在扣除2%的管理费后,已将所有款项支付**公司;证据2,中交三航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结算书、结算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工程总价12,002,907元;证据3,原告现场结算的照片,2016年1月工人讨要工资,到派出所一次性付清了工资,并让原告出具了单据;证据4,**制作的支付明细,证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证据5,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已经和中交三航协商好,**公司只负责和中交三航签订合同,工程量是预估的。 针对**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公司和中交三航及**公司的关系,**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人为**公司,转账记录不一定是四期工程,有可能是洋山深水港其他工程的款项,无法证明该项目由**公司或***施工,也无法证明中交三航支付**公司工程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仅可证明中交三航向**公司支付了结算款;证据3,照片中穿蓝色衣服的人是原告,当天付给原告10万元左右,有一张手写的凭证是原告班组的人员书写,这是原告发放工资的收据,不是**公司结清工资的证据。有穿黄衣服的照片中的四个人是原告班组的成员,**绕过原告直接付给班组人员工资,具体金额不清楚,这四个人没有向原告要过工资。60万元是**支付原告的总数,这四人的钱款也包含在内;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在合同第11页任命**为项目经理,三被告未提供分包合同,**公司是诉请的支付主体。 针对**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针对**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4,结合三被告的陈述,可以形成一条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在警察的协调下发放过工程款,原告自认收到**支付的60万元,又称被告绕过原告直接向部分工人发放工资,不清楚发放的数额,又称该部分钱款包含在60万元中,前后矛盾,本院认可发放的实际金额不止60万元;证据5,为**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作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向本院表示,***是洋山深水港项目的负责人,**是***的姐夫,受***雇佣负责现场施工,和各班组的负责人对接,安排工作。原告为**,施工主材由**公司提供,辅材如螺丝、铁丝、钉子由原告提供,零部件的价款包含在工程款中。原告的工程量不多,工程款已结清,共现金支付原告669,732元。后来发放工资时警察也在现场,是当着警察和原告的面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工人。所有的工程款均需依据**签字的单据结算,不存在对工程量有争议不签字的情况。项目章是**公司授权***使用。 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借用**公司的资质,由**公司(乙方)与中交三航(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上海XX中心洋山深水港区四期工程道路堆场工程‖标段。经结算,总工程款12,002,907元,扣除现场使用的水电费和房租费后,**公司实际收到的金额为11,750,762元,扣除2%的管理费后,共支付给**公司11,515,746.76元。原告经介绍至事发工地承包木工工程,施工现场由***的姐夫**负责,施工中原告购买了部分辅材。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司作为**公司的被挂靠公司及名义上的承包人,如**公司拖欠工程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是否属实。根据原告陈述,工程款共分为三部分,即安拆签证工资款、辅助材料款及劳务费。其中安拆签证工资款又包含三部分,即1,052工的工资、停工费、窝工费。对于1,052工的工资,原告所依据的是自制的工程项目签证单及统计表。签证单及统计表均无被告及****或签字,且签证单上注明,如项目经理未签字及加盖项目部公章,签证内容无效,所有附图、附件均需审核人签字。故原告对该笔费用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工费及窝工费,双方既无约定,原告又未能举证,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辅助材料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购买了部分辅材,但对于所花费的具体金额,以及辅材是否包含在工程款中均未能举证,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劳务费,原告所依据的亦是其自行制作的汇总表,三被告不予确认,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84.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聪 书 记 员 王 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