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451号
上诉人广州红海瀚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文光、黄文翠、从化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化输变电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蒋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海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红海公司与黄仕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2016)1976-1978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原审庭审中,红海公司撤回要求确认(2016)1976-1978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的诉请。
判后,上诉人红海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红海公司与黄仕忠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红海公司与各施工班组(含蒋军班组)实际是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合作,红海公司与蒋军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交通事故中的七名死者与蒋军属于雇佣关系,与红海公司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关系。2.无论红海公司与从化输变电公司存在何种合作关系,都不应否定或忽略七名死者与蒋军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3.确认劳动关系应根据其内部结构形态进行审查,而非以其外部客观因素推定。4.四川岳池公司与本案有密切联系,一审法院未将其追加为第三人。
被上诉人***、黄文光、黄文翠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红海公司与从化输变电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红海公司是用人单位,从化输变电公司是用工单位。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蒋军班组(含七名死者)与红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七名死者受用工单位从化输变电公司的管理监控,也受用人单位红海公司的约束管理,并接受红海公司支付的工资,红海公司对七名死者有进行管理。
被上诉人从化输变电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1.根据红海公司与四川岳池公司签署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及红海公司向蒋军班组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证明蒋军等人与红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红海公司与从化输变电公司的结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一般劳务派遣交易规则,红海公司主张其对从化输变电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仅作“取整”处理,未做实际结算,与事实不符,有悖常识。3.红海公司主张蒋军与七名死者存在雇佣关系,理据不足。
原审第三人蒋军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陈述意见: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蒋军班组(包括七名死者)与红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广州红海瀚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黄仕忠与广州红海瀚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红海瀚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红海公司虽上诉称其与黄仕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红海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对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其与黄仕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仅对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在本案一审阶段,红海公司主张黄仕忠与从化输变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本案二审阶段,红海公司又主张其与蒋军存在分包关系,蒋军与黄仕忠存在雇佣关系。红海公司对于其与黄仕忠之间关系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在二审阶段的主张,理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红海公司与从化输变电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派遣关系;认定黄仕忠与红海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红海公司以其不规范的劳动人事管理模式,反推其与黄仕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川岳池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红海公司亦未在原审中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故原审法院未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红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红海瀚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健颖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杨晓航
书记员 傅贤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