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702民初2856号
原告:阳江市凯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东风一路30号。(《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是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51号锦湖阁E幢30房林良运收,联系电话13922007650)。
法定代表人:罗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仕记,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良达,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南阳村。(也是《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联系人周顺阳,联系电话15819149788)。
法定代表人:曹连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顺阳,该公司电力部主任。
原告阳江市凯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凯源电力公司)诉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湘中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仕记、林良达,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1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是阳江110千伏始安(西区)输变电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与被告签订《阳江110千伏始安(西区)输变电工程之线路电气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线路电气部分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劳务报酬的总预算价为80万元。该工程位于阳江市××××街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工程预付款16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17年2月份,由于该工程的线路电气部分的劳务工作已具备施工条件,故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书面函告被告,要求被告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没有安排人员办理进场手续。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再次发函给被告,被告在2017年3月17日委派陈江(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与原告洽谈,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且被告方承诺工程预付款在2017年6月16日前退回原告,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的回函确认了解除合同及退款。现工程预付款16万元的退还时限已届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促退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有退还这笔工程预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盼判如所请。
被告湘中建设公司辩称:2015年12月9日我方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期305天,2017年3月15日原告发了函给我方,要求我方干活,但是什么材料都没有,且超过时间100天左右,这个情况根本没办法施工。整个工程到今天为止尚未达到施工条件,前期的征地等都还没有完成,仍正在处理,无法达到施工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预付款,且还要请求原告赔偿我方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凯源电力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被告湘中建设公司(分包人)签订《阳江110千伏始安(西区)输变电工程之线路电气部分劳务分包合同》(下简称输变电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阳江110千伏始安(西区)输变电工程之线路电气部分;工程施工期限:计划自本合同签订日起305天以内,但具有开竣工日期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准;本工程劳务报酬(预算价)共计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最终劳务报酬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等等”。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工程预付款160000元。
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阳江110千伏始安(西区)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进场施工的函》(阳凯电函[2017]5号),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劳务分包人)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阳江110千伏始安(西区)输变电工程之线路电气部分劳务分包合同。目前该工程进度已完成28基基础,并已通过中间验收,具备电气立塔架线部分的施工条件。根据业主和合同要求,需贵单位派施工人员进出配合施工。为按时完成工程任务,贵公司需配合完成以下内容:一、贵公司于收函后三日内委派项目负责人前来衔接相关事宜。二、贵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前完成相关进场手续,具体要求如下:1、提供进入本工程所有施工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工资单等;2、提供具备二级建造师资质的项目负责人及其先关有效证明、身份证明等;3、提供进入本工程所有特种作业人员的有效证件;4、提供进入本工程施工所有人员名单清册并通过电网公司组织的安规考试;5、保证进入本工程施工所有人员具备完成外包工程信息登记系统备案的审核条件。请即复函”。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阳江110千伏始安(西区)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进场施工的函》(阳凯电函[2017]6号),内容为:“我司于2017年2月23日发函致贵司,要求贵司于2017年3月2日前完成相关进场手续,但贵司到2017年3月9日才函复我司,且至今没有安排人员来办理相关进场手续。现再次催告贵司,请务必在2017年3月20日前委派项目负责人前来衔接相关事宜并办理相关进场手续……如果贵司逾期不能办理相关进场手续,则我司有权解除与贵司签订的《阳江110千伏始安(西区)输变电工程之线路电气部分劳务分包合同》”。
2017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介绍信》,内容为:“兹有我公司陈江同志(副总经理)等壹人来贵单位处理阳江110千伏始安(西安)输变电工程之线路电气部分劳务分包合同等相关事宜”。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陈江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为:“合同名称:阳江110千伏1始安(西区)输变电工程之线路电气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B-J201512023,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本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于2017年3月17日解除《阳江千伏始安(西区)输变电工程之线路电气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二、湘中公司承诺三个月内(即2017年6月16日前)退回预付款16万元整”。与会人员陈江等人在签到表及会议记录表上签名。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接到贵公司3月15日的函后,召集有关负责人,召开了会议。按照贵公司与我公司3月16日会议纪要,同意友好地解除《阳江千伏始安(西区)输变电工程之线路电气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并期待在后与贵公司真诚合作”。
庭审中,被告的一般权限代理人提出反诉,庭后提交一份其自己签名的民事反诉状,没有被告盖章确认,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没有到庭确认是否反诉,视为被告不提出反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阳江千伏始安(西区)输变电工程之线路电气部分劳务分包合同》、《电汇凭证、(西区)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进场施工的函》(阳凯电函[2017]5号、6号)、会议记录表、签到表、介绍信、《回函》等证据证实;被告质证称2017年2月23日和3月15日收到原告方发函过来要求被告方施工,当时是年初二,不可能组织工人施工。当时被告方要求原告承担工人春节放假来回的损失,原告方一直没答复,所以没有达成协议,另外工地上的材料没到位,也无法施工;对会议记录、签到表、介绍信有异议,被告方的陈江副总经理当时没有了解情况,合同也没看,他做的承诺不是被告的意思,现在他也不在被告公司工作了;回函印章是被告公司的,但这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是陈江个人意思。本院经综合分析,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凯源电力公司与被告湘中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阳江千伏始安(西区)输变电工程之线路电气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对合同予以解除,有会议记录及被告的《回函》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阳江千伏始安(西区)输变电工程之线路电气部分劳务分包合同》于2017年3月17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在2017年6月16日前返还预付款160000元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6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回函》上的印章是被告的公章,但《回函》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是陈江的个人意思,因此合同并未解除,因被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预付款160000元给原告阳江市凯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龙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婷
书记员 冯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