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惠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阳江市惠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阳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女。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女。
上述三原审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显辉,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审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世国,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江市惠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良亚,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阳江市惠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惠城输变电公司)与原审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经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作出(2012)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阳江市惠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良亚、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显辉、许世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16日,惠城输变电公司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曾仕苏生前于2006年7月起在惠城输变电公司工作,自2010年3月起与女儿共同生活,居住在X地点。其上班正常所经过路线是东风三路至漠江路再至创业路进入广源路到达原告所在位置,下班则反之。2011年5月25日7时55分,曾仕苏因回老家,从老家出来上班时,经过325国道麻演路段215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事故发生地点不是曾仕苏的上下班正常所经路线,不能认定曾仕苏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亡。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阳人社工认字(2011)152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曾仕苏上班途经325国道麻演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构成工亡,该《认定工亡决定书》是错误的。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认定工亡决定书》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阳劳人仲裁字第5号《仲裁决定书》,裁决由原告惠城输变电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1793元给被告***、***、***,且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800元给被告***直至其死亡。由于上述《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该仲裁决定亦有错误,曾仕苏不构成工亡,原告惠城输变电公司不必支付上述款项给被告***、***、***。即使曾仕苏构成工亡,原告也不必支付上述款项给被告。理由是:曾仕苏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2011)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林负全部责任,曾仕苏无责。2011年9月,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城法民一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判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被告,判令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90799.50元给被告。另外,张华林已额外赔偿给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被告总共获得580799.50元的赔偿款。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张华林承担被告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则免责。被告既然已从张华林处获得足额的赔偿,又以同一事实再起诉原告,属一命二赔重复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在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伤害,职工有权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也有权从用人单位处获得赔偿,是对职工权益的多重保障,并不是规定职工可同时获得双重赔偿。而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地认定“申请人因曾仕苏工亡事故享有工亡待遇请求权,同时享有因第三人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1793元,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800元给被告,明显与立法精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对于被告而言,其可以请求第三人直接赔偿,也可以请求雇主赔偿。但雇主如果赔偿之后,则取得了代位追偿权,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说明了即使由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费用,如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保险基金一样取得代位追偿权,从而否定了双重赔偿之说。此外,被告***不存在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获得抚恤金的条件。被告***有劳动能力,曾仕苏死亡后,其仍有儿子***、女儿***赡养,***、***均已成年且有劳动能力,不应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此,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阳劳人仲裁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2、驳回被告***、***、***请求原告惠城输变电公司支付曾仕苏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1793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800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曾仕苏的死亡已经过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该认定工亡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未经过法定程序撤销前,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否定曾仕苏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亡的事实。曾仕苏于2010年3月开始与女儿***居住在X地点是事实,这是曾仕苏的经常居住地,但并不是唯一的居住地,曾仕苏偶尔会回老家看望一下妻子或者过年过节会回去拜神,其从老家出发到阳江市区上班,途经325国道麻演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也是在去上班途中。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曾仕苏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亡并没有错误。阳江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阳劳人仲裁字第5号《仲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裁决明显与立法精神不符,是原告对法律的理解有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也正是基于该民事法律的规定主张侵权人张华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规定并不排斥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请求工亡赔偿,原告不能依据该规定免除自己应当对曾仕苏承担的工亡赔偿责任。原告以雇佣关系中的损害赔偿为例,说明人身损害不能得到双重赔偿是错误的,雇佣关系中的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调整。雇佣关系中的侵权人、雇员、雇主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而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排斥。因此,雇佣关系中的损害赔偿不能等同于工伤赔偿,不能因为雇佣关系中的人身损害不能双重赔偿而否定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双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是指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对医疗费用享有代位求偿权,而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代位求偿权。因此,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的赔偿款项。我国法律承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侵权能够竞合,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亦明确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劳动者可请求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赔偿,也可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赔偿。综上所述,在工伤侵权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的双重赔偿。本案中,被告***、***、***虽然已在侵害人处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但并不影响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惠城输变电公司主张工亡赔偿的权利。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惠城输变电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死者曾仕苏户籍地址为***,其于2006年7月起被聘用为惠城输变电公司员工,在该公司负责建筑工地的收支统计工作。曾仕苏在工作期间,自2010年3月起与其女儿***一家居住在X地点,偶尔会回老家看望一下妻子或者过年过节会回去拜神。被告***是死者曾仕苏的妻子,被告***是死者曾仕苏之子,被告***是死者曾仕苏之女。2011年5月25日,曾仕苏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Q*****号二轮摩托车从老家出发前往单位所在地上班,当天7时55分行至325国道215KM+800M时,被后面同方向行驶的由张华林驾驶的粤Q*****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市公交认定(2011)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仕苏不承担事故责任。***、***、***于2011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交通事故责任人张华林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对死者曾仕苏进行民事赔偿。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城法民一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1100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390799.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对该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额已全部受偿,另外,交通事故责任人张华林额外支付了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被告合共获得了民事赔偿款580799.5元。2011年12月9日,被告***、***、***向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曾仕苏工亡认定,该局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阳人社工认字(2011)152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曾仕苏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亡。原告惠城输变电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依据该《认定工亡决定书》向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阳劳人仲裁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惠城输变电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1793元给被告***、***、***;每月支付给***供养亲属抚恤金800元直至其死亡。原告惠城输变电公司不服,于2012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死者曾仕苏不在其通常居住住所去单位上班而是从老家出发去单位上班,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构成工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六)项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因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享受工伤待遇,这是法律赋予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特别扩展,但这并不是无限地扩展。职工在上下班时间(包括加班)按正常所经路线且在上下班途中遭受到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不是上下班时间(或加班)在上下班途中或是上下班时间而非上下班途中所遭受到意外伤害,均不应认定为工伤。“正常所经路线”是指职工从居住住所至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或反之,“居住住所”是指职工工作期间的常住地址。死者曾仕苏工作地点是G,其工作期间的常住地址是X(被告***、***、***在民事赔偿案件中亦提供白沙派出所、岭东派出所的证明确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其从该住址正常上班路线为:从X出发,经过东风三路、漠江路、广源路到达单位所在位置,下班路线则反之。2011年5月25日7时55分,曾仕苏是因回老家,从老家出发去单位上班,途经325国道麻演路段215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其虽然是在去上班途中,但此路线并非其在工作期间的居住地址至工作地址的正常所经路线,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阳人社工认字(2011)152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事实确有错误,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认定工亡决定书》作出的(2012)阳劳人仲裁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亦随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本案应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原告惠城输变电公司关于曾仕苏因从老家出来上班而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构成工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惠城输变电公司无需承担曾仕苏的工亡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阳江市惠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不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1793元给被告***、***、***。二、原告阳江市惠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不需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800元给被告***直至其死亡。本案受理费7209.59元,由被告***、***、***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阳人社工认字(2011)152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书确认了曾仕苏是在上班时间去上班的路上死亡,认定曾仕苏是工亡。但原审判决却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并非其在工作期间的居住地址至工作地址的正常所经路线,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是法律适用错误。曾仕苏是在上班时间在去上班的途中发生事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工亡。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惠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1793元给上诉人;3、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800元给上诉人***直至其死亡;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惠城输变电公司辩称,一、未有证据证明曾仕苏在事故发生时是回公司上班。根据原审法院的(2011)城法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及白沙岗华村委会、环湖居委会、白沙派出所、岭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曾仕苏事发前的居住地是X,而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与上班路径相反方向的325国道麻演路段。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曾仕苏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没有其他证人证明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不能认定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曾仕苏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其上班路径,上诉人对这一事实没有任何的异议。三、上诉人已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足额的赔偿,他们又请求工伤赔偿是双重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受到支持。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获得58万多元的赔偿,加上被上诉人于事发后支付的2万元慰问金,上诉人实际已获得超过60万元的补偿,是超额的赔偿。上诉人请求工亡赔偿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相当于交通事故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是相当于交通事故赔偿中的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是相当于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可见,上诉人请求的赔偿显然是重复的双重赔偿。对于上诉人是否有权获得重复的双重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是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惠城输变电公司的员工曾仕苏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曾仕苏的近亲属在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获取了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后,要求受害人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工亡保险待遇而引发的纠纷。受害人死亡,其所在单位不是加害人,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调处,而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有关规定,应定性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审将本案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是曾仕苏于2011年5月25日7时55分,在325国道215KM+800M处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亡)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本案是否构成工伤(工亡)的法律依据。因此,认定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并结合时间、路线及行为的目的等几方面的因素来确定。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规定为工伤,是将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作时间的延伸,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保护和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相结合的立法宗旨。所谓“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正常工作(或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是为了履行职责,并不是为了自己目的而行为。因此,确定受害人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一是从区域性分析。所谓上下班途中,应当坚持“两点一线”,即必须是在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而且符合正常的上下班路线。如果为了其他目的故意绕行,就不应当是“上下班途中”。二是从目的性分析,即以单纯的上班到岗位和下班回住所为目的。三是从行为的连续性分析,即必须连续不断的“上班”过程和“下班”过程,中间不能夹杂着以其他与工作无关的行为过程,如在上下班途中,先去办了私事,然后又接着“上下”班,就不能认定是一个连续性行为。本案中,受害人曾仕苏的住所地“X地”是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中自认的事实,且已经为原审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该住所地处于阳江市区的东边,而惠城输变电公司地处市区的中部,但曾仕苏发生交通事故的“325国道215KM+800M”路段却在市郊区的西北方,与其正常的上下班路线南辕北辙,方向完全相反。而根据上诉人自己的主张,受害人是因为要回老家看望家人才从老家出发去上班的,由此可见,受害人经过“325国道215KM+800M”路段是因为回老家看望家人,而并非单纯的为“上下班”。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曾仕苏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不构成工亡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阳人社工认字(2011)152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本案是工亡待遇纠纷,属于民事案件范畴,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对该认定工亡决定不予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法律程序上并无不妥。据此,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阳劳人仲裁字第5号仲裁裁决结果正确。原审虽然对案由确定不准确,但全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曾仕苏的住所地在城区,老家在农村。上诉人因受害人曾仕苏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已经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确认其住所地在城区,并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获取了相应足额的580799.5元民事赔偿之后,其再主张农村老家也有住所,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该事故构成工亡,这种为实现利益最大化的行为,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法条的曲解。该主张实际上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的扩大化解释,偏离了该条例的立法宗旨,如果支持上诉人的该主张,将会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导致另一种不公平,有碍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故应当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人身损害案件并按依照普通的侵权诉讼收取7209.59元诉讼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为10元,原审多收的诉讼费应当退还给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称,(一)二审判决认为曾仕苏是因回老家,从老家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不构成工亡是错误的。(二)曾仕苏的死亡已经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该工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未经过法定程序,一、二审法院撤销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亡决定书》是错误和违法的。(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曾仕苏享有工亡事故待遇请求权,同时也享有因第三人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不同法律关系,互不排斥。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令惠城输变电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1793元给***、***、***。3、判令惠城输变电公司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800元给***直至其死亡。4、一、二审诉讼费由惠城输变电公司承担。
原审被上诉人惠城输变电公司辨称,(一)曾仕苏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不属工亡,***等人向公司索赔无事实依据。(二)***一方在交通事故中已得到58万元的足额赔偿,退一步说,因第三者侵权的工伤竞合不应存在双重赔偿,***一方请求双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三)***在曾仕苏死亡时未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不符合获得抚恤金的条件。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再审时予以确认。
另查明,曾仕苏在职期间月工资为2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在曾仕苏死亡后,向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曾仕苏工亡认定,阳江市人力和资源保障局受理后作出阳人社工认字(2011)152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为曾仕苏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亡。原审被上诉人惠城输变电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认定工亡决定书》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认定工亡决定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非因法定事由不能撤销。原审上诉人***、***、***向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城输变电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承担工亡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定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按普通侵权诉讼收取7209.59元案件受理费,属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职工工亡认定属行政管理范畴,如果工亡认定有误,当事人可通过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解决。本案属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民事诉讼范畴,一、二审判决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曾仕苏非因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亡,不构成工亡,从而认为阳江市人力和资源保障局作出阳人社工认字(2011)152号《认定工亡决定书》有误,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不当,惠城输变电公司不需承担工亡赔偿。属超越民事诉讼处理范畴,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中,曾仕苏死亡已经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亡的认定,该认定尚未撤销,因此***、***、***因曾仕苏工亡事故享有工亡待遇请求权,同时亦享有因第三人侵权而获得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现行法律没有因第三者侵权而造成工亡的劳动者近亲属在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不能享受工亡赔偿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审上诉人一方在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伤害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不影响其享受工亡待遇,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和《因工五保户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的规定,曾仕苏近亲属可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年×20年),***是曾仕苏的配偶,已满55周岁,生活来源主要由曾仕苏提供,***每月可获得按曾仕苏月工资40%的抚恤金。因惠城输变电公司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上述款项应由惠城输变电公司负责支付。因原审上诉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已获得丧葬费,故惠城输变电公司不需支付丧葬补助金。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处理错误,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2)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44号和本院(2012)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上诉人阳江市惠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工亡补助金382180元给原审上诉人***、***、***。
三、原审被上诉人阳江市惠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800元给***,直至其死亡。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阳江市惠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雄
审 判 员  黄耀聪
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