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26223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广东科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89号2405、24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57888048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科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科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72399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劳务费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以上两项请求数额合计75999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科能公司在佛山有两处项目,分别是佛山**和绿岛湖,科能公司把两个项目中的其中一部分,配电土建工程发包给了被告***,2020年2月被告与原告等5人联系,原告等5人到佛山做配电、土建工程,约定的工作时间是2020年3月到6月份,原告等5人依约在2020年6月30日完成了配电土建工程。
被告与原告等5人已于2021年1月10日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等5人72399元。然而被告至起诉之日都未给原告等5人结清劳务款项,而且被告现在把原告等5人的电话拉黑,原告皆无法联系到被告,为追讨被告所欠的劳务费,原告已支出住宿费600元、从湖南往返的交通费600元、因此产生的误工费1800元。特提起诉讼。
被告科能公司辩称:一、科能公司已依约向分包方***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1.科能公司与***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了《电力工程土建分包合同》,约定科能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作为承包班组的基本权利义务,工程暂定总价为376000元,主要施工内容详见附件**绿岛湖地块三项目变配电工程《土建施工报价审批表》、《土建施工报价表》。原告***所诉称的工程内容归属于**绿岛湖地块三项目项下。2.科能公司2018年10月17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70000元,2018年12月6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3月l日支付第三笔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9月10日支付第四笔工程款133900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第五笔工程款1705元,五笔款项合计支付405605元。***在收齐全部工程款后,于2019年11月14日向科能公司出具《***》确认**绿岛湖地块三项目变配电工程全部结算工程款405605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科能公司只有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需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科能公司与被告***之间已经支付结算完毕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绿岛湖地块三项目变配电工程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无须再向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原告***并非科能公司发包分包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亦无权直接要求科能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等款项。1.***等人并非科能公司直接聘用的劳动者或者雇佣的劳务者,与科能公司没有其他的劳动或劳务法律关系,也不是《电力工程土建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不成立相对的发包分包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请求科能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等款项的请求权基础。2.承前述,科能公司并未欠付分包方***工程款,其作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无欠付事实自然无须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在本案中,至于由***和***等人之间的劳务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科能公司无法也无权知情或参与。但是,即使***和***成立劳务法律关系,其也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法依据上述规定向科能公司主***。
综上所述,原告***无权向科能公司主***,上述劳务费等款项不应由科能公司承担。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裁判,驳回***等人对科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科能公司的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2020年3月份至6月份收入明细》,其中载明“***3月份11.6天、4月份28.8天、5月份31.2天、6月份27天,98.6天+桃园路3天=101.6天×300=30480元,注:加3月份至6月份带班费5000元,共计35480元…”
另查明,被告科能公司与被告***就**佛山绿岛湖地块三项目变配电工程(土建)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电力工程土建分包合同》,工程暂定总价为376000元,最终以双方审定的综合单价按实支付。2019年9月4日,***在《**绿岛湖地块三项目变配电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款结算表》上签名,含税价405605元。2019年11月15日,被告***签订《收据》,确认收到案涉工程款40560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持《2020年3月份至6月份收入明细》等证据起诉,已经完成被告***欠付***劳务款项35480元的举证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或者部分支付,原告亦否认签订上述文件之后有支付款项,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5480元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款项35480元依据充足,应予支持,但72399元款项之外的其余款项属于其他人员的款项,原告在本案主张缺乏依据。对于原告起诉的因追讨劳务费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原告并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科能公司责任问题,由于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劳务款项35480元中有多少款项产生在案涉工地,从《2020年3月份至6月份收入明细》来看,并未明确系产生于案涉工地,上述内容亦载明不止一个工地,况且根据被告科能公司提供的证据,2019年11月15日被告***签订《收据》确认收到案涉工程款405605元,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被告科能公司在本案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54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9.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9.98元,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邹 漪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