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3222号
原告:广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鳌头镇中塘村龙角村虎形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94247065。
法定代表人:李广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兰、王盟,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东风三路23号7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727049091P。
法定代表人:唐彩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贤,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兰、王盟,被告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88608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计至2021年3月15日的违约金223125.97元,第二部分以886087.00元为本金,按4倍LPR之标准从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赔偿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720.1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原被告签署《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凯从字KH20181227001),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预拌混凝土货物,用于国道G106线K2415+200~K2428+480鳌头道班至梯面××排水、防护整治工程。另约定,双方每月结算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实现权利发生费用。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886087.00元及违约金未予清偿。由于合同未明确付款日期,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结算日为应付款日,起息日为结算日次日。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2019年8月20日前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的违约金应按LPR的4倍计付。此外,原告系委托律师风险代理本案,保留向被告追索本案律师费损失的权利。原告不同意被告申请追加曾浩江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签约情形、授权结算情形非常清晰,被告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曾浩江仅为合同附件中的合同结算代表,本案也不涉及挂靠情形,被告主张追加曾浩江没有法定情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2.销售结算单13张。
3.保单、保险费电子发票。
被告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实际混凝土使用量是904000元,所有款项被告已结清,以上有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相关的结算单、原告出具的送货单、发票和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二、根据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对于增加混凝土使用量,双方已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混凝土的使用量是904000元,且补充协议也可以证明双方对于增加混凝土使用量是需要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对于超出904000元的混凝土使用量,应当视为曾浩江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申请追加曾浩江为共同被告,超出904000元的货款部分,应由曾浩江承担清偿责任。三、即使判令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也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4000元。四、因被告已支付所有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用没有依据。
被告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国道G106线K2415+200~K2428+480鳌头道班至梯面××排水、防护整治工程劳务洽谈记录。
2.《商品混凝土购销补充协议》(一)。
3.销售结算单2张。
4.发票。
5.送货单(部分)。
6.转账凭证3张(第3张为电子回单)。
7.工程量清单(复印件)。
8.公路养护工程一阶段验收证书。
9.曾浩江承诺书。
10.曾浩江说明书。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用于国道G106线K2415+200~K2428+480鳌头道班至梯面××排水、防护整治工程。合同第2.3条约定预估总用量约为1200立方米,总供货金额约为72万元,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合同第六条第6.2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第6.3条约定一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且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合同最后的“结算单/发票签收人”处手写“曾浩江”及其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被告认为该合同手写部分内容为后来添加的,其不予确认,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反证。后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补充协议(一)》,约定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增加含税合同价184000元,原合同总价由720000元变更为904000元;该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该补充合同未涉及的其它条款仍按原合同或相关文件执行。
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结算单》及《销售、收入对账单》,施工/需方单位为被告,供方单位为原告,双方按月结算,需方单位交款2笔,分别在201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销售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07920元,交款360000元)、2019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销售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27440元,交款41478元)中记载,供方单位共计提供1287565元的货物,需方单位交款合计401478元,尚欠886087元。上述销售结算单及销售、收入对账单由曾浩江在“需方单位”代表处签名及捺印,被告未盖公章。
根据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向原告转账360000元,汇款附言为“鳌头道班至梯面排水防护整治材料款”;于2019年8月21日向原告转账244000元,于2020年1月3日向原告转账300000元,备注用途均为“国道G106线K2415+200-K2428+480鳌头道班至梯面××排水、防护整治工程材料款”。
原告认为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向其转账的244000元中,其实际仅收取41478元,剩余款项已通过私账退还被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确认已收取被告于2020年1月3日支付的300000元款项,同意从上述主张的886087元尚欠款项中扣除,即其主张被告尚欠货款为586087元。
另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全申请人为原告,保全被申请人为被告,保费为1720.16元。保险责任为原告就其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148496.34元或查封、扣押被告价值相当的财产,如原告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告遭受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原告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粤0117民初3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1148496.34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再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补充协议(一)》。虽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补充协议(一)》的时间不详,但据双方的履行情况,该协议签署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补充协议(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曾浩江为被告的结算单/发票签收人,被告虽对合同上关于结算单/发票签收人为曾浩江的内容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曾浩江在结算单处签名属于其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承受。虽《商品混凝土购销补充协议(一)》仅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904000元的货物,但原告提供的需方单位为被告的销售结算单中均有曾浩江签名捺印确认,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货物为原被告通过销售结算单达成的交易,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的涉案交易货款共计1287565元。
原告根据其2019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销售结算单及销售、收入对账单诉称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支付的款项中其实际仅收取41478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向原告转账244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虽诉称已退还其余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由于原告提供的销售结算单仅是其自行制作的与被告的对账记录,而被告提供的为其与原告的公账间进行银行转账的交易记录,且该转账凭证清晰载明了款项用途,故被告提供的244000元转账凭证的证明力大于原告的销售结算单。对于原告对该笔货款仅实际收取41478元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已付的涉案货款应合计为904000元。
原告交付了价值1287565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货款904000元,即尚欠货款383565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涉案货款至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根据销售结算单可知双方并没有每次结算即付款的交易习惯,也并非严格按照结算金额及结算日期分期付款,故原告以结算日为应付款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涉案款项。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2019年8月20日后的违约金应按LPR的4倍计付过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施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酌情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违约金。因此,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383565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本案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并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进行担保,由此产生了担保费1720.16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该担保费用因被告欠付货款而产生,故被告应承担其所欠货款所对应的担保费。本案中,被告尚欠货款383565元及逾期违约金,该欠付费用少于原告主张并提出财产保全的1148496.34元,故本院酌情确定担保费1720.16元由被告承担600元,剩余部分即1120.1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至于被告主张曾浩江承担超出904000元货款部分的支付责任,是被告与曾浩江之间的内部问题,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施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3565元并计付利息(以383565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8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由被告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少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奕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