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6352号
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亮,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朱**全。
第三人: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伦,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柯传杰。
第三人: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
法定代表人:唐彩玲。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诚公司)、第三人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第一公司)、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亮、第三人中建四局第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伦到庭,两被告及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众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佛山市南海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辗转承接了被告俊诚公司的两个工程项目。第三人中建四局第一公司承包了俊诚公司开发的位于南海区的**17-18栋住宅工程;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承包了俊诚公司开发的位于南海区**地下室C区工程;后中建四局第一公司、第二建筑公司分别将**17-18栋住宅工程、**地下室C区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众强公司,众强公司将两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
2018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将**17-18栋住宅工程项目的地下室斜坡填混凝土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包干价为68000元。《协议》载明:“**地下室斜坡填混凝土、彻逢需要的人工干活的(暂定140米)共包干价陆万捌仟元正(68000元)”。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8月25日向被告***交付该工程。
2018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地下室》,将**中心地下室C区工程项目的运动场填混凝土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工程价为5万元。《金名都地下室》载明:“运动场堵混凝土C20共1300多平方,共伍万元工程费,包工包料等费用全包费用”。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2月3日向被告***交付该工程。
至此,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恒大金名都项目的两个填混凝土工程,均已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被告俊诚公司是涉讼两个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中建四局第一公司是金名都17-18栋住宅工程的承包人,第二建筑公司是**地下室C区工程的承包人,众强公司、***是工程的转包人,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原告有权向本案两被告追偿工程款本息,其中,被告俊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本息。为切实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为118000元(68000元+50000元)。二、***不同意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因为利息是包含在承包总价里的,双方并没有约定要另外计算利息。三、因***在做恒大的项目中受各种条件限制,自己经营不善,目前周转十分困难,望能分期在2年内付清。
被告俊诚公司辩称,同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
一、俊诚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俊诚公司不应为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与众强公司承接了俊诚公司的两个工程项目,签订的合同分别为合同编号**,合同名称《**15-18#地下室斜坡、卫生清理等零星工程》,合同金额151456元;合同编号**,合同名称《**地下室D5运动场地坪零星工程》,合同金额102990元。
2018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将**17-18栋住宅工程项目的地下室斜坡填混凝土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包干价为68000元。《协议》载明:“**地下室斜坡填混凝土、彻逢需要的人工干活的(暂定140米)共包干价陆万捌仟元正(68000元)”。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8月25日向被告***交付该工程。
2018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地下室》,将**地下室C区工程项目的运动场填混凝土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工程价为5万元。《**地下室》载明:“运动场堵混凝土C20共1300多平方,共伍万元工程费,包工包料等费用全包费用”。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2月3日向被告***交付该工程。
至此,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恒大**项目的两个填混凝土工程,均已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方依法订立的合同,仅对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俊诚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均不清楚。因此,上述合同相对方产生的纠纷应由合同相对方解决,与俊诚公司无关。
二、俊诚公司与被告***作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及自然人,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更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俊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俊诚公司内部核实确定,该案涉及2个合同,其中《**15-18#地下室斜坡、卫生清理等零星工程》结算价为153156元,已支付进度款至90%,已支付金额为136310.4元,未付金额为结算款及质保金16845.6元。《**地下室D5运动场地坪零星工程》结算价为84385元,已支付进度款至90%,已付金额为75946.5元,未付金额为结算款及质保金8438.5元。该案中涉及的2个合同,结算款及质保金暂未完成对数,故未上财务未付款台账。
该案涉及的分包款项118000元实际为***未将俊诚公司款项支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俊诚公司仅需在欠付工程价款(结算款及质保金合计25284.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俊诚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更没有可能与被告***财产混同。请求法院严格适用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指导精神,依法驳回原告对俊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以确保法律的公平、公正。
第三人中建四局第一公司述称,中建四局第一公司与原告、被告***、第三人众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佛山市南海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15-18#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工程未含涉讼工程,且中建四局第一公司不知晓众强公司与***、俊诚公司之间的关系。
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众强公司没有到庭陈述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被告俊诚公司及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各1份,
2.网页截图打印件1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协议、**地下室(协议)原件各1份,
4.微信收藏截图打印件1份(有手机原本核对)、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1份(有手机原本核对)、恒大金名都地下室工程成本统计表打印件1份、称重记录单原件1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打印件1份、情况说明原件1份,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有手机原本核对)。
被告俊诚公司举证如下:
1.**15-18#地下室斜坡、卫生清理等零星工程的结算资料清单、工程结算申请表、开工通知、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证原始记录、照片、工程委托书、工程量清单、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复印件1组,
2.**D5运动地坪零星工程的结算资料清单、工程结算申请表、开工通知、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证原始记录、工程委托审批表、工程委托书、工程量清单、照片复印件1组。
第三人中建四局第一公司举证如下:
1.**15-18#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
被告***、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及众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及众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3、5以及证据4中的微信收藏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均有原件或原本予以核对,本院采信其真实性;2.原告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及被告俊诚公司的证据1、2,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4日,被告***出具一份《协议》予原告,载明“**地下室斜坡填混凝土、切缝,需要的人工干活的(暂定140米),共包干价68000元正”。2018年8月25日的照片显示地下室斜坡混凝土已铺设。
2018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一份《***地下室》予原告,载明“运动场堵混凝土C20共1300多平方,共伍万元正工程费,包工包料等费用全包费用”。2018年12月3日的照片显示运动场混凝土已铺设。
2021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达哥,狮山这几个工程,也完工好几年了,这几个项目的工程量,我叫女儿统计了几张表,你看一下数据,这些工程款中还有31万多没付,另外,里水**还有118000元没付”;2021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达哥达哥,两个月就差不多喽,过两天又五一了,什么时候出来见个面呢?回去我去哪里找你,发个定位过来好吗?”。
另查明一,2016年6月12日,被告俊诚公司(发包人)、第三人中建四局第一公司(承包人)签订《***15-18#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另查明二,被告俊诚公司提供的《工程委托书》(GC-29-2)显示:甲方为被告俊诚公司,乙方为第三人众强公司,甲方委托乙方承建**15-18#地下室斜坡、卫生清理等零星工程施工,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含税)包干方式,暂定造价151456元,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的90%,办理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无发生甲方代付代扣款项的甲方14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无质保期时,结算后14天内一次付清);等等。
被告俊诚公司提供的《工程委托书》(GC-19-2)显示:甲方为被告俊诚公司,乙方为第三人众强公司,甲方委托乙方承建**地下室D5运动场地坪零星工程施工,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或总价包干)(含税)包干方式,暂定造价102990元,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结算价不超过暂定总价,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的90%,办理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无发生甲方代付代扣款项的甲方14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等等。
被告俊诚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申请表》显示:上述两项工程已于2019年竣工,俊诚公司同意办理结算。
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8年8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17-18栋地下室斜坡填混凝土工程、于2018年12月3日向被告***交付了**运动场堵混凝土工程;变更利息起算日为2018年12月3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118000元且尚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本案证据,涉案**地下室斜坡填混凝土工程已于2018年8月25日交付,**运动场堵混凝土工程已于2018年12月3日交付,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3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原告、被告***没有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原告主张本案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俊诚公司确认将**15-18#地下室斜坡、卫生清理等零星工程以及**地下室D5运动场地坪零星工程发包予第三人众强公司施工,俊诚公司辩称上述工程的结算价分别为153156元、84385元且其已支付金额分别为136310.4元、75946.5元,但俊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俊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俊诚公司对被告***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俊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第三人第二建筑公司、众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8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5.9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方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宝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