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2118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东风三路23号7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727049091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广州市花都区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紫薇路23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1144553955209。 法定代表人:***,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人:***,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强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总站),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众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出(2022)粤0114民初211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众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众强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民辖终87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众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路管理总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路管理总站、众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共365696元;2.请求判令公路管理总站、众强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1062.81元(利息以365696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日暂计至2021年9月10日,为31062.81元)及自2021年9月11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以365696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路管理总站、众强公司、***承担。 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公路管理总站向***支付工程款270878元,众强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自2019年7月24日按本金270878元以LPR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2.众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80802.43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自2019年7月24日按本金180802.43元以LPR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路管理总站、众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公路管理总站与众强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花地路建[2019]J-4、5号),约定: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分别承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线××××路临水路段增设防护设施工程和Y776线、X308线水毁修复工程。 ***自众强公司取得承包权,而后联系***、***,***、***又联系***,***与***、***向***支付7万元购得承包权,2019年3月23日与***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最终由该三人合伙并实际施工建设。 在施工过程中,***未参与施工,未参与工程管理;***及***、***实际施工,***受众强公司的委托以项目经理***的名义代表众强公司实施工程管理,签署相关文件。 上述工程已于2019年8月1日交工验收,众强公司编制的线××××路临水路段增设防护设施工程《工程结算书》显示造价为842873元;Y776线、X308线水毁修复工程《工程结算书》显示造价为295740元。以上工程造价合计1138613元。花都公路管理总站已向众强公司支付工程款867735元。 ***、***和***于2021年7月21日与众强公司协商确定剩余工程款由众强公司直接支付给***,2021年10月12日***亦向众强公司作出同样承诺。众强公司先后向三实际施工人支付736932.57元。 ***仅介绍工程,未参与施工,亦未参与工程管理。***与***、***实际施工、以众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管理、从众强公司收取工程款,众强公司与***、***、***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在(2020)粤0114民初11899号案中,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是层层转包的一环,是因为该判决未搜集审核运用***以被告众强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进行施工管理的证据,现公路管理总站提供了大量***、***、***与众强公司形成直接合同关系的证据,应以现有证据查明的为准,故***有权直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承包方众强公司和建设单位花都公路管理总站主***。 在诉讼中,众强公司、***、***、***、***协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 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数额确定,公路管理总站作为建设单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未付工程款是270878元,应予以支付,众强公司作为转包人,应连带清偿。 如因众强公司未及时提供结算资料致未能付款,众强公司作为***的债务人,属于怠于行使债权,***亦有权要求公路管理总站予以支付。 公路管理总站已向众强公司支付工程款867735元,众强公司向三实际施工人支付736932.57元,差额为130802.43元,该款众强公司应予以支付;***未否认收到过该款,故***应付连带清偿责任。 ***及***、***与众强公司和***并未约定以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支付作为支付条件,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众强公司和***应支付全部工程款。 综上,***为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众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基于合同相对性,***无权请求众强公司支付工程款。 其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未与众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可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该条解释并未规定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承包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众强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而是承包人。 另,据(2020)粤0114民初11899号判决书可知,法院亦曾认定“众强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暨转包人,不是发包人,与***、***、***没有订立合同,也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主***公司协助支付工程款,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案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众强公司作为次承包人,并未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故众强公司实际履行的非书面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另,《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花地路建[2019]J-4号)、《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花地路建[2019]J-4号)亦载明工程的结算结果以评审中心的结算评审结果为准。现今,涉案工程发包人公路管理总站,尚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评审。 因此,***的支付工程款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 三、***无权请求众强公司就花都公路管理总站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既不存在众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双方也未就“众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一事项进行约定,故***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综上所述,***无权要求众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更无权请求就花都管理总站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路管理总站辩称,一、公路管理总站已依约向众强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因众强公司迟迟不提交结算资料,现涉案两个工程无法开展财政结算评审工作,未达到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条件。故公路管理总站实际不欠付众强公司任何工程款。 1.在公路管理总站与众强公司就涉案Y776线、X308线水毁修复工程所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1.1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以形象进度为准,根据花都区财政性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可累计支付达到合同价的70%时停止支付,待交工验收合格且财政结算评审结束,扣除质量保证金后支付全额工程款。专用条款第82.1条约定,最终结算价以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为准。 涉案Y776线、X308线水毁修复工程的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289110元,经众强公司申请和公路管理总站审核后,公路管理总站已于2019年9月12日以支票方式向众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02377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已经达到合同价的70%,公路管理总站已经足额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 2.在公路管理总站与众强公司就涉案线××××路临水路段增设防护设施工程所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1.1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以形象进度为准,根据花都区财政性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可累计支付达到合同价的80%时停止支付,待交工验收合格且财政结算评审结束,扣除质量保证金后支付全额工程款。专用条款第81.1条约定,期中支付的最低限额为20万元。专用条款第82.1条约定,最终结算价以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为准。 涉案线××××路临水路段增设防护设施工程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836296元。经众强公司申请和公路管理总站审核后,公路管理总站已于2020年7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众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665358元。该笔进度款虽然于合同价80%(即人民币669036.8元)存在人民币3678.8元的差距,但差额部分远不足合同约定期中支付的最低限额20万元,故对于该差额,公路管理总站无需再以工程进度款方式支付,只需在工程结算价经财政评审审定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即可。因此,在该工程中,公路管理总站也不欠付众强工程进度款。 3.涉案Y776线、X308线水毁修复工程和线××××路临水路段增设防护设施工程均已于2019年7月23日完成交工验收,具备了进行财政评审的条件。但众强公司至今未提交完整的财政评审资料,导致财政评审无法开展和完成,此种情况下涉案两项工程并不具备支付结算款的条件。 二、***要求判令公路管理总站与众强公司和***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1.公路管理总站认为,***的该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公路管理总站、众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并无任何法律规定公路管理总站须对众强公司或***应当承担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公路管理总站与***也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也就不可能存在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 2.***在其起诉状中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有权要求公路管理总站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难看出,公路管理总站作为涉案两项工程的发包人所应承担的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根据本案公路管理总站证据可以证明,公路管理总站并不欠付众强公司任何工程款项,故也就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另外,一、《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含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作为涉案工程再转承包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该条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实际施工人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认为应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意见可知,《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仅适用于一手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再经转包而承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则不予适用,即该实际施工人仅能依据直接合同关系要求后转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系由公路管理总站发包后,经承包人众强公司转包***承接,又经***转包***、***承接,并最终由***、***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因此,***非一手转包关系而是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公路管理总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诉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要求公路管理总站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公路管理总站(发包人)与众强公司(承包人)签订两份《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由承包人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内Y776线、X308线水毁修复工程以及广州市花都区内线××××路临水路段增设防护设施工程进行施工,最终结算价以评审单位的结果评审结果为准,结算款按花都区财政局的相关程序办理。 2019年7月23日,涉案两工程均已完成了交工验收。 2021年9月2日,***作为甲方、***与***共同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公路管理总站与众强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分别承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线××××路临水路段增设防护设施工程和Y776线、X308线水毁修复工程。 而后,众强公司委托丙方***施工,***又委托乙方***、***施工;***、***接受委托后,于2019年3月23日与甲方***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最终由该三人合伙并实际施工建设。现上述工程己经竣工验收合格,众强公司编制的线××××路临水路段增设防护设施工程《工程结算书》显示造价为842873元;Y776线、X308线水毁修复工程《工程结算书》显示造价为295740元。以上工程造价合计1138613元。现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上,就上述两个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经花都区公路管理总站逐层下放工程款,现乙方共收到工程款428800元,剩余近70万工程款仍未发放,全部归属甲方、乙方所有。2.甲方、乙方已通过(2021)粤0114民初7517号民事诉讼案件,就各方的出资比例及工程款分配方式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调解协议》。现丙方认可该《调解协议》中关于甲方、乙方就上述两个工程的出资数额、出资比例计算方式、工程款领取及分配方式等内容。关于剩余未发放到甲、乙的工程款处理方式:1.甲、乙两方将相互配合,严格如约履行《调解协议》。2.丙方同意,竭尽所能配合甲、乙两方领取剩余未发放到甲、乙两方的工程款,包括与公路管理总站、众强公司进行沟通、协商,表明对剩余工程款的发放甲乙方的出资及分配等事宜没有任何异议的立场,一同到众强公司签订领取工程款协议等,确保甲方、乙方以最快速度获得剩余未发放的工程款。 ***、***、***分别于2021年7月27日、2021年10月12日出具《***》,内容均为同意***作为线××××路临水路段增设防护设施工程和Y776线、X308线水毁修复工程两个项目的合伙承揽人,承诺以上两个项目的剩余工程款全部由***领取。该项目所有施工班组及工人工资已全额发放,如因工人工资发放不符合相关规定或其他原因导致劳资纠纷,本人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含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陈述其与***、众强公司并无结算行为,其认可众强公司制作的结算书,并以此金额作为工程总价款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公路管理总站与众强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的财政评审工作因缺乏资料未能完成。 诉讼中,关于***有无与众强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双方各执一词。***认为,众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及***,实际施工过程中,众强公司指派***以***的名义作为项目经理参与工程的全程管理。纠纷发生后,***、***、***与***向众强公司发出***,要求众强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后众强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众强公司与***、***、***形成直接施工合同关系。对此提交《交工验收签到表》,认为其上众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实际由***所签。众强公司对***的陈述不予确认,众强公司认为其与公路管理总站签订施工合同,其口头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后续的合同关系其不知情。针对***所述***出现在施工过程中,是总包方为了履行与公路管理总站之间合同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与其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于***称其接受三份***向***支付款项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混同,其没有与***、***、***直接成立合同关系。 ***认为其诉讼请求的理由和依据如下,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与众强公司形成直接合同关系,且各方认可其收取剩余工程款,故其应享有工程款支付请求权,公路管理总站未付清工程款,应当在未付范围内与众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二项诉讼请求,其是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其应当收取工程款,由于***并未就其是否收取了180802.43元给予明确的答复,其不确定***是否利用曾经的转包人身份收取工程款,故其认为***应当负连带责任。另外,众强公司与***、***、***及其均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以公路管理总站的工程款支付为前提条件,所以众强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 另查,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就原告***与被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粤0114民初7517号民事调解书,各方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在线××××路临水路段增设防护设施工程和Y776线、X308线水毁修复工程两个项目中,原告***共出资51万,被告***和***共出资48万,被告***、***已收取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8800元、垫付税费55744元;二、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按照上述第一项的出资比例对上述两个项目的工程款、税费进行分配、分担,即原告***的分配比例为51.52%,被告***和***的分配比例为48.48%,被告***和***的内部出资情况及分配由其自行核算,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张公路管理总站、众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第一,公路管理总站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众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众强公司委托***施工,***委托***、***施工,***与***、***为合伙关系并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与众强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向众强公司出具了书面《***》,载明由***收款,众强公司亦陈述其按照***的指示付款,可知,***与众强公司之间不存在通过要约承诺订立合同的过程,众强公司所为的意思表示亦不指向***、***、***。至于***认为其提交的交工验收表上由***以***的名义签名,合同成立是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如前所述,众强公司欠缺与***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仅凭***前述证据不能认定众强公司与***之间存在订立合同的一致意思,故***主张其与众强公司直接成立合同本院不予采纳,***的合同相对方为***。第二,***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了涉案工程款全部归***、***、***所有,但***向众强公司出具的《***》中亦载明了若有劳资纠纷,其仍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的意思表示,由此可知***并未脱离原债的关系,不符合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取代让与人的法律地位的法律效果,***与***、***、***之间并非债权转让的关系,***不能直接取代***的地位向众强公司主***。结合《协议书》及《***》中的内容可知,***要求众强公司向***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法律特征,依照该条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众强公司不履行债务,仍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第三,案件事实表明,***与***之间、***与众强公司之间、众强公司与公路管理总站之间均未结算,***以众强公司自制的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造价作为涉案工程的总价,并以此请求支付未付工程款,缺乏依据。 综上,公路管理总站作为发包方并无直接付款义务,***请求公路管理总站向其支付工程款270878元及利息,并要求众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众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并未与***成立合同关系,***直接请求众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80802.43元及利息,并要求***对众强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5.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