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与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27民初3892号之一
原告:***,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瑾,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桂花路西红树福苑5栋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234686A。
法定代表人:吴建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辉煌,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杰,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
第三人:叶晓荡,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罗杰及叶晓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驳回了该管辖权异议申请,该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黔03民辖终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被告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又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请求追加罗杰、叶晓荡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准许了该申请,并依法追加了第三人罗杰、叶晓荡参加本案诉讼。2021年7月15日,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42元,应减半收取3,771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龙再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曼义
书 记 员 周玉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