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8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礼县。
上诉人广东省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广东省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甘肃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2)甘0105民初321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某某甘肃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甘01民终88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2024)甘0105民初352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某某甘肃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某某甘肃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民初3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某某公司、某某甘肃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向某某公司供货系事实认定错误。***提起本案诉讼所提交的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开始了供货行为,反而通过诸多违反常理的事实说明不具有供货行为:1.***系自然人并未经营石材业务不具有出售大量石材的来源。2.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以进货单为准,***却未能提供进货单。3.庭审中***主张其石材是从乌鲁木齐采购直接发货至甘肃平凉,乌鲁木齐至平凉的直线距离不低于2200公里,***没有提交任何的运输凭证,本案采购石材为棕钻花岗岩,该材料并非稀有石材,不存在前往2200公里之外采购的必要性,反而远距离运输增加成本。4.***并末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如何跨2200公里运输的石材。5.购销合同签约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送货时间应在签约之后,而根据《恒和大厦工时记录》项目石材干挂部分完成于2016年12月1日前,完工后再采购石材有悖常理。6.***主张巳经收到28万余元的货款却并未提交任何的银行转账凭证。7.***提交的证据《借条》中明确载明***收到的借款70万元,直接证明了***与***之间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交付了供货凭证以及分5次收到转款175000元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且未经质证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三、一审法院认定《欠付款项对账单》对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某某公司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广东省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包协议》,由***对某某甘肃分公司承包经营自负盈亏。2019年5月8日双方之间签订了《解除协议书》终止双方之间的承包合作关系。而《欠付款项对账单》是在2021年12月31日签订的,庭审询问***为何解除之后仍加盖中港公章时,***以其认为某某公司拖欠其款项为由就加盖了公章作出解释。***加盖公章并非是因为买卖关系的真实存在而加盖,该公章是***私自加盖。由此可以看出《欠付款项对账单》并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四、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庭审时***撤回了其立案时提交的《借条》《欠条》证据,某某公司当庭要求将该撤回证据作为某某公司的证据予以提交。通过该《借条》、《欠条》的记载可以明确看出***借到现金70余万,可知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为***与***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五、本案高度涉嫌虚假诉讼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属于应严格审查的案件,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某某公司、某某甘肃分公司上诉为主观臆断,并无实质证据。成品花岗岩石材并非专营产品,没有法律禁止个人销售,***以个人身份对外销售石材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应认定为有效。***提交的《石材供货对账确认单》等证据中明确载明“供货单、货运单等材料原件、复印件在签订对账单后交由甲方(某某甘肃分公司)”,在对账后***没有必要保存相关材料原件,同时也应某某甘肃分公司的要求将相关材料原件交给某某甘肃分公司才取得了对账材料,现上诉人又以没有原件为由否认案件事实,明显存在恶意,***只要举证证明买卖合同诉请的金额依据即可,上诉人主观臆断的事实需要其用证据证明,该举证责任在上诉人而非***。三、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异议,认为***与***恶意串通,***未向***付过款项,***也没有从任何地方购进石材,一审中法院要求***提交以上凭证,一审庭审后,***应法院要求提交了***向其支付款项的相关凭证以及供货凭证,但这些材料***并未当做证据提交,本质上是为了回应上诉人的无端猜测,该材料与待证事实也无直接关联,不属于未经质证的证据,也不属于程序违法。四、虽然某某公司不认可***代表某某甘肃分公司签订的材料,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应当支持。2022年2月24日变更登记前,***系某某甘肃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该时间之前,在此之前***持有某某甘肃分公司的印章并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确定对账金额,***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代理行为对某某甘肃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及某某甘肃分公司没有否认2022年2月24日之前某某甘肃分公司负责人为***为的登记信息,也没有否认***提供材料中有关某某甘肃分公司材料的真实性,某某公司以与***签订的解除协议为由否认***有权代表某某甘肃分公司,但***从不知道有该份合同,这是某某公司与某某甘肃分公司之间的内部事务,无法约束第三人,以此解除协议否认2017年7月11日***与某某甘肃分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明显效力不足。某某公司认为***不是为了买卖合同加盖以及***私自加盖系某某公司猜测,没有相应证据,该保管公章不当行为导致的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甘肃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合同义务,某某甘肃分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五、***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仅撤回了《借条》,未撤回《欠条》,撤回《借条》的原因是原一审开庭前***发现将该材料原件丢失,但认为其他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因此撤回了该证据。上诉人代理人也明知该证据上明确写明“借到***现金材料款(恒和大厦)”,明显***诉请的事实与该《借条》中所载内容一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滥用上诉权利,滥用所谓虚假诉讼的理由是为了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甘肃分公司向***支付货款441516元;2、判令某某甘肃分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费376922.21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24%计算为382864.58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年息15.4%计算为94057.63元;2022年1月1日后按年15.2%利率计算至被告货款偿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一、二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对以上诉讼请求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暂时共计818438.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1日,***(乙方、供方)与某某甘肃分公司(甲方、需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棕钻花岗岩,单价210元/平方米,数量约15000平方米,交货地点为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仁爱路8号平凉恒和大厦工地。付款日期: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日,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定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中抵顶货款。2、付款方式:乙方垫付货款55万元(乙方供货到现场1500平方米以上,甲方再支付货款20万元),乙方供货达到80万元,建设单位付款时,甲方必须付清乙方前期垫付的货款,后期货款到一车付一车。最终甲方应付货款以双方对账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2017年10年14日,***(乙方)与某某甘肃分公司(甲方)、***(丙方)签订《石材供货对账确认单》,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平凉市崆峒区仁爱路8号平凉恒和大厦项目所需石材,现乙方供货结束,甲方就乙方已供货物进行如下确认:1、截止2017年10月14日,乙方为甲方供应的货物总价值724516元,已付款283000元,未付款441516元;2、因甲方经济紧张,暂时无法支付欠付货款,经双方协商,欠付货款甲方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3、若在2017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以上欠款,自2018年1月1日起剩余欠款部分甲方愿意以月息2%向乙方支付资金占有费;4、乙方供应货物时产生的供货单、货运单等材料原件、复印件自签订本对账单后交由甲方,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要以上供货资料;5、丙方愿意对以上欠付货款及利息再五年内(截止2022年12月31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以上时间外甲方还未付清货款的,丙方不再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同日,***代表某某甘肃分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石材货款(平凉恒和大厦幕墙工程棕钻花岗岩石材)441516元,截止2017年10月14日总货款为724516元,已付货款283000元,该欠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将支付0.002元/月息,计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2021年12月31日,***(乙方)与某某甘肃分公司(甲方)、***(丙方)签订《欠付款项对账单》,约定三方对甲方欠付乙方的款项进行如下确认:1、截止2017年10月14日,甲方欠款本金为441516元;2、因甲方未按《石材供货对账确认单》的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甲方应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剩余欠款的资金占用费,截止2021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费376922.21元;3、丙方愿意对以上欠付货款及利息(合计818438.21元)在两年内(截止2023年12月31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以上时间外甲方还未付清货款的,丙方不再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另查明,2017年11月28日,***(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广东省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在兰州设立广东省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分公司采取交纳承包费及风险抵押方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承包分公司的期限暂定三年,即从2017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2019年5月8日,***(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广东省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包协议解除协议书》。2022年2月24日,某某甘肃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同时加盖了某某甘肃分公司的印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相应义务。***依约供应货物,某某甘肃分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主张某某甘肃分公司欠付其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818438.21元,并提交了石材供货对账确认单、欠付款项对账单予以证明,上述对账单上均加盖了某某甘肃分公司的印章,据此,可以认定上述债务均为某某甘肃分公司的债务,***作为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虽系职务行为,但其明确表示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主张某某甘肃分公司支付其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某某甘肃分公司辩称本案涉及虚假诉讼,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22年2月24日变更登记之前,***系某某甘肃分公司工商信息登记的负责人,***持有某某甘肃分公司的印章并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确认对账金额,***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即某某甘肃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某某甘肃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合同义务。某某公司辩称***未能提供进货单、接收货款银行转账凭证,买卖合同涉嫌虚假,诉讼中,***提供的《石材供货对账确认单》中载明“乙方供应货物时产生的供货单、货运单等材料原件、复印件在签订本对账单后交由甲方,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要以上供货资料”,据此可知,***供应货物的基础买卖凭证均交予甲方及某某甘肃分公司保存,另,***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5次累计向原告转款175000元,***陈述其他款项***通过现金予以支付。故对某某公司、某某甘肃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责任主体,某某甘肃分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产生的责任由某某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某某公司承担,故***请求被告某某甘肃分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付款责任、某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2021年12月31日前的资金占用费以双方结算确认金额为准,自2022年1月1日起,***主张按照年利率15.2%计算利息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院酌定按照LPR加计30%为标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省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41516元;二、被告广东省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76922.21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本金4415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1.3倍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广东省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984元,由被告广东省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某公司、某某甘肃分公司、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有权代表某某甘肃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结算的问题。根据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广东省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包协议》及某某甘肃分公司的企业基础信用报告,可以证明***在签订《石材购销合同》时确系某某公司合法的负责人,某某甘肃分公司的印章系***合法取得,故***有权以某某甘肃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石材购销合同》系***与某某甘肃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已经履行了供应石材的合同义务,***主张的欠付货款已经某某甘肃分公司、***出具《石材供货对账确认单》确认,因此***有权要求某某甘肃分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以及《***完工工程费用结算》、《恒和大厦主楼西面石材加工清单》、某某甘肃分公司的涉诉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某某甘肃分公司承接了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仁爱路8号平凉恒和大厦装修项目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石材购销合同》、《欠条》、《石材供货对账确认单》、《支付款项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向某某甘肃分公司供应石材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应由某某公司、某某甘肃分公司承担反驳***主张的举证责任。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未提交供货单、货运单等原始单据,某某甘肃分公司、***、***三方出具的《石材供货对账确认单》中明确载明供货产生的供货单、货运单在对账后交给某某甘肃分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对此明确予以认可。某某公司、某某甘肃分公司上诉主张***未提交已支付货款的证据,***在原一审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并入卷,证明***曾经向***支付过部分货款的事实。某某公司、某某甘肃分公司上诉主张***与***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其依据的是***2020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条》,案涉买卖合同及《欠条》、《石材供货对账确认单》均发生在2017年,因此该《借条》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以该《借条》否认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某某公司、某某甘肃分公司主张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某某公司并未就此向公安报案。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某某公司、某某甘肃分公司未能提交足以认定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某公司如认为***不当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据其与某某甘肃分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另案主张权利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某某甘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4元,由上诉人广东省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