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广州市宇联五金有限公司与增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广州市耀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住广州市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梦岚,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宇联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耀,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敏、谢磊,均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耀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市。
法定代表人:姚耀,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祥敏、谢磊,均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住广州市增城市。
原审第三人:增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继良。
上诉人***、广州市宇联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耀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骏公司)、***,原审第三人增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宇联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4月15日,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行业类型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及电子产品批发,企业状态已开业,股东情况姚某,出资金额10万元,出资比例20%:姚耀,出资金额40万元,出资比例80%。耀骏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行业类型汽车零配件批发,企业状态已开业,股东情况***,出资金额50万元,出资比例5%;姚耀,出资金额950万元,出资比例95%。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姚耀,地址均为同一地址,即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三联村钟岗社磨谷地。
2009年11月26日。***以三建公司303施工队名义与宇联公司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开头部分发包方(甲方)原填写广州市耀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涂改后改写宇联公司,并加盖宇联公司印章,承包方(乙方)填写增城市建筑工程公司303施工队。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展厅A1;工程地点广汕公路三联路段;承包范围按图纸土建项目要求及清单第三页宇联公司要求项目;承包方式全包工包料、包某、包质量、包工期形式;工程造价(预算)1200000元;工期按定标规定总工期为15天(日历天),自2009年11月27日开工至2009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止,至±0.00为准;付款方式约定签订进场施工支付35%,施工至±0.00时支付30%,阁楼施工完成支付30%,余下5%作保修金,保修金在一周年期满5天内支付;宇联公司负责办理施工报建、临时场地、占用道路等报批手续,提供本工程建设、政府等有关部门的批文复印件一套给***,审核***编制的工程预算计划等;***负责编制工程预算送宇联公司审查,委派何某横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对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发现的施工质量问题负责免费返修。合同还载明宇联系公司确认的施工图纸、设计文件与宇联公司确认的预算表同为合同有效附件。合同发包方盖宇联公司印章及签约人冯某签名,承包方盖增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303施工队及签约人***签名。
2009年11月25日,***对涉案工程编制工程预算,工程造价编制说明,……(2)、本预算按图计算,报价按清单项目承包,清单以外的项目另行计算;(3)、±0.00以下基础15天完成,地面工程与钢结构同步进行;(4)、±0.00以上的室内间墙及批挡工程与室内二次装修同步进行;因机械机坐未见施工图,因此,本报价未含;(5)、工程总造价1481195.98元(不含税)。宇联公司审核确认折后工程款合计1200000元。在工程预算编制表中,***作如下说明:1、施工期电费由***负责,水费由宇联公司负责;2、***负责所有工程报建、验收手续,费用由宇联公司负责;3、以上报建不含税费及政府收取的规费。
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0年6月完工,耀骏公司在当月即使用该建筑进行汽车销售。
2011年1月28日,***与***委托的代表何某横签订《广州市宇联五金有限公司与增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303施工队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约定:一、宇联公司、***确认***承建宇联公司工程合同款1200000元,追加工程款392550.45元,合计1592550.45元,双方对以上工程款数目无异议;二、***总工程款扣除已付款1247800元,工程未完成款15019.10元和前期刘天灵施工应承担费用11360元后,尚余318371.35未结清;三、依据宇联公司、***签定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付款方式,按***承包工程总量的5%扣除***质保金79627.52元,此款项经双方约定,限***于签定协议日始六个月内对宇联公司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返修,返修后经宇联公司验收合格7天内结清;四、***工程余款扣除质保金后为238743.83元作如下分配,1、双方签定协议后,由宇联公司向***支付余款l60000元,2、最后余款78743.83元留待年后双方协商解决;五、此协议书一式两份,经双方负责人或代表签字后生效,***在签定协议后,不得再采取影响宇联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和极端方式,否则宇联公司有权终止付款并追究***承担宇联公司损失之权利。协议分别由***签名和按指模以及***的代理人何某横签名和按指模。
2013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宇联公司支付***工程款l58371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由宇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耀骏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
宇联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宇联公司认为***所做的工程不合格,并多次要求***返修,但***都不同意,不返修,所以***无权要求宇联公司支付工程款。宇联公司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赔偿宇联公司损失200000元;二、***承担诉讼费。
***对宇联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施工的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施工的工程在2010年5月1日前就交付给宇联公司使用,宇联公司对工程质量并无异议。2011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按***承包工程总量的5%扣除质量保证金计79627.50元,此款项在六个月内由***对宇联公司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返修,返修后经宇联公司验收合格7天内结清。此协议签订后,***派施工人员在约定期限内对宇联公司的部分工程进行了返修,并将返修的工程交付给宇联公司使用,宇联公司也使用了三年之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见,宇联公司对***的施工质量是认可的。二、宇联公司称报建问题,责任不在***。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宇联公司办理施工报建、临时场地,占用道路等报批手续;第七款约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办理竣工结算。可见,提供合法的报建手续的义务在宇联公司,***只是协助义务。由于某联公司不能提供合法的报建手续,因此不能报建的责任不在于***,而在于宇联公司。同时,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书,证明***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宇联公司对此是认可的,否则不可能签订结算书。再者,宇联公司于2010年5月1日正常开业,并未影响到宇联公司的使用。三、***已按双方约定对部分工程进行了返修,宇联公司也实际使用了交付的工程,宇联公司只是不想付款,故意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拖延而已。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可知,只有小部分工程需要返修,***已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对小部分返修工程进行了返修,宇联公司也使用了交付的工程,根据双方的约定,宇联公司实际使用这些工程,就视为这些工程合格,宇联公司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同时,对于某联公司另外聘请施工单位,***认为与其无关,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如工程内容尚未完成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由***在商定的期限内补建或返修后再进行验收,直至符合要求为止。宇联公司如需要返修,应向***提出,由于某联公司并未就工程需要再次修复的问题向***提出,其另外聘请施工单位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四、宇联公司提出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法院应依法驳回。宇联公司提出***闹事导致不能正常营业,没有事实与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支持。
三建公司在原审中述称:一、三建公司名下现并无303施工队,该施工队与三建公司并不存在权属关系,该施工队属***所有,相关的权利义务由***承担。303施工队原是三建公司名下施工队之一,与三建公司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给三建公司交纳管理费。2007年后,303施工队不再给三建公司交纳管理费,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关系,三建公司一直未能收回该施工队的公章,该施工队对外独立承接工程,相关权利义务由该施工队自行承担,与三建公司无关。二、本案中涉及的工程并非由三建公司承建,与三建公司无关。
耀骏公司在原审中述称:不同意***追加耀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中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受理后,宇联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日裁定驳回宇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宇联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7月12日,原审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宇联公司对***与***的代理人何某横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不确认,认为没有宇联公司盖章。
2013年10月10日,***对涉案工程申请评估,原审法院通过摇珠选择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评估,由于***、宇联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确认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及交工验收报告或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7月11日,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为经初步评审资料尚未满足评估条件,本案现阶段资料未达到评估要求,向原审法院退件。
原审庭审中,宇联公司、***确认宇联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1407800元给***,至于支付的工程款比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多,***陈述因为涉案工程增加了工程量;宇联公司和耀骏公司陈述是因为人工单价变动等原因,没有增加工程量。对宇联公司与耀骏公司的股东关系,宇联公司和耀骏公司陈述,宇联公司股东姚某与姚耀是父子关系,耀骏公司股东***与姚耀是叔侄关系,宇联公司股东姚某与耀骏公司股东***是兄弟关系。
原审庭审中,***主张与***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当日,宇联公司支付了160000元给***,宇联公司陈述不清楚,并陈述该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给***,***均写回收据给宇联公司收执,并表示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供***的收款收据到庭,逾期宇联公司未提供。
原审另查明,三建公司303施工队没有工商注册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以没有注册登记的三建公司303施工队名义与宇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实为***个人承包,因此,***与宇联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是无效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有权代理宇联公司与***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是耀骏公司的股东,涉案工程是宇联公司发包给***承包,工程的发包主体是宇联公司,***在没有取得宇联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横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对宇联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至于涉案工程是否增加工程量,***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而且经原审法院通过摇珠选择的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由于***、宇联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确认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及交工验收报告或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为未能满足评估条件,不能评估,因此,根据***与宇联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200000元,宇联公司已经支付了140780元给***,***主张宇联公司还欠其工程款158371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某联公司请求***赔偿没有办理涉案工程报建、质量问题以及聚众堵门造成损失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宇联公司办理施工报建等报批手续,***在工程预算编制表中所作说明,***负责所有工程报建、验收手续,费用由宇联公司负责。***在说明中虽承诺涉案工程由其负责办理报建验收手续,但费用是由宇联公司负责,而且宇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报建、验收材料给***,因此,宇联公司主张***未为涉案工程办理报建、验收手续造成损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于2010年6月完工,宇联公司未经竣工验收便在该月擅自决定由耀骏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宇联公司主张***承建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另,宇联公司主张***聚众堵门造成损失亦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故此,原审法院对于某联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出书面抗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与宇联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宇联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宇联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宇联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宇联公司代理人一审时明确承认大部分工程款都已支付,只有少部分未付,具体多少不清楚。由此可知,拖欠工程款是无可争辩的事实,数额应由宇联公司提供明确的财务数据,否则应按***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进行付款;2、关于***能否代表宇联公司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上签名的问题,事实是工程施工时,宇联公司现场施工代表就是***,同时,***也提交了多次由***签字支付工程款的《支付证明单》(2010年6月11日,2010年1月14日,2010年2月24日,2010年2月3日,2010年4月6日等)及相应票据,虽为复印件,但仍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表明***完全可以代表宇联公司,宇联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所确认的款项;3、宇联公司承认已支付了1407800的工程款,但却称不清楚《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签订当日,宇联公司曾支付了16万元的情况,***一审时提交了当时的收款收据,如果没有这16万元,宇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本达不到1407800元的数额,应由宇联公司举证证明其支付了1407800的相关票据,否则宇联公司应承担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签字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属于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签名的法律效力,应判令宇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1、宇联公司与耀骏公司完全属于家族企业,根据庭审证据(工商登记查询)及宇联公司、耀骏公司、***自己确认:宇联公司与耀骏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姚耀,并且两个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不分彼此。姚耀与***属于叔侄关系,同时二人又同为耀骏公司股东,***同时也是耀骏公司管理人员(根据社保缴纳记录可知)。宇联公司股东姚某与姚耀是父子关系,宇联公司股东姚某与耀骏公司股东***属兄弟关系。家族企业内部之间如此复杂的关系以及股东之间如此亲密的血缘关系,外人根本无法分辨。在***看来,这两间公司任何一个家族的成员都可以代表这两间公司,都可以代表这个家族,***有足够理由相信***完全可以代表宇联公司或耀骏公司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上的签名的效力;2、***为宇联公司派驻的现场施工代表,并多次在宇联公司或耀骏公司支付给***工程款的《支付证明单》签名付款,其既代表字联公司也代表耀骏公司,他的行为使***有理由相信其拥有代理权;因此,***的代理行为有效,宇联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三、施工的工程是为耀骏公司建设汽车销售4s店的展厅,原审庭审中,宇联公司与耀骏公司确认,施工的地块属于某联公司所有,两个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工程的受益人为耀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原为耀骏公司,后又涂改为宇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为耀骏公司股东兼高层管理***,多次在《支付证明单》上签名的也是***,***既代表宇联公司也代表耀骏公司。基于宇联公司、耀骏公司、***之间与施工工程的复杂关系,以及宇联公司、耀骏公司及个人之间的复杂关系,以及家族企业之间不分彼此的血缘关系,宇联公司、耀骏公司、***间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宇联公司、耀骏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8371元及相应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宇联公司、耀骏公司、***负担。
宇联公司对***的上诉答辩称:***依据的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无权代表宇联公司,***仅是耀骏公司5%的小股东,实际上宇联公司与耀骏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宇联公司的现场代表是冯某,***上诉所提及的事实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另外,原审庭审中,***表示并不清楚两家公司的老板是否是同一人,所以***的签名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两家公司是独立的,而且也知道执行现场代表是冯某,所以***根本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及表见代理。2、***没有证据证明宇联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原审中原审法院已经对工程委托了相关机构进行评估,但是***无法提供相应的工程量单,导致无法进行评估,相应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宇联公司上诉称:一、***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私刻增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已经构成违法。二、***还存在以下严重违法情形,应赔偿损失:1、***未能按照《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规定“施工验收规范按国家规范要求”,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经多次返修也不能达到验收要求,虽然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宇联公司即使用,但使用也是***同意的,不属于擅自使用,并且承包人也应当在工程使用中承担相应责任。2、在***的报价书当中已经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也承诺“负责工程报建、验收手续”,但直至今天验收都没有完成,报建也未获得批准。因为未及时报建、竣工验收,直接造成宇联公司不能按时开业,导致宇联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宇联公司被迫另外找他人代为报建、竣工验收,造成宇联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审过程中宇联公司已经提供了大量的装修合同以及付款凭证、收据来证明本案涉案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工程多处出现掉石灰、裂缝过大等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催促也不返修,迫使宇联公司另行聘请施工单位,造成宇联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无理取闹,多次聚众到宇联公司经营场地堵门,导致宇联公司不能正常营业,造成宇联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以上损失合计200多万元。基于息讼的目的,宇联公司在一审阶段仅要求***赔偿损失210000元。综上,宇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二、判令***赔偿宇联公司损失2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对宇联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与其一审的反诉答辩意见一致,认为宇联公司提出的20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付,应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耀骏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本案中耀骏公司并非合同当事方,耀骏公司与宇联公司不是同一法人,各自独立核算,股东也不同,虽然两家公司的股东具有亲属关系,但不能以亲属关系来认定两家公司其实是一家公司。同意宇联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查,除宇联公司的反诉请求赔偿金额应为210000元,原审判决记载为“200000元”存在笔误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中,***提供了***于2011年1月28日开具的收到宇联公司耀骏汽车4S店建设工程款160000元的《收据》复写联原件。宇联公司质证认为由于该收款收据是复写联,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宇联公司当天有无付款代理人不清楚。
二审期间,本院限宇联公司于庭后三日内提供向***付款的单据凭证,并告知逾期不交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宇联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其向***付款的单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宇联公司应否按照《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向***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二、宇联公司请求***向其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充分。
关于宇联公司应否按照《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向***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的问题。***已按与宇联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完毕,涉案工程亦已于2010年6月由耀骏公司投入实际使用,为此,宇联公司应与***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
***主张2011年1月28日***与***委托的代表何某横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为双方之间的结算,宇联公司以***未经其授权为由不予确认***的代理行为。为此,***主张宇联公司已按《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履行,在同一日向***付款160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收据》复写联予以佐证;宇联公司只确认其已付款1407800元,并确认其每次付款***均有开具收据,但对其是否在2011年1月28日付款160000元表示不清楚,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拒不提供收款收据,对***提交的《收据》复写联真实性不予确认,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宇联公司持有***出具的收款收据而拒不提供,故可以推定***所提宇联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向***付款160000元的主张成立。该项付款的事实亦可从***提供的《收据》复写联记载的付款时间、金额,以及《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记载的当时已付款额(1247800元),与宇联公司在本案中确认已付款总额(1407800元)的差额(即160000元)金额得到印证,足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宇联公司虽否认对***有授权,但其事实上已按《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视为对《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的追认,故《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对宇联公司有约束力。依据《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宇联公司仅向***支付了欠款318371.35元中的160000元,尚欠***158371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宇联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并计付从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仅以***没有取得宇联公司的授权为由,认定《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对宇联公司没有约束力,缺乏对案件事实的全面审查认定,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处理有错,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请求耀骏公司、***就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耀骏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其与宇联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故***请求耀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作为宇联公司代理人身份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上签名,该《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已取得被代理人宇联公司追认,故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宇联公司承担,***主张作为代理人的***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宇联公司请求***向其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充分的问题。其一,关于办理报建手续的问题。***虽在工程预算编制表说明中提出由其负责所有工程报建、验收手续,但在其后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宇联公司负责办理施工报建、临时场地、占用道路等报批手续,提供本工程建设、政府有关部门的批文复印件一套给***。即双方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报建、验收手续的义务主体仍为宇联公司,在宇联公司向***提供相关政府批文复印件一套给***后,***协助宇联公司具体操办相关手续。现宇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政府批文等复印件,故其主张涉案工程未能及时办理报建、验收手续的责任在***,依据不足,宇联公司请求***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二,关于宇联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的问题。因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6月完工,宇联公司未经验收即交耀骏公司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宇联公司以质量问题主张***赔偿的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三,宇联公司主张***聚众堵门造成其不能正常营业的问题,宇联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宇联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该项损失请求亦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宇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广州市宇联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58371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583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月23日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4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均由广州市宇联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广州市宇联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培娟
审判员  黄 嵩
审判员  谭红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银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