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8执异489号
申请人:广州期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庆丰村汤屋路西一巷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岗前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增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137号203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增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增福砖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三联干洞。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增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增福砖厂、增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0)增法执字第1192号〕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请求将其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州期诺贸易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增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增福砖厂、增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00)增法经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2000)增法执字第1192号案件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作为该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确定债权先后被三次转让,由广州期诺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现广州期诺贸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提出变更其为(2000)增法执字第119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申请人提出下列证据:
序号
证据名称
1
(2000)增法经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2
(2001)增法执裁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
3
1989年3月11日的编号为01的《借款契约》
4
涉历次债权转让的证据
(1)
出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
受让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
(2)
出让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受让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分户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
(3)
出让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受让人:广州期诺贸易有限公司
债权转让合同、分户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
本院经依法送达变更申请书及上列证据等材料,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申请人的上列举证内容与其事实主***,可以证明其依法取得案涉债权的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出具《声明》,载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的上级行,在2016年期间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都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00)增法执字第119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并经3次债权转让后,由申请人广州期诺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且转让的原债权人以书面方式确认受让人依法取得案涉债权,申请人的事实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广州期诺贸易有限公司为(2000)增法执字第119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