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26民初4452号
原告:陕西天龙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秦陵北路桃苑福园小区B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3813492Q。
法定代表人:辛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泉华,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陕西天龙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龙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陕西天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务川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的“务劳人仲案字[2021]第64号”裁决,该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被告在提供劳务期间除为原告提供劳务外,还在其他地方上班,被告的日薪为200元,但提供劳务的时间并不固定,故被告的工资并不是固定的,按照被告上班的时间(不固定)和计算标准(200元/天)计算,被告的实际工资低于2019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标准,而原告当初为被告缴纳保险时系参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标准而购买的保险,并非是以被告的实际工资为标准购买,而前述仲裁裁决将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保险的标准认定为被告的实际工资,该做法明显错误,且被告仅系提供劳务,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务川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的“务劳人仲案字[2021]第6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的尾部明确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并对双方提起诉讼的权利分别予以了明确,陕西天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天龙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退还陕西天龙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志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