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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5203民初343号 原告:***,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揭阳市榕城区,系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新基洋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东山新阳路中***加油站对面的办公楼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763819401W。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永基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大道天福东路4号B幢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72923504X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原告***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广东永基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为849元,由***负担(已预交)。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