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通,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梅,住梅州市梅县区div>
原告**与被告广东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宏公司)、罗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军、被告罗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3500元及自2019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罗通通过挂靠被告康宏公司,并以被告康宏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中国人民解放军96715部队的模拟装卸站台拆除及护坡加固工程,而后,被告罗通又将上述工程中的一部分即护坡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和被告罗通进行了结算,至今被告罗通尚欠原告工程尾款人民币183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应连带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康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罗通辩称,一、欠工程款183500元属实,但在2019年4月13日前,被告康宏公司支付了70000元给原告,原告也有签名确认收款,应该扣除70000多元。二、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发包方扣了约有200000多元工程款,工程款共约550000多元,施工方要求原告到现场处理,但原告未到现场处理。部队发来的照片可以证实原告建设的工地又出现了塌方。三、2018年1月31日,因原告的工人提出到劳动局起诉原告没有支付工资,后由被告康宏公司的杨必戈代付工人工资14740元。四、原告向被告康宏公司的杨必戈借款20000元。证明被告罗通已支付了款项,并非原告起诉的180000多元。
针对被告罗通的答辩意见,原告提出如下意见:不存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款项的情形,被告罗通的陈述不属实,也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告负责施工的部分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从未接到两被告关于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通知。对于被告罗通提交的照片上反映的是挡土墙发生塌方,并非原告施工范围,且不能看出是否在涉案工地现场。二、不认可被告提交的《收条》,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康宏公司代为支付该笔款项,而目前陈玉汉也还在找原告要工钱,说明陈玉汉并没有收到被告康宏公司的该笔款项,对应的金额14740元不能在本案的工程款中冲抵或者扣减。三、被告罗通提交的杨必戈的《借条》并无原件,原告认为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从字面意义上看,是借款人向出借人的个人借款,该《借条》所反映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有无还款,均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四、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共同签字的《欠条》,具有民事协议的性质,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罗通没有相关证据能主张该《欠条》具有撤销或无效的情形,且《欠条》签订至今已超过一年撤销行使权的期限。综上,被告罗通的抗辩无法对抗原告出示的《欠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康宏公司是一家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被告康宏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6715部队经协商,由被告康宏公司承建该部队模拟装卸载站台拆除及护坡加固工程项目。2016年12月10日,被告罗通(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中的一部分即附坡梁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如下:一、包工包料,包模板、带机械、包人工、钢筋、水泥、人工铁钉、铁线、钢管都由甲方提供。二、质量按部队要求做好交给甲方: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三、结算方式:按横梁、竖梁、柱子,不分大小,不分高矮;每米480元结算。四、付款方式:乙方在正常情况下,浇完混凝土,甲方应付给乙方95%,拆完模板后,在三天内全部给清账给乙方等内容。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完成附坡梁工程后,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罗通写下《欠条》交给原告收执,内容如下:“现欠**护坡格子梁96169部队工程余款人民币183500元”,被告罗通在《欠条》上签名并盖指模。2018年2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6175部队保障部出具证明,证实由被告康宏公司承建的模拟装卸站台拆除及护坡加固工程的工程款为440777.2元,同日,该部队开出建筑服务工程款440777.2元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因催收未果,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罗通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康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另查明,一、被告罗通提交由**于2018年1月31日书写的题头为“欠陈玉汉”的便条(内容写明“共14740元”)及14740元《收条》(被告罗通陈述系陈玉汉书写的),原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原告未委托被告康宏公司代为支付该笔款项,而目前陈玉汉也还在找原告要工钱,说明陈玉汉并没有收到被告康宏公司的该笔款项,对应的金额14740元不能在本案的工程款中冲抵或者扣减。
被告罗通提交一张**书写的欠杨必戈2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并无原件,原告认为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认为是借款人向出借人的个人借款,该《借条》所反映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有无还款,均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罗通抗辩原告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工程已于2016年完工,该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起诉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故不在本案中处理。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及被告主体资格材料、《协议书》、《欠条》、《证明》、《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通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罗通的要求承建了附坡梁工程,被告罗通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罗通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3500元,庭审中被告罗通亦认可该事实,现原告提出被告罗通支付工程款183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通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从起诉次日起至款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通提出出具《欠条》后支付了70000多元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罗通提出工程款应抵扣陈玉汉和杨必戈欠款的抗辩,因原告并不同意抵扣,且该欠款和本案的拖欠工程款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罗通可以通过另外途径解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罗通提出本案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本院释明因工程已完工多年可另案起诉,被告罗通表示同意,会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被告罗通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康宏公司对被告罗康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康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通应支付所欠工程款183500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被告广东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罗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广东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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