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市梅江区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14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高级别墅区A区3号。
法定代表人:黄开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源、杨维志,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西郊镇十甲尾16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康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大华公司起诉请求工程维修费用1037921元(其中前期33项工程维修费用合计185891元,后期86项工程维修费用852030元)。康宏公司对大华公司主张的工程维修项目及费用均有异议,并提出了大华公司将康宏公司2015年1月16日与梅州市弘源防水补漏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维修项目在本案重复请求,大华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不真实、不合理等抗辩主张。经查,大华公司的诉请金额,与大华公司提交的维修费用收款单、《维修情况与工程通知函对照表》《住宅区房屋本体维修基金使用申请表》合计维修费用金额1040166元(第1次维修费用合计185891元+第2次维修费用合计854275元)不符;且据康宏公司提交其与梅州市弘源防水补漏有限公司的合同附表显示“康宏公司委托梅州市弘源防水补漏有限公司的维修项目地点”,与大华公司提交《维修情况与工程通知函对照表(第2次)》的维修项目地点有部分重复。故一审应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大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对属于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依法委托鉴定,从而对大华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作出合理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东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5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梁小艾
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
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