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4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高级别墅区A区3号。
法定代表人:黄开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源,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志,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五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梅,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五华县。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琴,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梅江区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西郊街道办事处十甲尾16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康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艳梅、梅州市梅江区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华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继续执行大华公司位于梅州市梅江区××镇宫××中××花园××楼××号铺(房地产权证号:01××94);3、判令继续执行大华公司位于香榭丽花园2号楼59号铺(房地产权证号:01××95);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康宏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华公司合同纠纷[(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34号],经梅江区法院2014年11月3日判决:“梅州市梅江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1785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468758元给上诉人广东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后因大华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康宏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梅江法执字第381号],2015年7月康宏公司申请查封包含涉案58、59号铺在内的共六套大华公司的房产(申请保全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2015年8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梅区执裁封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仅查封其中三套房产(含涉案58、59号铺)。2016年3月5日被上诉人***、刘艳梅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被上诉人大华公司涉案房产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粤14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康宏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遂提起本案诉讼。二、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刘艳梅于2014年4月已购买了涉案58、59号铺,已于2014年一次性由李某代为支付两套购房款共计1997500元,该全部款项1997500元包括购房款、装修款、税费,***、刘艳梅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有异议。1、根据被上诉人***、刘艳梅提交的58、59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买方***、刘艳梅的两次签名明显不同。***、刘艳梅的代理人庭审陈述:58号铺***、刘艳梅的签名为李某代签,59号铺买方***的签名系本人签署,刘艳梅的签名系***代签。上诉人对58号商铺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不是***、刘艳梅本人签名,且无两人授权李某代签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对59号铺购买于2014年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买卖合同显示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艳梅陈述的两人于2014年4月委托李某(身份证号码为)转账给案外人的款项,即为***、刘艳梅支付给大华公司的购房款的真实性存疑。因58号商铺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59号商铺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刘艳梅陈述2014年委托李某一次性代两人支付58、59号全部购房款给大华公司,但既无***、刘艳梅向李某转账购房款的记录,也无***、刘艳梅委托李某购房及付款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认为,对如此大笔金额交易,***、刘艳梅与李某确认无借贷关系,无借条,无授权委托书与常理不符。按照***、刘艳梅提交的2014年4月20日大华公司的收款收据,59号商铺的交款人是曾桓强,与***、刘艳梅所述委托李某购买不相符,证明***、刘艳梅委托李某于2014年4月购买58、59号商铺的委托不真实。按***、刘艳梅在一审庭审陈述,2014年4月24日购买58号商铺是李某的签名和按手印,证明该合同不是***、刘艳梅签订。由于委托书的内容不真实,可证实58号商铺合同也是不真实的。***、刘艳梅提交的大华公司出具的购买58号商铺收据,三张收款总额为1269216元,亦与合同价款813600元不相符。且按照***、刘艳梅提交的购买58号商铺的合同价款813600元、59号商铺的合同价款841900元,合计应为1655500元,与一审判决书所述由李某转账1997580元,不能对应。按***、刘艳梅提交的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显示,李某是转款给李斯映并不是出卖方大华公司,与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的账户号码不同。按照***、刘艳梅提交的2014年4月20日大华公司的收款收据,59号商铺的交款人是曾桓强,与***、刘艳梅所述委托李某购买不相符,证明***、刘艳梅委托李某于2014年4月购买58、59号商铺的委托不真实。3、上诉人认为***、刘艳梅陈述向大华公司购买涉案58、59号铺全部价款为1997580元(包括全部购房款,装修费、税费),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上诉人于2015年4月申请强制执行大华公司的合同款400余万元,于2015年7月以申请查封大华公司的六套未出售房产的方式来保全大华公司的500万元财产(本金加逾期利息),但梅江区法院仅查封三套房产。上诉人认为在申请执行时,执行法官已评估该房产价格,认为三套房产足够偿还上诉人债务500余万元,即按三套房产计算平均每套房价格为166.67万元(四舍五入)。由此证明被上诉人***、刘艳梅陈述的购房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30%以上,显失公平。4、上诉人对***、刘艳梅陈述其合法占有涉案58、59号铺的真实性有异议。***、刘艳梅陈述其于2015年3月将两套商铺出租,但未提交租赁合同原件,仅提供59号商铺租赁合同的复印件。按59号铺租赁合同的复印件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起租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而***、刘艳梅提交的签订59号铺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故上诉人对***、刘艳梅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前已将该59号铺出租给他人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异议。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艳梅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未送达***、刘艳梅提交的任何证据给上诉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刘艳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刘艳梅于第二次开庭补交的59号商铺租赁合同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2、李某转账1997580元给案外人的转账记录是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提交的,超过举证期限且为复印件,转账方与收款方均不是58、59号铺的买方和卖方,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3、根据被上诉人***、刘艳梅提交的水电费缴费单据包含2号楼62号铺的缴费单,更加说明58、59号铺的水电费不是***、刘艳梅缴纳,而是他人缴纳后将单据交付给***、刘艳梅。4、被上诉人***、刘艳梅提交的58号、59号商铺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日为2015年10月20日,审核日期为2015年9月1日,是在一审法院查封该两套商铺之后,且为大华公司代两人办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3条第一款“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的规定。上诉人对***、刘艳梅取得涉案58号铺、59号铺的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不认可。四、上诉人认为,一审庭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2016)粤1402民初1106号案件第一次开庭时有三位法官刘育平、曾士芳、张炜健参与庭审,但第二次庭审仅有曾士芳一位法官,且曾士芳已参与审理过上诉人与大华公司的(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34号案。本案是该案派生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同一法官不应参与作出原裁判后,又继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艳梅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答辩人已证实在2014年4月购买涉案58、59号商铺、并支付购房款及合法占有涉案商铺的事实。1、2014年4月答辩人拟向大华公司购买位于梅江区三角××中××花园××楼××商铺、××号商铺(即涉案商铺),因答辩人常年在外工作,于是答辩人全权委托其朋友李某与大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代为支付购房款等购房事宜。当初,答辩人是以答辩人名义购买58号商铺,以其亲戚曾桓强名义购买59号商铺。故2014年4月24日,李某以答辩人的名义代签了58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1000033788),以曾桓强名义代签了59号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1000033789),并同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网签备案。从合同编号中也可以显示合同是同时签订的。后来,答辩人还是决定以答辩人名义购买59号商铺,于是答辩人与大华公司将李某于2014年4月代签的59号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撕毁,答辩人与大华公司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大华公司重新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据等。因此,答辩人提交涉案59号商铺显示签订时间2015年6月25日。现涉案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已网签在答辩人名下,如上诉人对涉案商铺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可以到梅州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答辩人在提出执行异议及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款收据、水电费缴纳登记册证实2014年4月已存在涉案58号、59号商铺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人李某、大华公司亦也出庭证实了由答辩人全权委托李某购买58号、59号商铺事实。答辩人全权委托李某购买涉案商铺的事宜及答辩人以谁名义购买涉案商铺、是否有相关书面授权委托书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否定答辩人购买涉案商铺的事实。2、2014年4月答辩人全权委托其好友李某购买涉案58号商铺、59号商铺,由李某将购房款通过自有账户转账至大华公司的指定账户中。在李某代答辩人支付完购房款之后,大华公司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据。2016年6月因办理产权登记证需要,大华公司向答辩人出具了购房发票。答辩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能证实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关于是否有答辩人转账给李某购房款的转账记录及相关书面委托,李某与答辩人之间有何种关系,并不影响李某代为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大华公司也证实了涉案商铺已付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付款凭证,即发票是已付款最主要的凭证,该收据和发票足以证明答辩人已支付了购房款。3、根据58号、59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答辩人以均价每平方米10317元购买。答辩人还需承担办理产权证的税费,答辩人购买均价远远高于每平方米10317元,同时经答辩人在网站上查询到《2014年梅州市房地产市场年报》显示,梅州江南销售房屋成交均价为每平方6353元,答辩人购房款已远远高于市场均价。答辩人除由李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997580元,还通过现金等方式支付了装修等费用。4、答辩人在梅江区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涉案58号、59号商铺。因属于现房交易,答辩人与大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清购房款之后,经双方现场验收,大华公司现场直接将商铺交付给答辩人。从2015年3月21日,答辩人先后将58、59号商铺租赁给案外人周海平使用,用于经营园林工程绿化、园林建筑、园林装饰工程等项目,并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周海平于2015年5月25日办理了广东胜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审庭审中,答辩人提交了59、58号商铺《商铺租赁合同》原件及《广东胜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予以证实答辩人已合法占有、收益涉案商铺的事实。二、答辩人在提出执行异议之时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答辩人在梅江区法院查封之前已购买涉案商铺58号、59号的事实。答辩人在梅江区法院作出查封裁定时即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交了58、59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购房款的发票、收款收据和税收缴税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水电费缴纳册等证据材料,经梅江区法院查明答辩人在查封之前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已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商铺58号、59号商铺,答辩人享有相关的民事权益,梅江区法院作出了解除查封裁定。1、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已经提交了59号商铺的租赁合同原件,证实答辩人合法占有、使用、收益涉案商铺的事实。2、答辩人在提出执行异议之时,已提交收款收据和发票等证实答辩人已付清购房款的事实,对此答辩人在一审开庭时亦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实。因上诉人对答辩人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有异议,后答辩人又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进一步证明李某代答辩人向大华公司支付购房款,李某及大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已出庭证实。即使上诉人对银行转账凭证不予认可,那么答辩人在执行异议提交的发票和收据等,亦足以证明答辩人已经支付了购房款。3、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大华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由大华公司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对于作为消费者的答辩人来讲,尽快办理好产权登记手续,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牢固的保护,是求之不得的事情。经答辩人多次催促,大华公司终于在2015年6月着手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并向答辩人开具购房发票、缴交税款,后答辩人正式向房地产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答辩人与大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购房款凭证、交税凭证等证据,并进行现场勘查后向答辩人出具了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134号案及(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案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是不同种类之诉,一审法官无利益冲突及无其他不能参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综上,答辩人作为善意购买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在购买商铺时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答辩人与大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答辩人已付清购房款,并依法占有涉案商铺,答辩人作为善意购房人所应享有民事权益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其就取得该房产物权的合理期待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大华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广东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继续执行大华公司位于梅州市梅江区××镇宫××中××花园××楼××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01××94);2、判令继续执行大华公司位于梅州市梅江区××镇宫××中××花园××楼××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01××95);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原告依据(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134号、(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保全被执行人即被告大华公司的财产,梅江区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梅区执裁封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大华公司名下的位于梅州市梅江区××镇宫××中××花园××楼××、××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01××94、01××95)进行查封。在梅江区法院拟对该二间商铺进行处置时,案外人即本案被告***、刘艳梅向梅江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二间商铺属其所有,请求解除对该二间商铺的查封,同时提交了与大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1000033788、20141000033789)、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梅州市国用(2015)第13221、13222号]、购店款收款收据及税收缴税证明等证据材料。梅江区法院经审查认为,登记在被执行人大华公司名下的涉案58、59商铺,在法院查封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案外人已付清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但因被执行人的原因未办理登记,案外人并无过错;据此作出(2016)粤14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58、59商铺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以其诉称理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4年4月被告***、刘艳梅拟向被告大华公司购买位于梅州市梅江区××镇宫××中××花园××楼××、××号商铺,委托其朋友李某办理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2014年4月24日,被告***、刘艳梅的委托人李某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1000033788、20141000033789),购买位于梅州市梅江区××镇宫××中××花园××楼××、××号商铺,其中58号商铺的合同买受人签订为被告***、刘艳梅,59号商铺合同买受人签订为曾桓强。同时,李某以其账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梅州客都支行转帐1997580元至被告大华公司指定账户,并在汇款凭证中注明购买商铺款。被告大华公司出具收到58号、59号商铺款、综合费用的收款收据给被告***、刘艳梅收执。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及购房款付清后,经双方验收,被告大华公司将涉案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商铺水电费缴交款册的户名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3月21日,被告***将涉案59号商铺出租给周海平,用于经营园林工程绿化、园林建筑、园林装饰工程等项目,并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周海平于2015年5月25日办理了广东胜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住所地显示为梅州市××路中能香榭丽59号店。因59号商铺合同的买受人名称需变更为被告***、刘艳梅,故被告***、刘艳梅于2015年6月24日与被告大华公司重新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仍为20141000033789,由被告大华公司重新出具收款收据给被告***收执,并将原买受人为曾桓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撕毁。2015年6月25日,被告大华公司向被告***、刘艳梅出具收到58号、59号商铺款发票二张。尔后被告大华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2015年8月梅州市国土部门对该二间商铺宗地图进行测绘,被告***、刘艳梅于2015年9月22日缴纳了有关的税收费用,2015年10月20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梅州市国用(2015)第13221、13222号],权属人为***、刘艳梅。
庭审中,原告对2014年4月2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6月2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二份合同支付购房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刘艳梅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被告***、刘艳梅所述委托他人支付购房款,但未提交相关的书面委托或公证手续,对被告***、刘艳梅提交的《租赁合同》三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涉案商铺未办理产权证,被告***、刘艳梅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被告***、刘艳梅则坚持答辩意见,并认为其委托李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购房款,并不一定要书面或公证的委托,同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通知证人李某到庭。李某出庭证实,2014年4月,被告***、刘艳梅委托其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的二间商铺,并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大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合同签订并经验收后,被告大华公司即将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时称其本人未向被告大华公司购买过房产或商铺,与被告大华公司也无任何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现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即本案被告***、刘艳梅是否享有对涉案二间商铺的民事权益。1、从被告***、刘艳梅提交的2014年4月2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6月2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时间均在法院对该二间商铺查封之前,原告对2014年4月2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2015年6月2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虽为2015年6月25日,但从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该合同涉及的59号商铺在2014年4月已有买卖合同关系。2、从被告***、刘艳梅提交的水电费缴交手册、租赁合同、承租人营业执照显示,被告***、刘艳梅在购买后即占有使用该商铺,并于2015年3月将商铺出租给他人使用,承租户营业执照显示办理时间为2015年5月,可以认定在法院查封前被告***、刘艳梅即合法占有使用涉案二间商铺。3、从被告***、刘艳梅提交的收款收据、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虽然签订合同时付款转账户名不是被告***、刘艳梅,但其委托人李某向被告大华公司转账付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刘艳梅与大华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刘艳梅已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出卖人对涉案二间商铺已付清购房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且经查明,被告***、刘艳梅的委托人李某本人未在被告大华公司处购买过房产或商铺,与被告大华公司之间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刘艳梅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实际付清了购商铺款。4、庭审查明,在法院查封前未办理涉案商铺的产权过户登记,是因为被告大华公司对已购买客户进行集中、分批办理产权登记的办证习惯,导致被告大华公司于2015年6月才开始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作为买受人,被告***、刘艳梅不存在有故意迟延办证的行为,主观上并无过错。因此,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因被告***、刘艳梅的自身原因。综上,被告***、刘艳梅与被告大华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系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买受人已付清购房款,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占有使用,被告***、刘艳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对涉案二间商铺享有所有、使用、收益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法院对该二间商铺的强制执行。因此,被告***、刘艳梅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充分。现原告请求法院对涉案二间商铺继续执行,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刘艳梅与被告大华公司有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原告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12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艳梅提交:1、涉案58号、59号商铺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其已申请办理涉案58、59号商铺登记手续;2、***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广东胜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说明》及该公司财务人员的《工作证明》,拟证明涉案58、59号商铺的承租人每月以银行现存的形式支付租金至***的银行账户。另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到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涉案58、59号商铺的网签登记情况,由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新建商品房网签合同查询结果》。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经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据***、刘艳梅提交的涉案58号、59号商铺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记载,***、刘艳梅的申请时间是2015年8月15日;广东胜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说明》内容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海平于2015年3月21日承租***、刘艳梅名下的涉案59号商铺,于2016年3月24日共同承租***、刘艳梅名下的涉案58号、59号商铺,作为该公司的经营场所,租金由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银行柜员机现存的方式直接付至账号为62×××12的***账户。二、据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新建商品房网签合同查询结果》记载,涉案58、59号商铺的购房人为***、刘艳梅,购房合同号分别为20141000033788,20141000033789,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24日、2015年6月24日;附注说明:“网签系统仅记录最终签约人的信息,在此之前签约又注销的购房人信息无记载”。三、据大华公司在一审陈述:涉案58、59号商铺在2014年4月24日已经网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58号商铺直接签到***、刘艳梅名下,59号商铺签在曾桓强名下,他们共同委托李某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在2015年6月24日,因***与曾桓强协商将59号商铺改名为***,大华公司就将在住建局的网签合同注销,并撕毁了与曾桓强的合同,重新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都与原来一样;在2014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997500元包含房屋的税费、门窗制作费、店铺的基础建设,由李某代为支付至大华公司的财务李斯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平的女儿)的账户,在付款后大华公司即交付涉案店铺的现楼;因大华公司办证习惯都是将已购房客户进行集中分批办理,所以在2015年6月25日才开始帮***、刘艳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年10月份涉案商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办理好。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在法院查封涉案58、59号商铺前,***、刘艳梅是否已签订了购买合同、付清了购房款及合法占有该商铺,是否享有排除上诉人申请执行的权益。
首先,上诉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其与大华公司之间的(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134号、(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保全大华公司的财产,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裁定查封涉案58、59号商铺。根据***、刘艳梅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4月24日的涉案58号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000033788),2015年6月24日的涉案59号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000033789),及本院向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新建商品房网签合同查询结果》,能证明***、刘艳梅签订涉案58、59号商铺的买卖合同的时间均在法院查封之前。一审中,上诉人已对2014年4月24日的涉案58号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现又上诉主张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刘艳梅一审中提交的由大华公司出具的2014年曾桓强交纳购买涉案59号店铺款的收款收据、2015年3月21日的59号商铺租赁合同、大华公司的陈述及李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涉案59号店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但在2014年4月已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上诉人对2015年6月24日的涉案59号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次,结合***、刘艳梅提交的收款收据、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大华公司的《说明函》李某的证言、大华公司的陈述,可证实***、刘艳梅付清了涉案二间商铺的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事实。在参与交易的各方一致认可,且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刘艳梅与李某之间没有书面授权委托书,没有***、刘艳梅支付购房款给李某的转账记录为由,对***、刘艳梅付清购房款的事实持有异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以法院查封的情况,主张涉案店铺的购买价款低于市场价格,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再次,***、刘艳梅主张在法院查封前已占有使用了涉案58、59号店铺,因大华公司统一办证问题才未在当下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有大华公司、李某的一审陈述,一审提交的***与周海平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的涉案59号商铺租赁合同、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涉案58、59号商铺租赁合同、“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周海平、住所为涉案59号商铺”的广东胜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户名为***的涉案58、59号店铺的水电费缴费册,及二审提交的涉案58号、59号商铺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广东胜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说明》及该公司财务人员的《工作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最后,上诉人主张***、刘艳梅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没有原件,经查一审已将该合同及相关证据的原件向上诉人出示质证。上诉人主张在法院查封之后,涉案商铺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经查据***、刘艳梅提交的涉案58号、59号商铺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记载,***、刘艳梅的申请时间是2015年8月15日,发生在2015年8月26日法院裁定查封涉案58、59号商铺之前,且该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办理,不属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畴。上诉人提出一审法官在参与审理原执行依据的案件后,又审理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属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艳梅基于买卖合同对涉案58、59号店铺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上诉人的执行申请。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广东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小艾
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
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