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区雁洋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03民初1731号
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724398966T,住所: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香港路95-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根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运金,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梁,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系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梅州市梅县区雁洋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403007215514R,机构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雁洋镇荷树岗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泉,系梅州市梅县区雁洋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梅州市梅县区雁洋镇人民政府(雁洋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运金、叶志梁,被告雁洋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1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21年11月2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运金、叶志梁,被告雁洋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96347.35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11年3月l0日起至还清该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十年零两个月,共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27.256197万元;2021年5月1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实欠数另计;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业务的民营企业,历史曾用名称梅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梅县雁洋镇东片、东南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单位。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的“梅县雁洋镇东片、东南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中标合同价进行结算。预算工程量调整时,措施项目费按工程预算项目费(含其他项目预算费)调整的比例进行计算。预算以外的项目按2006年《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及省市相关规定进行计算,措施项目费另计”;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尽快组织施工,甲方预付总造价的30%给乙方作为工程备料款,待工程量完成80%时,再付至合同总造价的70%,余款待工程验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积极组织施工,按质按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建设,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和结算,及时将承建的工程设施交付给了被告使用。2009年7月原告根据双方对工程的验收及结算情况,编制了结算总价为1216731.15元的结算书交梅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进行审核(该总价含预算外低压线路架设工程和值班房工程款),梅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进行审核后,于2010年2月9日签署《水利工程审核意见表》,核定该工程的工程款为:核定造价868347.35元,一体化过滤器造价为328000元,合计1196347.35元。但截止至2010年2月9日梅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出具《水利工程审核意见表》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只有40万元(其中:2008年11月25日付款一笔109000元、2009年4月2日两笔合计共291000元),梅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出具《审核意见表》后,被告只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一笔10万元的工程款。余款696347.35元未付,原告虽每年多次向被告提出付款要求,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或更换领导等为借口一直拖延支付。时至原告起诉日,被告仍实欠原告工程款696347.35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结算后又寻找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被告由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雁洋镇政府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属水务部门的工程,由被告代建。为此,在2008年11月20日,被告作为受托方与梅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款由水务部门拨付给被告后,再由被告转付给**公司,证据初步显示转付50万元工程款(包工包料全款),就是据此财务路径进行的。如水务部门不拨付工程款,被告无义务支付涉案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拨付、转付和收取,依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余款待工程验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水利工程审核意见表》显示的结算时间为2010年2月9日,在当年的3月5日为付清全部款顶的时间,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十一年,根据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案涉工程款存在不再支付的理由。第一、如前所述,水务部门的工程由水务部门拨付工程款,没有拨付款项则被告无义务付款,**公司可另行向立项、招投标的水务部门主张权利,不是向代建部门主张权利。第二、案涉工程由于年代久远,人事变迁,有关工程立项、招投标、竣工验收、结算单据分别由相关部门保存,被告目前难于确认涉案工程的验收合格、付款等真实情况,或许涉案合同款项已经全部付清或者在当年已经协商处理清楚不再支付。否则,**公司为什么一直未向被告或者水务部门主张余款,甚至十几年来无对账单、无催款函?原告提起本诉,不排除有其他不正确的原因。第三、以压力式一体化净水器设备为例,记录表显示“项目部位设备承台、值班房基础及压力式—体化净水器设备”是为案涉合同包工包料中的项目,在“备注”中明确“在工程中付款”,对此,在案涉合同工程名称“梅县雁洋镇东片、东南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应当包含了一体化过滤器,并报告和经过了财审审核,因为包工包料的款项为643000元,财审价868347.35元,明显高于包工包料的工程价款。无论如何,该设备无另行结算的依据。综上所述,根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且理据不足,应当驳回。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雁洋镇政府在2008年11月20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内容记载:建设单位梅县雁洋镇人民政府(甲方),承建单位梅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梅县雁洋镇东片、东南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四条约定承建方式和中标合同价,包工包料,梅县雁洋镇东片、东南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标合同价643000元;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按中标合同价进行结算,预算工程量调整时,措施项目费按工程预算项目费(含其他项目预算费)调整的比例进行计算。预算以外的项目按2006年《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定额》及省市相关规定进行计算,措施项目费另计;第六条约定工期自2008年11月23日至2008年12月30日;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尽快组织施工,甲方预付总造价的30%给乙方作为工程备料款,待工程量完成80%时,再付至合同总造价的70%,余款待工程验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
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单位梅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埔分公司进场施工,至2009年1月完成工程项目,包括水池、水管、设备工程,值班室土建工程,电线、外线架设工程,并交付使用;此后,**公司与雁洋镇政府制作确认《建设工程现场签证记录表》,制作工程结算书,报送梅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被告则表示不清楚**公司进场时间和完工时间。
原告提供2010年2月9日《梅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水利工程审核意见表》,主张送审工程项目东片东南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低压线路架设工程、值班房工程送审价是1216731.15元,核定价是868347.35元,一体化过滤器328000元,总工程价1196347.35元。原告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2011年1月10日《收据》,主张被告选定一体化过滤器供货商后,由原告与供货商柳州市乐伊净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12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压力式一体化净水器一台,至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供货商支付一体化净水器设备尾款78000元后,已由原告付清了一体化过滤器设备款328000元;原、被告在《建设工程现场签证记录表》备注设备款在工程中支付。被告质证意见是确认在2010年2月9日收到《梅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水利工程审核意见表》,但认为财审核定价868347.35元应包括一体化过滤器设备款328000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向梅州市梅县区财政局发送《征询函》,向该局征询如下问题:“一、《梅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水利工程审核意见表》记载的‘送审造价1216731.15元’中是否包含有一体化过滤器送审造价328000元?二、有无对一体化过滤器造价进行审核?《梅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水利工程审核意见表》记载‘核定造价868347.35元’中是否包含一体化过滤器的核定造价”。2021年9月1日,梅州市梅县区财政局作出《回复函》,回复意见:“经核查,随函附件《梅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水利工程审核意见表》与财审中心留存的档案一致,《梅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水利工程审核意见表》梅县雁洋镇东片、东南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核定造价868347.35元未包含一体化过滤器的造价328000.00元,设备不属于建安审核范围,由业主按其它程序办理”。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梅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水利工程审核意见表》的审核时间2010年2月9日为双方结算时间。原、被告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下:2008年11月25日支付饮水安全工程款109000元,2009年4月2日支付两笔饮水安全安装工程款,一笔31000元、一笔26万元,2010年3月15日支付饮水工程净化水设备安装款10万元。被告还提供证据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主张被告在2010年5月20日向梅州市康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净水设备安装款1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该款即是其在2010年3月15日开具发票所对应的款项。
2021年6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696347.35元。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被告主张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是2010年2月9日,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余款待工程验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2021年6月30日原告才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则主张其通过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叶志梁逐年向雁洋镇党委政府领导口头提出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但均以政府资金困难为由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为查明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债权情况,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向被告发送《询问函》,询问“请雁洋镇政府对**公司从2020年起至今是否每年叶志梁为代表以口头方式催要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予以核实,并在十日内以书面回复本院”。2021年11月15日被告向本院作出《函复》,回复“因年代久远及时任领导、工作人员均不在本单位工作。经我镇口头向相关知情人了解及原告项目经理叶志梁口头反映,原告项目经理叶志梁自2010年以来,曾经当面口头向雁洋镇党委政府历任领导提出请求支付涉案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是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抗辩涉案工程属水务部门的工程,由被告代建,如水务部门不拨付工程款,被告无义务支付涉案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梅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水利工程审核意见表》及梅县区财政局的《回复函》,可证明工程项目东片、东南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低压线路架设工程、值班房工程送审价是1216731.15元,核定价是868347.35元;核定造价868347.35元未包含一体化过滤器的造价328000元。根据《工业买卖合同》、《收据》,和《梅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水利工程审核意见表》的记载内容“一体化过滤器(328000元)不在本结算中”《建设工程现场签证记录表》备注内容“本设备由建设方和设备供应方协定价为328000元,在工程中支付”,可证明原告购买一体化过滤器安装后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向一体化过滤器供应商支付一体化过滤器设备款328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868347.35元和一体化过滤器设备款328000元,共1196347.35元。对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主张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该款系其在2010年3月15日开具发票后,被告在2010年5月才办理转账手续的。经审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收款单位是梅州市康宇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开具的发票等收款凭证相对应,或提供其他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因此被告主张包括该笔款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主张可能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余款待工程验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原、被告确认双方结算时间是2010年2月9日,因此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2年3月8日。原告主张从2010年起向雁洋镇党委政府历任领导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向本院作出《函复》予以确认,因此当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请求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被告主张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196347.35元-500000元=)696347.3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州市梅县区雁洋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6347.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2元,由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7.44元,由被告梅州市梅县区雁洋镇人民政府负担7734.56元。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10762元,由本院退回7734.56元。被告梅州市梅县区雁洋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7734.56元,逾期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志谦
审 判 员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温益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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