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422民初998号
原告:大埔县农业农村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422MB2D06854H,住所地:大埔县湖寮镇西环路85号。
负责人:黄庆清。
委托代理人:刘文俊,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埔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2196420997T,住所地:大埔县湖寮镇城北路梅林大厦(城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赖碧森。
原告大埔县农业农村局与被告大埔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原告大埔县农业农村局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埔县农业农村局以已与大埔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协议且其已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大埔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埔县农业农村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原告大埔县农业农村局负担。
审判员 黄 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珍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