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埔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大埔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4民终111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埔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2196420997T,住所: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城北路梅林大厦(城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群,男,汉族,1956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埔县众联石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2MA56DNXQ87,住所:广东省大埔县百侯镇曹鲇村***旱輋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埔县大东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4220072182569,机构地址: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大东镇。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副镇长。 上诉人大埔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群、大埔县众联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大埔县大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东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3)粤1422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埔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群及原审第三人大埔县大东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埔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完成代理义务。上诉人收到甲方钱款后,立即通知被上诉人**群。**群要求将钱款分三笔,第一笔打给其个人账户作为工人工资,第二笔打入石材公司,第三笔打入广东通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群也于当日到上诉人财务办公室签名确认已领取完毕大东镇**中心花园景观及景观道路提升工程材料款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零柒拾肆元肆角,两笔工程材料款是按公司制度由法定代表人审批后交由出纳**霞按**群指定的账户支付。综合各项证据可知,上诉人的代理行为仅限于依照**群的指令要求,将款项打入石材公司,打款完毕后,上诉人的代理义务即完成,后续应由**群自行与石材公司就20万元工程材料款进行处理,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二建公司未履行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是错误的。二、***与石材公司开票及付款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在与石材公司聊天时,已非上诉人公司财务,并且未出示任何上诉人给***的授权委托材料,其行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二建公司财务工作于2020年3月31日全部交接给**霞,***仅是负责分管行政科与财务科的管理工作,无权审批和支付公司及项目部资金。并且,该款在***与石材公司的私下协商中,是先打入石材公司工作人员***私人账户,再转入***私人账户,这种先打入对方公司员工个人账户,再打入***私人账户的转账要求,明显不符合公司之间转账的规章制度,而石材公司未尽到核实义务,在未向上诉人求证的情况下同意打款,更体现出是石材公司与***之间的私下金钱往来,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三、根据梅市检刑诉[2023]3号起诉书内容,从2013年10月至2022年4月***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以诈骗罪等被提起公诉。根据市检察院卷宗和本案的开庭笔录,上诉人合理怀疑石材公司和***及被上诉人**群三方存在金钱借贷,为减少开取税票费用等才造成案涉工程款流入***个人账户。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履行完毕代理义务,***与石材公司及**群的资金往来是他们私下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群辩称,一、本案大东镇政府是合同的发包方,上诉人是合同的承包方,**群是实际施工方,上诉人向**群支付工程款是上诉人的义务。2022年3月28日,涉案款项打入石材公司开具发票是***的要求,**群跟石材公司根本不熟悉,***将“众联石材开票资料”发给**群,要求其将“众联石材开票资料”发送给上诉人的出纳**霞,当时***仍然是上诉人分管财物、行政的副经理(2022年4月2日***到大埔具公安局自首),石材公司开具发票也是交给上诉人出账。**群在当日到上诉人财务办公室签名确认“领取完毕大东镇洋溪中心花园景观及景观道路提升工程材料款”是先履行手续后履行转款的惯例,并非签名确认后就领取了款项。综上,上诉人主张完成代理义务、***与石材公司开票及付款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没有事实依据。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梅市检刑诉[2023]3号起诉书有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内容,***将涉案款项从上诉人账户汇出最后汇入其个人账户,明显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上诉人的资金,是***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上诉人仍应对外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材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群对答辩人不享有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请求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该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只与二建公司通过***存在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后果由二建公司承担。(详见附“人物”关系图)。二、答辩人已按约定完成委托(合同)事务(该点实际与本案无关)。1.材料款发票(在答辩人以前与二建公司之间已交易、未开票金额内)已按要求开好并交付。2.扣除税点后的金额已退回。故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大东镇政府辩称,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群)与答辩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dbej-2021-052),约定合同总价为1860437.58元,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为558000元。答辩人已将预付款于2022年3月24日通过大埔县财政局分两笔支付给二建公司,分别是大东镇洋溪中心花园景观及道路提升工程(农民工工资)111500.00元、大东镇洋溪中心花园景观及道路提升工程(工程结算款)446400.00元,合计558000.00元。虽然大东镇洋溪中心花园景观及道路提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群,但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将款项支付给合同项目***公司,应该由二建公司付款给实际施工人,不应由大东镇政府重复付款。 **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大埔县众联石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22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2.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1年12月20日,大东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二建公司签署《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大东镇**中心花园景观及道路提升工程项目发包给二建公司,合同总价为1860437.58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二建公司第二十六施工队队长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项目于2022年4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 二、2022年3月28日,大东镇政府将合同约定30%的预付款558000元(其中446400元为工程结算款,111600元为农民工工资)通过大埔县财政局账号转入二建公司建行账号。同日,二建公司对收取的预付款扣除税款63165.6元、管理费11160元后,剩余483674.4元,作如下处理:111600元(工人工资)直接支付给原告、20万元转入石材公司、172071.4元转入广东同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收取了其中的111600元(工人工资)和转入广东同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172071.4元,但未收到转入石材公司开具发票的20万元。 三、根据原告与***(二建公司分管财物、行政副经理)、原告与**霞(二建公司出纳人员)、***与***(石材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2022年3月28日16:03,***将“众联石材开票资料”发给原告;3月28日16:56,原告把“众联石材开票资料”发给**霞;3月28日17:04,**霞把案涉20万元转账给石材公司;3月28日17:27,***要求***将扣除税点后的款项19.4万元转入***自己的账户(提供了二个账户:农业银行大埔县支行6228××××2715、建设银行大埔县支行6227××××1315);3月28日18:55,***将扣除税点后的款项19.4万元转入***在建设银行大埔县支行6227××××1315账号上,***当即确认收到。3月30日11:50,***联系***询问开具发票的相关信息,***给出二建公司相关信息后,告知发票抬头:大东镇**中心花园景观及景观道路提升工程,并备注工程量(石材)。 四、原告未收取案涉工程款20万元,询问石材公司,石材公司回复其已按***要求将该款转至***的账户上,后询问二建公司,二建公司答复已将案涉款项转入石材公司,款项转出之后的其他事情与其无关。于是,原告于2023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石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22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2.第三人大东镇政府、二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义务人之间如何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二建公司是否履行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一、关于本案义务人之间如何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问题。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大东镇政府与二建公司签署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习,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有关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受到该合同的约束。原告作为该合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承包人二建公司享有工程款支付请求权,对发包人大东镇政府在欠付二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也享有债权,即二建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大东镇政府只在欠付二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大东镇政府已履行了预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并未欠付二建公司预付工程款,故大东镇政府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求大东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石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其与二建公司只存在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的关系,属于代理关系,代理后果由二建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石材公司参与了案涉款项支付义务,以石材公司开具案涉发票备注栏记载“大东镇**中心花园景观与道路提升工程”为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备注栏记载的“大东镇**中心花园景观与道路提升工程”只是备注工程名称,无法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原告对石材公司不享有案涉工程款支付请求权。综上,原告仅对二建公司享有案涉工程款支付请求权。 二、关于二建公司是否履行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问题。 二建公司为了需要案涉工程款的发票入账,其分管财务和行政的副经理***选择石材公司开具发票,先将“众联石材开票资料”发给原告,然后指示原告将“众联石材开票资料”发给二建公司出纳**霞,待**霞把案涉款项转入石材公司后,指示石材公司将案涉款项(扣除税点后)转入个人账户,最后指示石材公司开具发票的具体事宜。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二建公司分管财务和行政的副经理,其在石材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二建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二建公司发生效力。***将案涉款项据为己有,最终未将案涉款项支付给原告,故二建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欠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应从2022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求利息从2022年3月31日起计付,一审法院予以准许,3月28日至30日的利息部分视为放弃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大埔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群工程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22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第三人大埔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二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大埔县公安局于2023年7月13日对***的讯问笔录(复印自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案卷),拟证明刑事案件被告人***供述**群找到***,让***为其开具材料发票(详见第六页4-9行),此行为已经公安机关、检察院确认为诈骗手段;证据二: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梅市检刑诉[2023]3号起诉书,拟证明***在本案的20万元属于诈骗,诈骗受害人是**群,二建公司不应对20万元承担支付义务。 经质证,**群认为按***的要求,要取得20万元工程款的发票,必须将20万元转入其他公司。在转账之前,其与石材公司不认识,也没有联系。起诉书与本案无关,***当时还是二建公司的员工,是职务行为。 石材公司认为,询问笔录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从笔录全部内容可见***对外在职务上代表公司,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了大量的公司资金,涉案款项的性质是挪用,后果应由二建公司承担。起诉书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起诉书涉及的是挪用和诈骗两个罪名,***挪用资金是其利用担任二建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财务的便利。起诉书并未列明涉案20万元的性质,但从询问笔录可以看出20万元属于挪用。 大东镇政府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其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向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核实,上诉人所提交的大埔县公安局于2023年7月13日对***的讯问笔录复印件及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梅市检刑诉[2023]3号起诉书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二审中针对二建公司与**群就工程款项支付的实际操作情况,二建公司**:一般情况下发包方将工程款打入二建公司后,由二建公司通知**群,再由**群安排款项的支付账户。**群**:二建公司收到工程款,在扣除税费、管理费和发票等相关费用后,将余剩款项转到其指定的账户。本案款项转入石材公司是应二建公司的要求开具税票。 2.石材公司在二审中**:其与二建公司有业务(石材交易)往来,二建公司将20万元打入石材公司后,石材公司扣下6千元的税点并开具税票,然后将余款19.4万元先转给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然后再应***的要求打入其给出的两个账户中的其中一个。因为***的身份是二建公司财务代表身份,之前都是这样操作的。 3.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梅市检刑诉[2023]3号起诉书中并未显示本案工程款项被列入***所涉嫌的诈骗罪或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中。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二建公司未履行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是否正确。 根据一、二审中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二建公司收到工程款,在扣除了税费、管理费和发票等相关费用后,才将剩余款项转到**群指定的账户。本案中时任二建公司分管财物和行政副经理的***为获得工程款发票,指示**群先将20万元转入石材公司用于开具发票,石材公司在款项到账后将扣除完税点的款项按***的要求转入其个人账户,并开具了购买方为二建公司、备注为“大东镇**中心花园景观与道路提升工程”、价税合计为20万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故***作为二建公司分管财务和行政的副经理,其在石材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上述职务行为对二建公司发生效力。因**群并未收到上述20万元工程款,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二建公司未履行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埔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上诉人大埔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大埔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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