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02民初16408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东23号区D1。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0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因与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套餐费4855.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暂计至2021年7月10日的滞纳金为19308.9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清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个人分期购机申请及合约起止时间: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至2018年9月; 二、手机价:1990元; 三、套餐费:199元(其中月通信费116.08元、手机终端分期款82.92元); 四、费用情况:2016年9月欠费4.65元,2016年10月欠费74.60元,之后的合约期内约定每月通信费116.08元、手机终端分期款82.92元; 五、手机状态:2016年11月双向停机; 六、违约金:承诺持续在网24个月,按约支付终端分期款,违反上述承诺,即构成违约,每超过缴纳期限(次月13日前)一日按所欠分期款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 七、其他:协议约定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产生律师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电信用户个人信用担保购机协议书》及查明的事实,被告每月使用的套餐费为199元以上,包含月通信费116.08元、手机终端分期款82.92元等。其中手机终端费为购置手机的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而对于通信费,虽然协议约定被告承诺持续在网24个月,但在2016年11月被告使用的手机停机后,被告未能实际享受原告提供的电信服务并产生通信费用。并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未约定此种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约期内未产生的通信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尚未实际产生的通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被告2016年9月欠费4.65元,2016年10月欠费74.60元,并欠2016年11月至2018年9月每月手机终端分期款82.92元,小计1907.16元,共计1986.41元,应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其性质实为违约金。根据原告的诉请,滞纳金以每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显然过高,违约金(滞纳金)本院酌情调整按年利率6%计算。因每月应缴费用时间为13日前,故违约金应以每月欠缴费用为基数,从每期逾期之日即次月14日起按年利率的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对原告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支付1986.4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期应支付的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分阶段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1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负担381元,由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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