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02民初16386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区D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与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套餐费1766.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暂计至2021年7月10日的滞纳金为6336.4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0元。(上列三项标的合计暂为9603.2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基本事实,2016年11月,被告同意接受上海平安汽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分期购机”优惠政策,向原告提出办理个人分期购机代收款业务,约定:被告订购手机号码为153××××****,购机补贴额为990元,每月套餐费为99元(含月通信费57.75元、手机终端购置分期款41.25元),在网合约期为24个月(从受理次月起计算)。被告于申请当日开始使用该手机号,但从2017年6月起欠交套餐费(含月通信费及手机终端购置分期款),至今仍未支付。二、被告逾期不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的套餐费。被告签名的《个人分期购机代收款业务申请表》显示,被告承诺每月消费99元(含月通讯费和手机终端购置分期费),在网24个月。但被告从2017年6月起欠交套餐费及通讯费用,至今仍未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的套餐费用合计1766.77元。(二)被告应当支付滞纳金。双方签订的《电信用户个人信用担保购机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终端分期款,甲方违反上述各条款中的承诺,即构成违约,甲方应向平安好车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未偿还分期款*130%(其中“未偿还分期款=(终端销售价格-购机款)/合约期限(月)*(合约期限(月)-正常缴费的月份)”);甲方未按约缴纳分期款时的,每超过缴纳期限一日按所欠分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平安好车支付滞纳金”。另,按照《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的规定,原告同样有权按照每期欠费额的日千分之三向被告请求支付滞纳金。被告自2017年6月起每月应支付的套餐费至今未缴,应按每期欠款支付滞纳金,暂计至2021年7月10日,被告应付的滞纳金为6336.45元(详细计算方式后附清单),日后的滞纳金按前述方式继续计收。三、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双方签订的《电信用户个人信用担保购机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合约期内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公告、委托第三方催收、提起诉讼、录入人行征信系统信用记录等方式向甲方追究违约责任,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得不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已与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处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费1500.00元。根据上述约定,本案的律师费15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分期购机代收款业务》后,未如期支付手机通信费及手机终端购置分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自愿放弃自身所享有的抗辩权。根据《个人分期购机代收款业务申请表》及《电信用户个人信用担保购机协议书》,被告每月使用的套餐费99元包含月通信费57.75元以及手机终端分期款41.25元。其中手机终端费为购置手机的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而对于通信费,虽然协议约定被告承诺持续在网24个月,但在2017年8月开始被告使用的手机因欠费被原告停机后,被告未能实际享受原告提供的电信服务并产生通信费用。并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未约定此种情况下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合约期内未实际发生的通信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尚未实际产生的通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被告2017年6月欠付套餐费83.77元,2017年7月欠付套餐费99元,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共16期,每期欠手机购置分期款41.25元,则被告应支付的套餐费为842.77元(83.77元+99元+41.25元/期×16期)。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其性质实为违约金。根据原告的诉请,滞纳金以每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显然过高,滞纳金本院酌情调整按年利率6%计算。因每月应缴费用时间为次月14日前,故违约金应以每期欠缴费用为基数,从每期费用逾期之日(该期费用对应月份的次月15日)起按年利率的6%的标准累积计算至该期费用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对原告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支付套餐费842.7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被告每期(共18期)欠付的费用为基数(2017年6月欠付83.77元、2017年7月欠付99元、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每月欠付41.25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该期费用对应月份的次月15日起累积计算至该期费用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