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英德市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2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英德市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东华镇省道S252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办开发区7号小区22号南之三。
法定代表人:梁鉴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婷,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德市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璟公司”)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1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恒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改判一建公司向恒璟公司支付工程逾期备案的违约金143.5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一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建公司无权向恒璟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关于工程款的履行期限,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工程款的收取,须有乙方先开具等额的工程款发票给甲方的流程和审批程序进行,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开具发票义务一般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支付工程款的对价,但是当事人可以将开具发票约定为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在期限届满前,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支付工程款,债务人也不构成违约。司法实践普遍持这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009号判决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怡华公司何时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恒益丰泽公司提供发票与否,并不影响怡华公司所负有的付款义务,但可以成为怡华公司延期付款的理由以及计算怡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故合同中关于凭发票付款的约定可以视为是对怡华公司付款期限的一种约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634号判决认为“案涉协议明确赋予了鑫诚公司在万城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有拒付工程款的权利,万城公司关于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鑫诚公司拒付工程款理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一建公司开具足额的工程款发票之前,恒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一建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更无权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二)一审法院对工程价款争议部分的处理意见第3、4、10、11点违背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1.恒璟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他门(除铝合金门)”属于合同承包范围,且一建公司也在庭审中自认未完成该部分工程,因此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减“其他门”对应的工程款1117880.19元。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恒璟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属于工程承包范围,无法认定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恒璟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施工蓝图中已经可以体现“其他门”安装属于合同承包范围。根据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工程内容:施工蓝图的内容为主”、第二条第1款“土建工程:……装修至毛坯(所有铝合金门窗……)承建,具体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有关资料以及说明承包木工程”。恒璟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他门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而且,一建公司在诉讼过程陈述“一建公司主张其他门不属于合同承包范围,但合同说法不准确……若此部分属于合同施工范围,则需扣除施工费1117880.19元”),该陈述构成自认,恒璟公司无需再行举证,因此该部分的款项1117880.19元应当在应付工程价款中扣减。2.一建公司未依约将建筑材料取样送检,也未依约支付检验费用,因此导致恒璟公司支出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用损失462469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双方均有责任,可酌情确定各承担50%”,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损失是因一建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产生,与一建公司的违约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并无证据证明恒璟公司存在任何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恒璟公司不应为该损害结果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3点的约定,“施工合同中所有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材料设计要求。……对按规定需要送检的材料和设备,均由乙方负责送有关检测部门检测……发生的检验费均由乙方负担”,第十七条第1点“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一建公司本负有对建筑材料送检的义务以及承担检验费用的义务。但一建公司未履行建筑材料送检之合同义务,导致案涉工程被英德市住建局质量监督站检查为不合格,且一建公司又未对此进行任何补救措施,反而拒不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用。为了不影响工程验收,恒璟公司委托了第三方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并支付了房屋安全鉴定费用462469元。因此,一建公司之违约行为造成了恒璟公司462469元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损失均有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一建公司主张其恒璟公司按要求改造电缆,但未举证证明该费用是因案涉工程产生或是应恒璟公司要求产生,其所主张的50000元电缆费用与案涉工程元关,不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中进行扣减。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一建公司在一审中先是主张该电缆费用50000元为工期延误补偿款,后又主张是“按照恒璟公司要求进行改造电缆从而产生的费用”,暂且不论两个主张本身就相矛盾,无论是哪一个主张,一建公司都未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并未证明该费用是因案涉工程而产生,也未举证证明恒璟公司曾要求其改造过电缆,或证明该费用是因工期延误而产生。因此,对其主张不应支持。实际上,在一建公司进场施工之前,恒璟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的地下室进行施工。此时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三通一平,工地的电缆是可以正常供施工使用的,否则恒璟公司无法完成地下室施工的。仅从该事实也可知一建公司所主张的改造电缆费用的真实性存疑,且可能根本与案涉工程无关。4.一建公司未依约履行工程报建义务,因此导致恒璟公司支出行政罚款损失215305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建筑税、包施工单位报建、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全程包方式”,该约定是恒璟公司与一建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条款,双方应当予以遵守。虽然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法定主体为建设单位,但建设单位完全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委托给施工单位。但一审法院在明知该约定有效的情况下,违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认为“不论恒璟公司有无配合办证,恒璟公司完全可以制止一建公司在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施工”,将办证义务直接分配给恒璟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项目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被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于行政处罚,恒璟公司为此支付罚款215305元。该罚款是因一建公司未履行工程报建之合同义务而形成,依约应当由一建公司向恒璟公司赔偿。若一建公司主张因恒璟公司未予以配合而导致未能报建的,应当进行举证,但一建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此进行任何举证。(三)鉴定机构对于变更取消的“商铺细石混凝土楼地面”项目的工程量计算错误,恒璟公司在一审中己指出该错误,但鉴定机构并未予以更正。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江域豪庭地上未按合同部分及变更部分”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1页序号7显示了“商铺细石混凝土楼地面”的变更取消项目,鉴定机构在“项目特征描述”一列错误列入“1.细石混凝土找平层30mm实际厚度(mm):50”,但施工蓝图上表明的厚度250mm,鉴定机构此处列明的数据有误。恒璟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向鉴定机构提出意见,但鉴定机构并未对该计算错误进行更正。(四)恒璟公司有新证据证明代一建公司支付监控服务费而产生的损失为104942.76元(暂计至上诉之日),而不止一审中认定的无争议部分第7项“甲方代付视频监控费用13500元”,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对所产生的全部损失进行扣除。本项目竣工验收之前,为完成安全评价,恒璟公司向第三人广州金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租用视频监控系统并产生相应的监控服务费。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该笔款项本应当由一建公司承担,但一建公司并未支付该笔费用,导致第三人诉请恒璟公司支付监控服务费及相应违约金,该部分费用应当在结算款中扣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该案件尚未形成生效裁判,因此无法作为证据提供。二、一建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向恒璟公司支付过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一建公司无权主张返还。一建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仅能证明其曾经向恒璟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梁伟恒支付过200000元,但无法证明曾向恒璟公司支付过该笔费用。且经恒璟公司核对账务明细,也并未发现关于2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转账记录或票据凭证,而一建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也从未向恒璟公司申请返还履约保证金。从该事实也可间接证明一建公司并未向恒璟公司支付过该笔费用。因此,一建公司无权要求恒璟公司向其返还200000元,更无权主张相应利息。三、一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恒璟公司,其主张的工期延误补偿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恒璟公司应当向一建公司支付共1263136.97元的工期延误补偿款无事实依据。一建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补偿款,则其本应当证明1.因恒璟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及延误的天数;2.损失发生在前述延误期间。但是一建公司并未对工期延误补偿款完成证明义务,一审法院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反而,根据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双方“就江域豪庭相关遗留问题达成一致”,即就此前与工程有关的所有问题(包括工期延误及停工的责任、赔偿、进度款支付等)作出一次性处理,并约定了复工进度。因此,无论一建公司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因恒璟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造成了损失,2016年3月15日之前的工期延误、停工问题已经解决,一建公司无权再次主张工期延误补偿金。另外,案涉工程误工实际上是由一建公司造成的。因一建公司施工证件不齐全、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达标等原因,案涉项目停工长达九个月,且停工时已逾期竣工一个月。而项目施工负责人郑从善在2015年及2016年均因个人原因身陷牢狱,项目工程无人管理,致使工程竣工日期不断推迟,导致恒璟公司损失惨重。四、竣工备案是一建公司的合同义务,一建公司未依约办理备案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向甲方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第十一条第8款约定“乙方必须在工程竣工后28天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获得竣工验收备案证,甲方予以配合办理。如因乙方原因每延误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千元”。虽然恒璟公司是办理竣工备案的主体,但是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将办理义务转移给一建公司。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项目于2019年1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则按照约定,一建公司应于2019年2月5日前完成备案义务,否则延迟一天须支付违约金5000元。后续恒璟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一建公司完成项目备案(案号:2019粤1881民初4317号),双方后续达成调解意愿,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结案,并已生效。因此,一建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恒璟公司支付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的违约金共143.5万元。
一建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价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建公司有权向恒璟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恒璟公司作为发包人主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工程款,一建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就是交付建设成果,开发票只是一建公司的附随义务。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一个月后,恒璟公司负有支付总工程款98%的义务。由于恒璟公司不与一建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具体工程价款还未确定,一建公司不可能开具体金额的发票。况且恒璟公司一直都在拖延支付工程款,如一建公司先行开出发票,将面临垫付税款造成损失的风险,一建公司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才确定涉案工程价款,已达到付款条件。事实上,恒璟公司未与一建公司结算即己违约,其更不能以一建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先履行抗辩。而且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恒璟公司也从未以一建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其己以实际履行的行为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方式。况且一建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仅抗辩恒璟公司应先支付工程欠款。司法实践中同样持有上述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判决认为“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仙谷山公司从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楚峰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仅抗辩仙谷山公司应先支付工程欠款。仙谷山公司迟延支付剩余1948万元工程款,楚峰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己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红旅集团以楚峰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己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因此,涉案工程价款付款条件己成就,一建公司有权向恒璟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二、一审法院对工程价款争议部分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对于“其他门(除铝合金门)”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的约定,按“所有铝合金门窗承建,具体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该约定明显一建公司仅就所有铝合金门窗承建,并不包含其他门,所谓“具体按施工图纸”也是在承建的所有铝合金门窗的范围内具体根据施工图纸施工,涉案“其他门”并非一建公司的承包范围。再说,如果涉案“其他门”为承包范围,恒璟公司在未通知一建公司施工的情况下即直接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刚好能印证涉案“其他门”并不在承包范围内。2、房屋安全鉴定费的产生并非是一建公司未依约将建筑材料取样送验而造成,该费用是因为恒璟公司的原因,未能在施工前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保证涉案工程质量安全而产生(一建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可以证实)。虽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办理报建手续,但办理施工许可证是恒璟公司的法定义务,必须以恒璟公司的名义申报。由于恒璟公司不配合盖章导致一建公司无法为其办理,造成该费用的支出责任在恒璟公司,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且在一建公司入场前,恒璟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己对地下室进行部分施工,而后恒璟公司也放任一建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其本身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3、改造电缆费用是因恒璟公司的原因而产生,一建公司己实际向第三方支付,有收据予以佐证,应由恒璟公司承担。4、关于行政处罚款损失的问题。根据建筑法关于“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工程报建义务是恒璟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条约定本身就违反了《建筑法》规定建设方的强制义务,应为无效条款。即便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进行报建,但也不能免除恒璟公司的法定义务。况且一建公司在入场后是恒璟公司不配合相关盖章工作,导致一建公司无法办理报建手续,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恒璟公司承担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经过多次征求意见而作出。对于恒璟公司提出“商铺细石混凝土楼地面”的变更取消项目,其己在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中提出异议,鉴定公司也于2020年9月10日的征求意见稿2中作出了回复,并己进行了补充。而后恒璟公司对此也并没有异议,故该数据并没有错误。6、监控服务费双方在一审期间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是无争议的事项。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该费用应由一建公司承担,况且恒璟公司己无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是因涉案施工现场所必须而安装,一建公司并不认可。三、一建公司己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履约保证金20万元支付给恒璟公司,一建公司于2014年5月5日汇入时任恒璟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恒的账户,同日,恒璟公司也出具收据确认收款。现恒璟公司所述其账务明细未发现有该笔款项,仅是其为逃避责任的狡辩,再者也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对抗一建公司。四、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恒璟公司,一建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仅是双方为了复工所达成的约定,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并未函括此前因恒璟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停工等一系列问题的处理。如该补充协议就此前与工程有关的所有问题作出一次性处理的,应当在该协议中具体明确约定,并对此前作出的协议、签证的效力作出说明。而且此前的误工签证单也约定是作为结算工程款时的结算单据,故,此前作出的签证以及协议均可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时的相关依据。根据一建公司与恒璟公司先后签订的《工程误工签证单》《停工通知单》《东华工地项目复工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可证实,因恒璟公司资金问题导致工程一度停工。恒璟公司也承诺赔偿一建公司因停工造成的一切损失。五、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恒璟公司的法定义务,合同约定并不能免除其法定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璟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其法定义务,涉案合同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无效条款。即使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不能免除恒璟公司的法定义务。而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无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主要责任在于恒璟公司。1、监理单位是恒璟公司委托,因恒璟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监理费,导致监理单位拒绝在验收备案文件上签章,使得一建公司迟延递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在住建局将资料退回的补充说明的内容也可证实监理单位未在验收备案文件上签章。而且从退件通知书中也明确存在需恒璟公司补充的资料,竣工备案材料各项之间不能单独存在,任何一项不履行或没完成也会导致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根据英德市住建局的退件通知书可知,一建公司需补充的资料中仅是部分人员的签名及样式问题,而恒璟公司根本性未能提供实质性资料用于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责任在于恒璟公司。2、恒璟公司拖欠一建公司工程款致使欠付多个班组工人的工资,达不到劳动部门出具“无拖欠工人工资证明”的要求,导致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材料无法补齐。如上所述,即使一建公司所应提供的材料备齐,因恒璟公司欠缺的资料同样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逾期竣工、逾期备案的责任在于恒璟公司,依法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一建公司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恒璟公司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593938.12元(变更前为6401093.21元)及按所拖欠工程款的5%每月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4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确认一建公司对恒璟公司位于英德市东华镇S252省道侧的江域豪庭建设工程在工程款8593938.12元(变更前为6401093.21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恒璟公司向一建公司退还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约5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四、判决恒璟公司向一建公司支付因涉案工程项目工期延误的补偿款2655830.8元;五、本案诉讼费由恒璟公司承担。
恒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一建公司支付恒璟公司工程逾期备案的违约金93万元(从2019年2月6日计至一建公司完成备案义务止,暂计至2019年8月11日);二、判令一建公司赔偿恒璟公司因逾期竣工、逾期备案导致的恒璟公司的损失共8177335.47元(不包含恒璟公司因项目逾期导致未来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三、判令一建公司向恒璟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与工程款等额的发票(扣除已开具的票面金额358万元);四、判令一建公司负担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014年4月29日,一建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恒璟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主要约定:一、恒璟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英德市东华镇S252省道侧的江域豪庭建设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建筑税、包施工单位报建、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全包方式。三、合同总工期为1年。四、一建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起7天内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在一建公司无违约的情况下,恒璟公司在一建公司完成至六层框架结构之后全部返还。五、按图纸建筑面积1550元/㎡计算,地下室按最新定额季度信息价实结。六、恒璟公司在一建公司完成框架封顶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60%;内外墙体完成及拆除外排栅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30%;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全部工程办妥竣工验收备案后1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8%;工程款的2%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全面交付使用后1年内若无质量问题,支付1%质量保证金,5年内支付剩余1%质量保证金。七、如恒璟公司不能按合同签订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超出合同签订的付款日期1个月后,恒璟公司必须支付所拖欠工程款每月5%的违约金。八、工程款的收取,须有一建公司先开具等额的工程款发票给恒璟公司的流程和审批程序进行,否则恒璟公司有权拒付。九、一建公司必须在工程竣工后28天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获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恒璟公司予以配合办理;如因一建公司原因每延误一天,须向恒璟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十、一建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维修或者自接到维修通知之日起至第七个日历日内未完成所维修内容的,恒璟公司即可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恒璟公司核定后按第三方进行维修费三倍计算。十一、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
签订合同后,一建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对于具体进场施工时间,一建公司称是2014年5月5日,恒璟公司称是2014年4月30日,两者相差5日,双方均表示无相关证据证明。
2014年5月5日,一建公司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汇入时任恒璟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恒的账户,恒璟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款。一建公司表示梁伟恒是当时恒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代表公司,基于梁伟恒的要求将保证金直接支付到梁伟恒的账户。恒璟公司表示,没有授权梁伟恒收取工程保证金,一建公司完全可以另案起诉。
2014年2月3日,一建公司(郑从善)致函恒璟公司,要求在2015年4月5日前付清剩余进度款320000元。恒璟公司盖章确认。
2015年6月23日,一建公司向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对恒璟公司作出英住建罚字[2015]0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恒璟公司对江域豪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作出行政处罚:一、责任停止施工,限期改正;二、罚款215305元。
2015年7月10日,一建公司(郑从善)、恒璟公司签署《工程误工签证单》,其中主要内容:一、因恒璟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造成停工,停工53天(2015年4月17日至6月8日);二、期间所产生误工费用(明细)为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每月56400元,人货梯每月12000元,塔吊每月25000元,项目部伙食、水电费共10000元,每月误工费用为103400元(时间为53天),项目部误工费用总计182673元,排栅超期按合同超出部分结算;三、此单据作为结算工程款时结算。
2015年9月3日,一建公司(郑从善)向恒璟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单》(监理公司签收),主要内容:已于2015年1月24日完成框架封顶(第一个节点),由于恒璟公司没有按合同以及2014年2月3日的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出现拖欠工人工资、村料供应商及工程款问题,无法正常施工;现停止施工,责任由恒璟公司承担;为确保正常施工,要求支付剩余进度款。
2015年12月31日,恒璟公司、一建公司、施工班组代表签订《东华工地项目复工协议》,其中主要约定恒璟公司的复工前先支付给施工班组60万元,开工后,即在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给施工班组140万元,结余工人工资待拆除排栅1个月内全部付清,否则施工班组有权停止施工。2016年1月4日,英德市东华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盖章见证。
2016年3月15日,恒璟公司和一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主要内容:一建公司在3日内向恒璟公司提交正式详细复工后的施工进度计划,恒璟公司审阅批准后3日内支付200万元给一建公司;恒璟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核查施工进度计划实施情况,满足计划要求时在3日内支付100万元给一建公司;一建公司在复工之日起180天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
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7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于2019年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9年2月28日,一建公司向住建局移交相关资料。2019年4月17日,住建局将资料退回,原因是资料不齐全,同时附需要补充说明的内容:
1.竣工验收报告监督编号未填写P7(监督报告原件并无编号),人员及签名不齐全P8、10,项目经理未签名P11(已签:何焕林姓名);
2.备案表项目经理未签名P14(己签“何焕林”姓名);
3.审图合格书层数与备案层数不一致P18(无“地下一层”字样);
4.验收申请表合同工期未填写(己填写),施工单位法人笔迹与质量保修书上不符(施工单位重新签字),监理单位未盖748公章P2O(监理单位加盖公章);
5.质量评估报告结构类型与监督报告上不符P22(己更正);
6.质量保修书建设单位法人未签字P49(建设单位重新签字);
7.竣工验收记录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与施工许可证上不符,且未签名P52(目前未收到任何变更资料);
8.各资料项目经理未盖注册章(施工单位重新盖注册章);
9.无拖欠工人工资证明(未提供);
10.欠住宅使用说明书(齐全);
11.欠向物业移交资料证明(未提供);
12.欠网上备案资科(甲方未进行网上备案);
13.欠鉴定报告(未提供);
14.部分原件未核对。
说明:请提供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与施工许可证上不符相关资料(施工许可证:张名彬;资料签章进:何焕林)。
上述14项问题中,最大障碍、最大争议问题就是第9项《无拖欠工人工资证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该证明的前提是施工单位不欠工人工资,由于工人向该部门反映一建公司欠薪,故无法出具证明。恒璟公司认为一建公司应当对其工人负有发放工资义务,解决欠薪问题,以便出具证明。一建公司认为由于恒璟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欠薪,无法出具证明,恒璟公司应先支付该部分款项。
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一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2019年8月13日,恒璟公司提起(2019)粤1881民初4317号案诉讼,要求一建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义务,移交备案所需的完整资料,并且在住建局为“江域豪庭”项目房屋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对于上述14项问题,一建公司表示第4、9、11、12项应该是由恒璟公司完成,剩下的由一建公司完成;恒璟公司表示在住建局退件后完成了第4、11、12项,第9项应当由一建公司完成。
2019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根据恒璟公司、一建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19)粤1881民初431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主要内容:由一审法院直接解除对恒璟的预售款监管账户已被冻结存款中的800000元的冻结,然后由恒璟公司向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申请拨付该款至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恒璟公司垫付该款用于一建公司支付其江域豪庭项目拖欠的工人工资,解决《无拖欠工人工资证明》问题;一建公司提供双方已于2019年11月20日向住建局提交江域豪庭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资料,住建局出具《英德市住建局建管股整改通知书》中应当由一建公司提供的资料;一建公司在上述垫付款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恒璟公司提交附件中的备案登记资料,由恒璟公司向备案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一建公司予以协助办理备案登记。2019年12月2日,恒璟公司为一建公司垫付工人工资800000元。
受一建公司单方委托,广东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关于江域豪庭项目工期延误的补偿明细》,结果为工期延误的赔偿款(损失)共2655830.8元。
关于恒璟公司付款情况。一建公司在其起诉状称恒璟公司仅向一建公司支付了17630975元工程款,后来在庭中表示经核对,只认可收取了16758692元。加上垫付工人工资800000元,共17558692元。一建公司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已收取“江域豪庭”项目工程款统计表》(包含一建公司认可其代表人收款部分),罗列了从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8月14日的收款详细情况。
一审法院已当庭分配举证责任,对已支付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由恒璟公司承担。恒璟公司认为一建公司的起诉状已经确认收到工程款17630975元,恒璟公司不负有举证责任。加上垫付工人工资800000元,共18430975元。恒璟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用款拨付会签表》,证明截止2017年3月13日已支付15581674元;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清远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付款明细》和主要是2017年3月13日后支付工程款的单据。一建公司开始进行书面质证时表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后来在庭审中表示更正书面质证意见,认为部分款项是由恒璟公司对一建公司的代表人进行支付,暂不能确认是否是代为支付本案的工程款,目前只确认收到的总工程款16758692元。
如果按照一建公司的意见计算已付款:认可已收取16758692元+未统计2017年7月25日支付205000元+未统计2019年1月2日支付6428元(恒璟公司表示是地下室管道的整改费用)=16970120元,既不是其起诉称的17630975元,也不是后来变更的16758692元。16970120元+2019年12月2日垫付工人工资800000元=17770120元。
如果按照恒璟公司的意见计算已付款:截止2017年7月25日共付款17216547元+2017年8月4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8月14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1月2日支付6428元=17622975元。17622975元+2019年12月2日垫付工人工资800000元=18422975元,并非其所称的18430975元。(注:一建公司的代表人收款中个别款项,属一建公司与其代表人之间的内部问题)。
关于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广东天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时间和机会表达意见。2021年3月12日,鉴定机构作出最终鉴定意见,即天粤造字【2019】B0015《江域豪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果:鉴定价为22082965.53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22870477.02元,争议部分为-787511.49元。当事人表示,本案已多次开庭审理,无需再开庭审理,进行书面质证即可。
对于争议部分,鉴定机构和当事人的意见如下:
1.地下室,金额610045.23元,备注:地下室底板混凝土、剪力墙柱钢筋制作安装,一建公司坚持认为由一建公司施工,恒璟公司不予认可,列为争议。
2.甲方代付地下室钢材费,金额-679237.5元,备注:恒璟公司代付地下室钢材费单独列为争议部分,金额为181.13*3750=679237.5元。
3.其他门(除铝合金门),金额-1117880.19元,备注:一建公司(施工单位)主张其他门(除铝合金门)不属于合同承包范围,但合同说法不明确,若此部分不属于合同施工范围,则无需扣除施工费,若此部分属于合同施工范围,则需扣除施工费1117880.19元。
4.甲方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用,金额-462469元,备注:双方对金额无异议,因无法确认责任归属,故列为争议。
5.工程维修费罚款金额,金额-475792元,备注:因无法确认责任归属,故列为争议。【注:该款不是维修费,而是维修的两倍罚款,不属于工程价款,应当属于违约责任问题。】
6.脚手架租赁延期费用(2015年6月8~2016年3月),金额69870.3元,备注:2015年6月~2015年12月超期费用按一建公司郑从善与实际出租人英德市华达建材部确认的延期金额,2016年1至3月按2015年12月确认延期租金计算,因无法确认延期责任归属,故列为争议。【注:此项实为一建公司诉请“工期延误补偿款”中的部分。】
7.塔式起重机租赁延期费用(2015年6月8~2016年3月),金额214866.67元,备注:月租金按照合同22000元计算,不考虑塔机司机工资,因无法确认延期责任归属,故列为争议。【注:此项实为一建公司诉请“工期延误补偿款”中的部分。】
8.施工升降机租赁延期费用(2015年6月8~2016年3月),金额117200元,备注:月租金按照合同12000元计算,不考虑司机工资,因无法确认延期责任归属,故列为争议。【注:此项实为一建公司诉请“工期延误补偿款”中的部分。】
9.一建公司支付保证金,金额200000元,备注:根据现场勘察记录,双方有异议,故列为争议。【注:保证金不属于鉴定工程造价范围。】
10.改电缆线费用,金额50000元,备注:一建公司提出,未见相关资料,根据现场勘察记录,双方有异议,故列为争议。【注:此项费用实际与工程价款有关,一建公司将其列为诉请“工期延误补偿款”中的部分。】
11.行政罚款,金额-215315元(存在笔误,应为215305元),备注:根据施工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包施工单位报建,本项目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被行政处罚215305元。因无法确认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为哪方原因造成,列为争议。【注:行政罚款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围,实际是当事人的损失。】
12.一建公司借款给恒璟公司购买部分钢筋款项,金额40000元,备注:根据一建公司提供资料,确有恒璟公司盖章借条,列为争议。【注:该项与第2项相关联。】
13.误工费(工地管理人员工资、项目部伙食、水电费)2015年7月~2016年3月),金额531200元,备注:根据工期延误补偿表,停工工期是2015年4月~2016年3月,2015年4月~2015年6月已按工程误工签证单列为无争议部分第8项,2015年7月~2016年3月这段时期工程误工费因没有签证单也无一建公司、恒璟公司双方签字确认,为一建公司主张,列为争议。【注:此项费用实为一建公司诉请“工期延误补偿款”中的部分。】
14.水泥班组补偿协议费用,金额330000元,备注:一建公司主张的补偿协议只有丙方(水泥施工班组)签字,无甲方(恒璟公司)、乙方(一建公司)郑从善签字盖章确认,列为争议。【注:此项费用实为一建公司诉请“工期延误补偿款”中的部分。】
另外,关于财产保全。裁定书已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知悉内容,不再复述。
一审法院认为,投资、经营有风险,诉讼亦存在风险。当事人应当谨慎,认真评估风险,规范自己的行为,完善相关手续,否则自行承担风险责任;不应该转嫁风险责任。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审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论从任何角度,都不负有代当事人承担风险责任的义务。
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前文已叙述风险责任。对于手续不完善或约定不明的争议,只能根据举证原则和公平原则处理,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暂未发现一建公司、恒璟公司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有效,该合同总体上属于有效合同(后续再叙述部分无效条款或有问题条款)。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工程价款
对于鉴定机构依法依职权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无争议部分为22870477.02元。对争议部分中与工程价款有关的部分的处理意见如下:
1.地下室底板混凝土、剪力墙柱钢筋制作安装,金额610045.23元。
一建公司认为该争议项目为一建公司施工,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投入购买混凝土的款项已达50万元,对于该部分的鉴定费偏低。恒璟公司认为该争议项目均由恒璟公司完成,不予认可属一建公司完成,不应计算。
在一建公司进场前,恒璟公司已对地下室进行部分施工。双方当事人无签证,如果不存在恒璟公司已进行部分施工的情况,可认定为一建公司完成。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属一建公司完成,即无法纳入恒璟公司应付工程价款。
2.恒璟公司代付地下室钢材费679237.5元。
恒璟公司已举证证明购买钢材,要求从工程价款中扣减。一建公司认可恒璟公司与供货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否认恒璟公司代付,但没有举证证明,表示由法院认定。一建公司还要求在法院确定恒璟公司代付的情况下,从中扣减一建公司出借给恒璟公司购买部分地下室钢材的40000元【鉴定意见争议部分的第12项】。一建公司已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恒璟公司出具的借据。因此,679237.5元-40000元=639237.5元,列入后续“应扣减款项”处理。
3.其他门(除铝合金门),金额1117880.19元,该款为施工费。
恒璟公司认为该部分项目属于合同承包范围,应扣减。一建公司认为该部分项目不属于合同承包范围,不应扣减。现场勘查时,双方均已确认铝合金门均未完成。
由于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恒璟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属于合同承包范围,无法认定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减。
4.恒璟公司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用462469元。
恒璟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本项目属于单价包干的全包形式,建筑材料等的送检工作及费用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即应由一建公司承担;房屋鉴定所涉内容主要是针对建筑材料进行质量检测;正是由于一建公司在项目建设中未按合同约定依据相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规范将建筑材料取样送检,致使江域豪庭项目需要相关资质部门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由此产生的房屋鉴定费应由一建公司负担,应在本案中作为无争议项予以扣减。
一建公司认为:房屋安全鉴定费是由于恒璟公司自身的原因未能在施工前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产生的鉴定费,一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可以证明;造成该费用的支出责任在恒璟公司,依法应由恒璟公司自行承担,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双方均有责任,可酌情确定各承担50%),即231234.5元(462469元×50%),列入后续“应扣减款项”处理。
5.工程维修费罚款475792元(维修费237896元的2倍)。
一建公司认为: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一建公司承担;一建公司并未怠于履行维修义务,不应承担按照合同承担维修费罚款。
恒璟公司认为:恒璟公司代一建公司支付了维修费237896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乙方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维修或者自接到维修通知之日起至第七个日历日内未完成所维修内容的,甲方即可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甲方核定后按第三方进行维修费三倍计算”的约定,一建公司应当支付恒璟公司维修费用为713688元(237896×3),维修费及罚款应在本案中作为无争议项予以扣减。
鉴定意见中无争议部分已减除维修费237896元,罚款实际属于违约责任问题。客观上是第三方进行维修,恒璟公司支付了维修费。合同约定三倍计算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酌情确定罚款按30%计算,即237896元×30%=71368.8元。该款不属于工程价款范畴,可酌情列入后续“应扣减款项”处理。
6.脚手架租赁延期费用69870.3元。
一建公司认为:一建公司已举证证明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现场工地停工,从而造成一建公司的该项损失,依法应当由恒璟公司承担。
恒璟公司认为:对于该部分的款项不应支持,江域豪庭工程由一建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不应支持一建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一建公司无证据证明误工费、水泥班组补偿费用实际产生且与恒璟公司有关。(恒璟公司将后面的第13项误工费和第14项水泥班组补偿费用一并发表意见)
该费用不属于工程价款,实际属于补偿损失,在后续的“工期延误补偿款”部分处理。
7.塔式起重机租赁延期费用214866.67元。当事人的意见及处理意见与上述第6项相同。
8.施工升降机租赁延期费用117200元。当事人的意见及处理意见与上述第6项相同。
9.保证金200000元。保证金不属于鉴定工程造价范围,后续单列处理。
10.改电缆线费用50000元。
一建公司认为:一建公司按照恒璟公司的要求进行改造电缆从而产生的费用,一建公司已实际支出,应由恒璟公司承担;一建公司提供的《关于江域豪庭项目工期延误的补偿款明显》中已附上相应的收据予以证明。款项支付给中同国电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账户,有2014年7月16日的收据(№5065420)。
恒璟公司认为:一建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产生且与恒璟公司有关,对于该笔款项不应支持。
一般情况下,用电问题应当由发包方解决,可酌情予以支持一建公司的意见。
11.行政罚款215305元。
恒璟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工程报建是承包人即一建公司的义务,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被行政处罚的费用应当由一建公司承担;如一建公司主张是由于恒璟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应当举证证明;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是恒璟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因此,该行政罚款应当由一建公司承担。
一建公司认为:该笔费用是基于恒璟公司自身的原因产生,不应由一建公司承担;行政处罚罚款是因恒璟公司不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责任主体是恒璟公司;在恒璟公司不配合办理的情况下,一建公司并无过错,该笔罚款应由恒璟公司自行承担。
行政罚款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围,恒璟公司没有作反诉提出,而是作为抗辩拉出,要予以处理。根据相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责任主体是恒璟公司,该条款的约定本身存在问题。一建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需要恒璟公司的配合。不论恒璟公司有无配合办证,恒璟公司完全可以制止一建公司在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施工。但是,恒璟公司放任并且同意一建公司施工,缺乏作为责任主体应有的风险意识,责任应由恒璟公司自行承担。
12.一建公司借给恒璟公司购买部分钢筋的40000元。前文第2项已处理。
13.误工费(工地管理人员工资、项目部伙食、水电费)531200元。当事人的意见及处理意见与上述第6项相同。
14.水泥班组补偿费用330000元。当事人的意见及处理意见与上述第6项相同。
计算恒璟公司应付工程价款:
1.工程总价款:无争议部分22870477.02元+改电缆线费用50000元=22920477.02元。
2.质量保证金:22920477.02元×2%=458409.54元。
3.工程总价款减除质量保证金后的余额:22920477.02元-458409.54元=22462067.48元。
4.已付工程价款:前文“关于恒璟公司付款情况”已叙述相关情况。恒璟公司已举证证明双方已确认截止2017年7月25日共付款17216547元以及后续付款情况,故应采信已支付18422975元。
5.应扣减款项:代付地下室钢材费639237.5元+房屋安全鉴定费用231234.5元+维修费罚款71368.8元=941840.8元。
6.实仍应支付工程价款:22462067.48元-18422975元-941840.8元=3097251.68元。
二、关于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
合同约定恒璟公司若拖欠工程价款,应按每月5%计算违约金。一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恒璟公司支付按所拖欠工程款每月5%从2019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计算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超过规定的部分无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法定利息,可酌情将一建公司的该项请求调整变更为利息,违约金本身包含利息损失。计算方法: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
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优先受偿金额为3097251.68元。
四、关于履约保证金
一建公司基于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应恒璟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梁伟恒的要求,将履约保证金汇入梁伟恒的账户,恒璟公司已出具收据确认收款,应认定为一建公司向恒璟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梁伟恒是恒璟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恒璟公司与梁伟恒之间如何处理,属其内部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畴。一建公司要求恒璟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由于一建公司没举证证明应当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酌情确定从2017年7月7日开始计算。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工期延误补偿款
一建公司、恒璟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署《工程误工签证单》明确约定因恒璟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造成停工,补偿款在结算工程款时结算。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对补偿款再行约定,只约定了复工及复工后的付款和施工进度、时限问题。
恒璟公司应当支付的补偿款:脚手架租赁延期费用69870.3元+塔式起重机租赁延期费用214866.67元+施工升降机租赁延期费用117200元+误工费(工地管理人员工资、项目部伙食、水电费)531200元+水泥班组补偿费用330000元=1263136.97元。至于一建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
六、关于逾期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分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本案中,恒璟公司是建设单位,一建公司是施工单位,备案是恒璟公司的法定义务;根据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原则,一建公司应当承担协助和配合义务,没有一建公司的协助和配合,不可能备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体上属于有效合同,但是约定由一建公司负责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获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恒璟公司配合,明显存在问题,主次不分,本末倒置,不符合上述规定。即使可以由一建公司去办理备案,也只能以恒璟公司的名义办理。
工程总价款22920477.02元×95%=21774453.17元。工程总价款22920477.02元×98%=22462067.48元。已付工程价款18422975元+应扣减款项941840.8元=19364815.8元。恒璟公司不仅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造成停工,而且至今仍未按约定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或98%。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最大争议焦点就是出具《无拖欠工人工资证明》问题。该问题不能说与恒璟公司拖欠工程价款无关。
截止2019年4月17日,因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所需资料不齐全,住建局将资料退回。对于住建局所列项目,恒璟公司、一建公司均存在未按要求完成的情形。缺少任何一项都无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即使一建公司完成其应完成的项目,也会因恒璟公司本身未及时完成相关项目而无法办理。恒璟公司对该问题本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存在因恒璟公司资金不足导致停工问题。如果恒璟公司完成自身应完成的项目,一建公司尚未完成自身应完成的项目,就应由一建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恒璟公司反诉要求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93万元,赔偿因逾期竣工、逾期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导致的损失8177335.47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七、关于工程款发票
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恒璟公司反诉要求一建公司开具发票,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工程总价款为22920477.02元,一建公司仅开具了358万元的发票,仍有19340477.02元未开具。其中应当继续开具18882067.48元(22462067.48元-358万元),剩余458409.54元在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依法成就时开具。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英德市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097251.68元。二、限英德市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以上述工程价款3097251.68元为基数按实欠款额从2019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计算的利息。计算方法: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三、对于上述工程价款3097251.68元,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就其承建的位于英德市东华镇S252省道侧的江域豪庭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限英德市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五、限英德市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以上述工程价款200000.00元为基数按实欠款额从2017年7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六、限英德市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补偿款1263136.97元。七、限一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开具面额18882067.48元的工程款发票给英德市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面额458409.54元的工程款发票在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依法成就时开具给英德市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八、驳回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英德市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45549.31元,由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3907.75元,英德市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641.56元。案件受理费(反诉部分)37775.5元,由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103.22元,英德市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672.28元。财产保全费10000.00元,由英德市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用196058.00元,由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5352.67元,英德市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705.33元。
本院二审期间,恒璟公司提交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恒璟公司被判决承担了视频监控费用62730元及违约金;一建公司提交恒璟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梁伟恒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恒璟公司委托一建公司处理公共高压线,由一建公司垫付了费用。本院已组织双方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鉴定意见中的争议项如何认定;3、履约保证金是否支付,应否退还;4、竣工验收备案迟延的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竣工验收备案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8%,现涉案双方在诉讼中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恒璟公司上诉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一建公司尚未开具等额发票,其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虽然合同明确约定一建公司在请款前应当先开具发票,否则恒璟公司有权拒付,但恒璟公司已经在本案中针对开具发票的问题提出反诉,一审判决也已经支持其该项请求,故恒璟公司不得再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其抗辩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鉴定意见中的争议项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其他门(除铝合金门)”对应的工程款应否扣除。“其他门(除铝合金门)”并非一建公司施工,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对于“其他门(除铝合金门)”对应的工程款应否扣除,一建公司在鉴定中确认如果“其他门(除铝合金门)”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则应当扣除,不包含在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则不应当扣除,故关于“其他门(除铝合金门)”的争议实际上主要是判断“其他门(除铝合金门)”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合同第二条是关于承包范围的约定,其中第1款约定土建工程的范围为“按结施、建施、排水排污的设计图纸、装修至毛坯(所有铝合金门窗、栏杆、扶手、护栏、所有构件)承建,具体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有关资料以及说明承包本工程”,该约定明确约定的门窗工程仅包含铝合金门窗,并未包含其他门。恒璟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应当依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确定,而施工图纸上除了铝合金门外,还标注了其他门主要是防火门的工程。对于双方的该节争议,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门窗工程仅包含铝合金门窗,虽然双方同时约定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但图纸应当是作为施工方式的依据并非确定承包范围的依据。更为重要的是,如“其他门(除铝合金门)”包含在承包范围内,恒璟公司不应当在未通知一建公司的情况下交由其他人施工,该节事实刚好佐证了“其他门(除铝合金门)”不包含在承包范围内的约定,故恒璟公司要求将“其他门(除铝合金门)”对应的工程款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房屋安全鉴定费用损失。根据英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恒璟公司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是由于涉案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前擅自施工所致,故判断该笔损失由谁承担主要是判断办理施工手续的责任主体。涉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全包的方式,包括了由施工单位报建,由此可见,双方将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建筑手续的义务约定由一建公司承担,一建公司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约定义务。另一方面,恒璟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是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法定主体,且即使双方约定由一建公司报建,也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妥施工许可证前不得擅自施工,恒璟公司未履行其该项监督义务。故一审判决该部分损失双方各承担一半并无不当。三、改造电缆费用。一建公司一审提交了收据及转账线索证明其因为改造涉案工程电缆垫付50000元的费用,恒璟公司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为由认为该笔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但一建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时任恒璟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恒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一建公司是应恒璟公司的要求改造电缆并垫付费用,故本院对恒璟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四、行政罚款215305元。该笔罚款是由于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所致,如前所述,涉案双方均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义务,故该笔罚款亦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按照前述房屋安全鉴定费的处理原则,涉案双方应各承担一半即107652.5元。五、“商铺细石混凝土楼地面”变更项目。恒璟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在计算该部分款项时列明的数据有误,但经本院释明,恒璟公司并未对该项工程造价如何确定作出回应。且恒璟公司在鉴定初稿出来后已经对该项数据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也已经做出了相应的回复,现其二审中再次提出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五、工期延误补偿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特别是双方签章确认的《工程误工签证单》、《停工通知单》等书证,可以证明工期延误是恒璟公司原因造成,故一审判决支持一建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补偿款并无不当。
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支付,应否退还的问题。一建公司虽然未将保证金汇入恒璟公司账户,但收款人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且收款后出具的收据也加盖了恒璟公司的公章,故该笔保证金应当视为恒璟公司收取,现亦应当由恒璟公司退还。
关于竣工验收备案迟延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竣工验收备案是一项综合性工作,需要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配合完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一建公司履行办理备案手续的义务,故一建公司负有办理备案手续的约定义务,但该约定不能免除恒璟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义务。且根据英德市住建局出具的退件通知书可以看出,未能提交及已提交不合格的备案资料既包括建设单位的资料也包括施工单位的资料,故涉案双方对竣工验收备案迟延均有责任。竣工验收备案迟延必然给恒璟公司造成损失,而合同也明确约定迟延竣工验收备案的违约金为每天5000元,恒璟公司主张从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备案期限至双方通过另案调解解决验收资料之日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如前所述,本院酌情该节损失由一建公司承担一半即717500元(1435000元÷2)。
综上,恒璟公司仍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989599.18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款数额3097251.68元-行政罚款107652.5元),相应的一建公司开具发票的数额应为18774414.98元(总工程款22462067.48元-已开具发票数额3580000元-行政罚款107652.5元),剩余的质量保证金458409.54元在支付条件成就时开具。此外,一建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数额亦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恒璟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1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1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第八项、第九项;
三、变更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1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英德市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989599.18元;
四、变更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1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英德市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2989599.18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五、变更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1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就其承建的位于英德市东华镇S252省道侧的江域豪庭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989599.1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变更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1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限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面额18774414.98元的工程款发票给英德市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面额458409.54元的工程款发票在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成就时开具给英德市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七、限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英德市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验收备案违约金717500元;
八、驳回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英德市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司法鉴定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367.72元,由英德市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由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367.72元。经英德市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超出其负担部分由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英德市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英德市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执行,英德市恒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永坚
审判员  肖惠文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范小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