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4民初3544号
原告: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办开发区7号小区22号南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197620544N)
法定代表人:陈永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沛,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科,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蒋培炀,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蒋培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培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786069.56元及利息56990.04元(自2020年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日,计算方式为786069.56元×4.36%÷365天/年×600天),合计84305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清远市耀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自治挂靠协议》,约定耀盈公司挂靠原告建筑资质开发建设清远市新时代嘉园1座(综合楼)、2座(酒店)、5~9座商住楼及地下车库A期-1、A期-2总建筑面积约21041.73平米,资质挂靠费合计约1436771.25元。原告负责提供施工报建的有关资料、办理建房工程项目、对各种材料的送检和工程验收、施工管理及项目工程款的相关结算等工作,协议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挂靠的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耀盈公司将新时代嘉园8、9、10、11座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案外人聂军承建,聂军将该4座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两被告承包建设。此外,耀盈公司将新时代嘉园8、9座以原告名义办理施工报建手续,而将10、11座商品房建设工程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施工报建手续。两被告从聂军手上承包前述工程后,为完成工程项目自案外人广州市宏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湘公司)处采购钢材,宏湘公司因两被告未付钢材款于2017年11月15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和两被告,经审理,法院作出(2017)粤0112民初6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两被告向宏湘公司支付货款12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92000元,原告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院,该中院作出(2019)粤01民终7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两被告仅需支付宏湘公司欠款770516.94元。后宏湘公司依据终审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了原告财产786069.56元(其中本金770516.94元、截止至2020年1月17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5393.62元、执行费10159元)。由于案涉债务系两被告承包建设新时代嘉园8、9、10、11座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后自行向宏湘公司采购钢材所欠,交易双方实际为宏湘公司和两被告,因此案涉货款应由两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在垫付欠款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他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广州市黄埔区法院庭审查明他仅系被告蒋培炀的授权代表,被告蒋培炀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该工程对外所有工程款及民工工资都是被告蒋培炀支付,故他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蒋培炀书面辩称,1、他是本案受害者,他只是案涉工程的财务管理人员,原告与业主之间的最终结算他不知情,也未签过字。2、原告支付钢材款系其违规行为和管理不善导致的,与他无关,且案涉工地他与原告无合同约定,原告缺乏起诉他的理由。3、广州市黄埔区法院及广州市中院的两次审判他都未参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1、2012年11月24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宏湘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就新时代嘉园8-11座项目工地钢材供应、价格及结算方式进行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单位处加盖了“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新时代嘉园项目部”公章,甲方代表处有被告***签名。
2、2016年8月26日,被告***、蒋培炀向案外人沈益贵、刘彻出具欠条,确认前述合同所涉工程项目所欠钢材款124万,归还日期定第一次2016年11月底前付清80%,剩余部分年底付清,以前欠条作废,只作结算依据,欠款人处有被告***、蒋培炀签名捺印。
3、原、被告及案外人宏湘公司就前述《钢材购销合同》历经两次诉讼,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12民初6518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19)粤01民终7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向案外人宏湘公司支付欠款770516.94元。
4、(2019)粤01民终7059号判决作出后生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将上述判决执行完毕并出具了结案通知书,强制执行了原告价值789069.56元的财产(其中包含本金770516.94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5393.62元、执行费10159元)。
5、2021年1月5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802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就案涉项目8-11座建设工程所购预拌混凝土所欠款项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蒋培炀同为该案被告,判决书第9页中被告***有如下陈述“我本人承包的新时代嘉园8、9、10、11座,共向原告(案外人清远市清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的交易金额大约2000多万元,已支付绝大部分货款,至今实欠1208934.5元,货款都是由蒋培炀支付,本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原告给予本人分期付款”,此外庭审还查实“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公司新时代嘉园项目部”印章并未进行工商注册,该项目部系被告内部临时取的名字,同时被告***还陈述案涉工程楼房及地下车库的工程建筑材料系其本人购买,案涉工程系案外人聂军自案外人清远市耀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后再分包给本案被告***和蒋培炀。
6、2019年5月15日,被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案件相关事实的陈述》,该陈述否认了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宏湘公司间的交易买卖关系,并认可《钢材购销合同》系其个人与案外人宏湘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上的“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公司新时代嘉园项目部”印章为私自雕刻,虽具体私刻员不明,但原告对该印章和购销合同均不知情,此外他本人还向案外人宏湘公司购买了价值2400多万元的货物,全部货款均由被告蒋培炀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案外人宏湘公司指定账户。
7、被告***庭审陈述被告蒋培炀系其姐夫,涉案项目的承包人系被告蒋培炀,被告蒋培炀与案外人聂军签订了关于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他仅为被告蒋培炀聘请的管理人员,在案涉工地也是代被告蒋培炀行使权力,他的月工资为10000元,但系现金支付。他在《钢材购销合同》与欠条上签名也是履行管理人义务。但他未提供被告蒋培炀与案外人聂军所签订的合同。
8、被告***提供了证人刘某、吕某、黄某书写的证言,三份证人证言格式统一且内容雷同,均书写了“时代家园8-11号楼及地下室所有瓦工工程由蒋培炀总承包,工人工资均由蒋培炀发放,***当时是蒋培炀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
9、2020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0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2017)粤0112民初6518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705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案件相关事实的陈述》、(2020)粤0112执769号结案通知书、案款收据、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20)粤1802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所谓追偿权,法律有规定的包含两种情况,即担保责任追偿权和合伙债务追偿权,二者原理基本相同,即承担了清偿责任的担保人或合伙人,享有向债务人或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合伙人的偿还请求权。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担保关系或合伙关系,即明显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中的任一种,故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追偿权纠纷。又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但原告确系代替两被告支付了钢材款及相关费用,财产受到了损害,两被告系取得不当利益的得利人故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既为不当得利纠纷,则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的确认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首先,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的确认,被告***主张其系被告蒋培炀所聘请的员工,其提供了三份书写方式一致、内容雷同的书面证言佐证,但三名证人并未向法庭提出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亦未接受原告的当庭质询,故此三份证言证明力需待补强。此外,被告***并无其他证据如聘请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足以证实其确系被告蒋培炀所聘请的工地管理人,且被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案件相关事实的陈述》中,清楚记载了其个人与案外人宏湘公司发生的买卖往来,并未提到被告蒋培炀才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另其在与案外人宏湘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确认钢材款的欠条上与被告蒋培炀共同签名的行为明显超出了一般管理人员的职权范围,综合本案实情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其仅为被告蒋培炀聘请的管理人员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其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的陈述相悖,且其在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1802民初5077号案件中承认两被告系本案所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因此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培炀名义上以“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公司新时代嘉园项目部”对外与相关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上该项目部并不存在,均为两被告自行与相关供应商签订合同、购买材料、参与施工并履行付款义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履行对案外人宏湘公司的付款义务。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前面本院已论述了被告***、蒋培炀对案外人宏湘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最终成为了钢材货款的实际支付人,且两被告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其对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对工程施工享有收益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规定,两被告在本案中获得了案涉工程的利益,原告承担了支付货款的责任,该责任并不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也非法定义务,因此,两被告理应将原告所付的货款、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789069.56元返还原告。两被告未即时给付原告代为支付的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显而易见,由于双方并无利息约定,根据案件实情与原告诉求,本院酌情按照2020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05%,自原判决执行完毕之日(即2020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2日,两被告应付资金占用利息为53145.46元(789069.56元×4.05%×1年+789069.56元×4.05%×242天÷365天/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培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人民币789069.56元、利息53145.46元,共842215.02元;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0元(原告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预交6115元),原告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元,被告***、蒋培炀共同负担12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风光
人民陪审员  聂胜斌
人民陪审员  沈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霜
书 记 员  刘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