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127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鑑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唐永沛,均为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一审第三人:刘镜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一审第三人:陈秋映,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一审第三人:陈国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再审申请人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区一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刘镜明、陈秋映、陈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8民终4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区一建申请再审称:(一)城区一建只是出借建筑资质给清远市耀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盈公司),实际施工人陈国辉不是挂靠城区一建的建筑资质进行施工。(二)生效的(2019)粤18民终1718及198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刘镜明、陈秋映在工地签收货物及对账的行为均代表陈国辉。(三)***在本案交易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审查及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不属于法律上的善意且无过错的第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四)城区一建出借建筑资质的过错,应承担的是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的法律后果,并不应承担向***支付货款的法律后果。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驳回***对城区一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2日,耀盈公司与陈国辉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将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新时代嘉园5、6、7座及地下车库发包给陈国辉承包。2012年12月28日,耀盈公司与城区一建签订《建设工程资质挂靠协议》,约定耀盈公司挂靠城区一建的资质开发建设清远市新时代嘉园1座(综合楼)、2座(酒店)、5-9座商住楼及地下车库A期-1、A期-2。2012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向新时代嘉园5、6、7号楼项目工程供应钢筋材料。2016年4月20日,由经手人刘镜明以及审核人陈秋映在《新时代嘉园5、6、7号楼钢材款支付清单》签名,确认钢筋材料金额合计17432412元,已付材料款15698327元,尚欠***货款1734085元未付。生效的(2017)粤18民终2270号、2271号、2272号、227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陈秋映、刘镜明在对账单上的签名行为,系代表城区一建履行职务行为。由于案涉交易的所有钢材均是送到新时代嘉园5、6、7号楼项目工程,并已被使用,而新时代嘉园5#、6#、7#楼在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示的广东省清远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显示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城区一建,案涉工地项目部亦有挂城区一建的牌子作为标示,且新时代嘉园5号楼《钢筋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施工班组长签名为刘镜明,并加盖城区一建和城区一建新时代嘉园项目工程部印章,新时代家园5-7号楼《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签名人为刘镜明,并加盖城区一建质安科印章,新时代嘉园6号楼《施工升降机移交使用确认书》,显示接收使用单位为城区一建,签约代表为刘镜明,并加盖城区一建印章。城区一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事先将其与耀盈公司、陈国辉之间的内部关系告知了***或***知晓三者之间的关系仍进行本案交易。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在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案涉证据后,未采信城区一建有关***存在恶意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并非善意第三人的主张,认定***有理由相信交易的主体是城区一建,并判决城区一建向***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城区一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锦城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小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