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1民初3019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开发区7号小区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俩被告诉讼代理人:***,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俩被告诉讼代理人:***,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一、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据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包括工资在内)共计人民币17371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之日起(即2015年8月14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位于******商住小区的排水承包合同。原告在合同期中认真履行了工程的质量规定。而被告在***烂尾之后至今仍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包括工资在内)。对此原告亦年年多次追讨,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经济合法权益。现特具本状,诉诸法院,***依法依规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只是项目施工负责人并非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答辩意见如下,本案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15年7月26日,被告***签确认工资表的时间是2015年8月14日,至今已长达7年之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位于******商住小区的《排污排水承包合同》。在《排污排水承包合同》上签约代表分别是***、***,其中,在合同盖章的“英德市隆华安装工程队”未经工商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签约代表人***确认2014年4月-12月,欠原告***工资41790元、***工资48400元、***工资42120元、***工资41400元,共欠工资173710元。对于被告欠付***工资48400元、***工资42120元、***工资41400元,原告***已向他们付清,他们三人亦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并于2022年7月9日出具《联合声明》,声明原告所请求的173710元工资款项与其无关系,全部归原告所有。对于欠付工资173710元的事实,被告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
另查,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承认他们之间是劳动关系,即***是被告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约代表,是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排污排水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其成立生效。原告据合同履行了义务,且被告的签约代表人***确认2014年4月-12月欠付工资(实为工程款)173710元的事实,被告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此亦没有异议,仅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不再同意支付。
对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据庭后原告补充提交的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均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支付拖欠的工资,于情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7371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请求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公司认为是其员工,签约是行使职权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款(工程款)1737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诉受理费1887.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清远市清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887.1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罗 盼
附1: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附2: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账号:7133********。
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难以确定付款人与本案关系,会给付款人带来不便。